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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27號原 告 徐曉娟

林峻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蘭英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613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4月12日當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8萬2499元及前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同意(詳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依前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坤泰之繼承人,林坤泰自民國75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84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林坤泰於106年7月26日因癌症化療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不幸於同年9月4日病故。林坤泰自75年10月30日起至106 年9月4日止,在被告公司已工作25年,核與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之自請退休要件相符,被告公司應給付林坤泰自75年10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由該公司為林坤泰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08萬2499元(詳本院卷第115 頁);又其等為林坤泰之繼承人,依法得繼承該退休金債權。爰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499元,及自106年10月4 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坤泰自83年4 月29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是原告自不得僅因台灣歐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姊弟,則將受僱於訴外人台灣歐奇公司之年資與受僱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又林坤泰於過世前,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金,原告自無繼承取得該權利之理;且該退休金請求權為一身專屬請求權,尚非可繼承之權利,且勞基法第55條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遺屬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林坤泰至少自83年4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因癌症化療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於同年9月4日病故;病故前並未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或行使退休準備金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坤泰自75年10月3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06年9月4日病故,已工作25年,是被告公司應給付林坤泰自75年10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依勞退舊制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08 萬2499元,其等為林坤泰之繼承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該退休準備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而林坤泰於死亡前,並未向被告公司行使退休準備金請求權,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準備金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又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坤泰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準備金,由其等繼承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勞工退休條例已明文規定勞動契約因各該規定終止時,雇主始負有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此觀前揭法之規定自明。然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林坤泰死亡而當然終止,是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顯與前揭法之規定均不合。再者,林坤泰縱有勞基法53條自請退休之情形,然並未於生前自請退休,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林坤泰退休,則原告自無從繼承自明。準此,原告逕依前揭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準備金,顯屬無據,不應準許。

㈡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然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準備金云云。經查,林坤泰縱有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情事,然於其生前並未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或行使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林坤泰退休,原告無從繼承,已如前述;惟原告仍執前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準備金,亦非有據,難以照准。此實係因勞退舊制由雇主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係由雇主所支出;而勞退新制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則係自勞工薪資中所提繳,因此勞工之遺屬始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之,是勞退新舊制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人顯不相同,自不容比附援引。至於原告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以為請求依據云云,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本院自不受該函釋拘束自明,一併敘明。

五、綜上,林坤泰於生前並未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或行使退休金準備金請求權,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系爭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原告亦無從繼承。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

108 萬2499元之退休準備金,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