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鐘訴訟代理人 張韻賢
蔡瑋穎律師被 告 王天傑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黃翊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翊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2日與被告王天傑訂立訓練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被告黃翊軒並於同年月3日以被告王天傑為被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因被告王天傑於伊公司任職前並不具備AirbusA320型飛機正駕駛資格,伊乃負擔相關訓練費用供其參與訓練,並於系爭訓練契約第7.2條、第7.3條約定,被告王天傑自接受訓練日起算連續36個月應繼續於伊公司任職服務,如服務未滿24個月即106年8月2日前提前離職或因可歸責於被告王天傑之事由遭伊終止僱傭關係者,被告王天傑應返還全數之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又,依系爭訓練契約第7.7條、第7.9條、第16.1條、第18條、第14條第1款、第6款、第7款之約定及伊制定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Tigerair Taiwan Flight Operations Manual」(即台灣虎航飛行作業手冊,下稱FOM)第2.15.3.D.(11)點及第8.11.3點規定,被告王天傑任職伊公司期間,不得兼職、未經伊同意接觸媒體、洩漏其知悉或執有之伊資料,並應依FOM相關規定維持高度紀律,不從事相關未授權行為。惟被告王天傑於105年9月6日執行伊之IT212/213航班任務時,竟趁伊所有之註冊B-50008號Airbus A320飛機地停於大阪關西國際機場載客裝貨期間,於工作時間內身著伊公司制服在AirbusA320飛機駕駛艙內以手機拍攝影片以不雅字詞批評AirbusA320型號飛機設計不良導致其產生操作錯誤,嗣將影片上傳至其公開臉書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傳述,該影片內容於同年9月7日經三立新聞、Yahoo奇摩新聞等報導披露,可能致使旅客對伊之飛行安全產生疑懼而影響伊之商譽甚鉅,伊於當日要求被告王天傑將影片移除並告知將針對此事進行調查,詎被告王天傑竟為宣傳其著作,復未經伊同意於同日接受三立新聞專訪,被告王天傑於工作時間中於機艙內拍攝影片上傳媒體及未經伊同意為促銷著作接受電視專訪之行為,已違反前開系爭訓練契約及FOM之規定,伊乃於105年9月間召開紀律委員會(Discipl ine Review Board,DRB)及相關會議,會議中雖認被告王天傑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前開諸多規定,惟未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4條約定逕行解僱,僅酌情決議至106年3月21日約半年期間調整被告王天傑職位為副駕駛,屆期視其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駛職務,並安排其自105年9月24日起參加副駕駛之相關訓練,詎被告王天傑竟連續三日缺席副駕駛之訓練,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其自同年9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催告其於七日內辦理離職手續並給付訓練費135萬元,然被告王天傑卻拒絕給付訓練費135萬元。爰依系爭訓練契約第7.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天傑給付訓練費135萬元。又,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1.2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黃翊軒於被保證人即被告王天傑未返還或給付訓練費用時,應連帶給付上開訓練費用,爰依系爭保證契約第
1.1.2條、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翊軒連帶給付訓練費用1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天傑則抗辯以:其自104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正機師,從無怠忽疏失之處,亦無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其於上傳臉書粉絲團網頁之影片中,僅係單純比較波音與空中巴士之差異性,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及其為原告公司員工,當無致使旅客對原告飛行安全產生疑懼而影響原告商譽之問題。況航空公司提供載客服務之飛機機型為網路可查詢之公開資訊,其依飛行經驗介紹各客機機型,並無洩漏任何因履行兩造勞動契約而知悉業務資料之情事。另三立新聞自行蒐集相關資料所為之新聞報導,內容與被告上傳影片之內容不符,被告無須就該不實之新聞報導負責。其雖於105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專訪,惟主要係宣傳新書,分享自己之人生經歷,自無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18條之情事,況出版新書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並非原告所稱有兼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兼職、洩漏業務資訊予媒體,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規定云云,顯非可採。縱認被告於臉書粉絲團網頁上傳影片及接受專訪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規定,原告亦不得以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作為懲處依據,且被告上傳影片、接受專訪之行為皆與正機師執行勤務內容無關,原告未採取告誡、勸導或其他督促改善之手段,遽於105年9月14日依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將其職位調降為副機師並隨同調降薪資,顯欠缺合理性,亦與社會通念不相當,其對此提出申訴,仍遭原告於同年9月21日作成維持調降職位之決議。被告王天傑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載明其係擔任正機師一職,則原告於同年9月22日片面將其降職、減薪,對其工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乃於105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已無至原告公司上班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於105年9月24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伊於同年9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亦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7.3條約定請求訓練費用13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於104年8月2日與被告王天傑訂立系爭訓練契約,並於翌日與被告黃翊軒(以被告王天傑為被保證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契約(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14頁)可佐,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王天傑自105年9月24日起連續曠職三日,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王天傑自105年9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王天傑之事由而終止系爭訓練契約,其得依系爭訓練契約第7.3條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天傑給付訓練費135萬元,另依系爭保證契約第
1.1.2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黃翊軒連帶給付訓練費135萬元等情,為被告王天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1.2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訓練費135萬元,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王天傑有無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原告工作規則之情事?㈡原告對被告王天傑所為調職減薪處分是否合法?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王天傑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非一造能於事後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訓練契約第7.9條載明:「遵守甲方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其他各項規定,員工工作規則及規定如有修訂者,乙方同意按照新修訂者執行。」、第8條載明:「甲方得依據經營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工作表現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合理調整及變動乙方之工作內容及地點。」、第
7.7條載明:「乙方應投注全部之時間、注意力及精力於甲方之業務,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有償或無償之兼差或工作。」、第16.1條載明:「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或甲方委訓機構之業務或相關文件、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公布、發布、出版、傳授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第18條接觸媒體規範:「乙方不應提供有關甲方業務或營運之任何資訊給任何媒體,且所有來自媒體之詢問及採訪,均應透過甲方之發言人或公關部門為之,乙方不得私自受訪或對外發表任何言論。」各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11頁背面),另觀之台灣虎航飛行作業手冊(FOM,見同前卷第17頁)第2.1
5.3.D.(11)點則載明:「(Captains)Maintain a highstandard of discipline, conduct and appearance as a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 whilst developing ahigh level of esprit de corps amongst his crew, andprevent any instance of misdemeanor on the part of
his crewmembers.(機長應維持高度紀律標準、言行應為公司表率、同時在其組員間發展高度團隊精神並避免部分組員犯錯」、第8.11.3點:「Unauthorized Cockpit Activities: Opera ting flight crewmembers may not engage inunauthoriz ed activities while on duty at theiroperating stati ons. Unauthorized activities include: A.Reading news papers or magazine, or any materialthat is irreleva nt to flight operations. B.Usingpersonal computers (except for operationalrequirements and Use of PED Regulations arecompliedwith). C. Playing games. D.Smoking-Smoking anywhere
on board a TTW aircraft is prohibited at all times.
E. Using cellular phones af ter cabin doors areclosed. F. Otherwise diverting attention fromaircraft operation while at the contr ols duringcritical phases of flight.(未授權之駕駛艙行為:執勤中的飛航組員不得於其執勤場站從事未授權之行為。未授權行為包括:A.閱讀報紙或雜誌或無關飛行操作之資料。B.使用個人電腦(除適用PED規則之操縱作業之需)。C.玩遊戲。D.抽菸-台灣虎航飛機上全機全時禁菸。E.於艙門關閉後使用手機。F.任何會影響飛行期間中飛機操作專注力之其他行為)」等語(見同前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立系爭訓練契約後,即應依約履行,並同受系爭訓練契約所訂約款及工作規則與前開相關規範之拘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天傑有兼職及洩漏業務資料等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規定等情,業據提出原證5之新聞片段及原證10之系爭影片等件為證,被告王天傑雖否認有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並辯稱其於上傳臉書粉絲團網頁之影片中,僅係單純比較波音與空中巴士之差異性,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及其為原告公司員工,當無致使旅客對原告飛行安全產生疑懼而影響原告商譽之問題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王天傑所拍攝上傳之原證10系爭影片內容(逐字譯
文見本卷第61-62頁所附原證12),被告王天傑確係以不雅字詞表示飛機設計不良,甚至導致影響其駕駛能力分述如下:
⑴影片㈠:
①(01:20)這台飛機呢波音跟Airbus的差異性,爛(01
:23)在哪裡我從上面開始跟大家講起,我們現在看到這個Panel(面板),這個呢…(01:30)叫做ECAMselect panel(Engine Condition and Alert Monitor,選擇面板發動機狀態及警視監控),就是這上面選的東西呢,都可以在下面的地圖mode(模式)的裡面選擇出來。
②(01:40)Airbus只能選一樣,take一下,一樣一樣一
樣一樣,一次選一樣,要五毛,他媽的(01:48),只有2.5毛,連一塊都沒有。
③(03:10)好,回到這邊。我們來看看波音…呃…
Airbus多腦殘(03:14)的設計…(03:31)我告訴你我飛了一年,我到現在還搞不懂,這顆是這一顆。就這一顆居然是這一顆小顆的。就這一顆大顆的他媽的是氣象雷達。
⑵影片㈡:
①(00:00)飛到現到每次要調這螢幕,每次要調這個,
靠夭(00:02),怎麼沒動?媽的(00:04),調到氣象雷達!怎麼會有人做這個東西?不協調的腦殘(00:
08)設計,沒錯吧!…②(00:11)好,我們再移。好,隨便舉這個auto break
自動煞車。自動煞車這個很厲害唷。很厲害的對不對?…(00:31)我告訴你,這顆是唬爛的!(00:41)這顆只是,哼呵,是放棄起飛rejected takeoff(放棄起飛)用的。所以落地根本沒有這一顆,這顆是唬爛(00:49)。他寫max(00:51)就騙人的,所以他應該是寫RTO,reje cted takeoff(放棄起飛)。所以這沒有…所以落地呢?自動煞車的選項只有low(01:01)跟中而已嘛。你知道波音有幾段?一段二段三段maximum四段可以選擇,所以這飛機感覺起來就是,媽的(01:
09),速克達嘛。
③(02:11)…就像你一樣你就自以為這個Airbus很厲害
對不對?CDU可以做萬能對不對?(02:21)我告訴你,波音的飛機CDU(Control and Display Units,控制顯示器)比這台強5倍!好啦,我現在沒時間跟你們講太多,我看介紹最重要的小桌板。
④(03:01)千變萬化的小桌板嘿,還可以喬角度的喔,
嘿嘿,睡覺、吃飯兩相宜。(03:11)Airbus能夠講,說話的就是這小桌板,嘿再耽誤三十秒。我告訴你,這Airbus他媽,爛(03:16)到甚麼程度。我跟你講,無段數,這個這媽的(03:17)High Low,這媽的(03:
19)要與不要,(03:21)連這個椅子都一樣。我跟你講,我飛飛機習慣賽車椅。但是這個扶手armrest他媽的(03:27),他都沒辦法擺平型,他最多就這樣子,(03:41)這什麼不人體工學設計?我覺得很尷尬。那他躺的也不能躺的很躺,這就很尷尬的設計…⑤(04:01)…坐這樣子好像這跟媽蓮花座這怎麼飛呀?
我不知道!但是坐越高的人代表他自信心缺乏,所以他要坐(04:11)的比較高。讓我這樣看了很痛苦。這呀不知道怎麼飛ㄟ,是不是這樣?好第一集先完成。座艙長一直在看時間,(04:21)催我們要boarding(登機)。
⑶系爭影片之截圖(如原證13所示)說明如下:
①被告對原告航機比出爛的手勢(影片一:00分07秒)(見本院卷第65頁)。
②被告對原告航機比出爛的手勢(影片一:02分28秒)(見本院卷第65頁)。
③被告影片可識別原告航機之國籍登記號碼: B-50008(
影片一:01分40秒)(見本院卷第66頁)。④被告影片可識別原告航機之航班號碼:TTW 213(影片
二:02分26秒)(見本院卷第66頁)。⑤被告穿著台灣虎航專屬員工識別證件(影片二:01分15秒)(見本院卷第67頁)。
⑥被告穿著台灣虎航專屬員工識別證件(影片二:01分40秒)(見本院卷第67頁)。
⑦被告影片一中出現可辨識為原告之員工制服(影片一:
00分37秒)(見本院卷第68頁)。
⑧被告影片二中出現可辨識為台灣虎航員工之畫面(影片
二:04分24秒)(見本院卷第68頁)。⑷又國籍航空公司之識別證及空服員制服之圖片(如原證14
),原告公司識別證之顏色及設計以黑黃色為主,與其他國籍航空(中華航空:藍,長榮航空:綠,遠東航空:紅,復興航空:紫)截然不同,且原證10出現原告公司空服員其身著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制服亦與其他國籍航空公司以其企業識別色為主而設計之套裝有所不同,又如原證13所示影片中出現原告飛機之註冊號碼及航班號碼等,是以對照原證13及14可知,一般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應可由被告拍攝影片得知被告於拍攝影片時為服務於原告之機師且該影片乃於原告所有之飛機拍攝。
⑸依原告所提原證13第5至8張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被告王天傑係佩帶原告公司識別證拍攝影片,且原證10亦出現身著原告公司極具識別性之黑黃色制服的空服員,均可得知被告王天傑係於原告之飛機上拍攝影片事實。又被告王天傑既是在其臉書粉絲團中上傳影片,則其個人資歷及現職即不難查知,一般社會大眾僅須稍加推斷即可得知,況且網路影片流傳甚快,影響層面甚廣,被告王天傑應無不知之可能,是被告王天傑縱使未於上開影片中提及原告公司名稱,其行為亦足使一般觀看影片者對原告公司使用之飛機產生負面印象,應堪認定。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新聞片段及系爭影片內容,亦可見被告
王天傑批評空中巴士A320操作介面設計不當,使其無法順利飛行,諸如新聞中提及:「兩度比出超爛手勢,機師講到一把火都上來了,甚至還爆粗口,空巴設計還會讓他搞混、按錯鈕。機師:『我飛到現在,我每次要調這螢幕,調這個,怎麼沒動,X的,調到氣象雷達。』」、「空巴被嫌的一無是處,落地剎車按鍵根本就像詐騙集團,唬人的。機師:『我告訴你,這顆是唬爛的,這顆是放棄起飛,落地,他這顆是放棄起飛,騙人的。』、『我開飛機習慣賽車椅,這扶手,armrest,他X的,沒辦法平行,最多就這樣子,下不去了,我想賽車椅也沒辦法,這跟蓮花座一樣,這怎麼飛啊?』」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0頁暨其背面),直言空中巴士A320之操作介面設計亦使其無法順利飛行,客觀上確足使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之飛行安全產生疑慮,且被告王天傑係於工作時間穿戴原告公司制服及識別證並要求副駕駛及座艙長在駕駛艙內一同拍攝影片,核諸前揭FOM規定,顯非屬FOM所授權之駕駛艙行為,且參諸FOM第2.15.3.D.(11)點、第8.11.3點規定,被告王天傑於工作時間內嬉戲、謾罵等行為,是否足以擔任全機表率之正駕駛工作,亦足使人產生質疑,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天傑前開所為,已違反前開系爭訓練契約及FOM之規定,並恐已影響原告之商譽等語,信屬非虛;另被告王天傑有無其他兼職及洩漏業務資料等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規定之情事等,即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⒊準此,則原告以被告王天傑違反前開系爭訓練契約及FOM之
規定,先後於105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9日及9月21日召開紀律委員會(Discipline Review Board,DRB)及相關會議,認被告王天傑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7.7條(禁止兼職)、第7.9條(遵守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第16.1條(就職務上知悉資訊之保密義務)、第18條(不得私自接觸媒體、不得私自受訪或對外發表任何言論)及FOM第2.15.
3.D.(11)點(維持高度紀律標準)、第8.11.3點(執勤中的飛航組員不得於其執勤場站從事未授權之行為)等規定,依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約定,決議至106年3月21日(約半年期間)調整被告王天傑職位為副駕駛,屆期再視其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駛職務,並安排其自105年9月24日起參加副駕駛之相關訓練,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云縱其於臉書粉絲團網頁上傳影片及接受專訪之行為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規定,原告亦不得以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作為懲處依據,且被告上傳影片、接受專訪之行為皆與正機師執行勤務內容無關,原告未採取告誡、勸導或其他督促改善之手段,遽於105年9月14日依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將其職位調降為副機師並隨同調降薪資,顯欠缺合理性,亦與社會通念不相當。惟按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者,應停止其飛航,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實因飛安之維護,攸關乘客、機員生命、財產之保障,從事飛航任務之機師,必須確實遵守相關航空法令、操作流程,審慎明確執行飛行工作,不得有絲毫投機取巧、模糊不清之行為,否則將危及眾多生命、鉅額財產之安全,是認具有一定良善品德並足資信賴之人格,乃飛行人員之基本要件,機師對雇主所負應忠誠履行飛行任務之注意義務,其程度當較其他從事不具公共危險性業務之勞工為高,原告身為航空器使用人,為維持空運業務正常營運並確保飛行安全,自有嚴格要求機師在生理及心理層面合乎適於飛行之需求,倘若因品德問題導致雇主對其能否妥適執行飛行職務已喪失信賴性,非不得依雙方約定終止契約關係。查,被告王天傑係於原告任職期間有前開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原告出於原告企業經營上之必要,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相關規範行使雇主之懲戒權,於短期(半年)內暫時調整其職位,顯非違法恣意為之,亦非無故為與被告王天傑間勞動契約條件不合理之認動,是被告王天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四)被告王天傑復辯稱原告未明定懲處辦法,不得依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變動其職務,且原告未督促改善而直接降職有違社會通念云云。惟被告王天傑之行為經原告評估情節重大可解雇,原告乃於105年9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召開DRB相關會議,會議中雖認被告王天傑違反訓練契約第7.7條、第16.1條、第18條及FOM第8.11.3點、第2.
15.3.D.(11)點之約定,但並未依訓練契約第14條之約定逕行解僱被告王天傑,而僅決議至106年3月21日約半年期間中調整被告王天傑職位為副駕駛,屆期視被告王天傑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駛職務,並安排被告王天傑自105年9月24日起參加副駕駛之相關訓練,實已給予被告王天傑督促改善之機會。再者,原告係依105年8月15日發布之員工獎懲規定辦法(見本院卷第54-56頁)之規定及流程決定調整被告王天傑之職務,由被告王天傑親自出席前述105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9日及同年9月21日DRB相關會議,並依權責主管作成調職之決定,則被告王天傑前述主張原告未訂定懲處辦法而不得變動被告王天傑職務等抗辯,容有所誤,亦無可取。
(五)繼查,被告王天傑自陳其因不服原告於同年9月21日作成維持調降職位之決議,並於同年9月22日將其降職、減薪,乃於同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認其自斯時起已無至原告公司上班之義務,而自同年9月24日起連續三日缺席副駕駛之訓練,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被告王天傑於同年9月22日發函終止(按其原非不得不附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僅係其抗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終止,並無理由),是原告嗣以被告王天傑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電子郵件及掛號信函通知其自105年9月27日起終止本件業經被告王天傑終止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王天傑無故終止並違約提前離職,原告復已於前開電子郵件及掛號信函中催告其於該日起算七日內即同年10月4日前辦理離職手續及依系爭訓練契約給付訓練費135萬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訓練契約第7.3條約定「若乙方未服務滿24個月而提前離職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遭甲方終止僱傭契約,乙方應返還全數之本訓練訓練費用新臺幣135萬元。」,請求被告王天傑應給付訓練費135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系爭保證契約第1.1.2條載明:「乙方知悉被保證人依服務契約所應履行之保證服務期間約款如下:…1.1.2若被保證人(即被告王天傑)未服務滿24個月而提前離職或因可歸責於被保證人之事由遭甲方(即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保證人應返還全數之訓練費用新臺幣135萬元予甲方」、第
2.2條載明:「乙方(即被告黃翊軒)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應由乙方代被保證人返還或賠償訓練費用、簽約獎金、續任獎金及違約金。」、第2.3條載明:「乙方同意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拋棄先訴抗辯權,即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就被保證人之財產強制而無效果為由,拒絕清償保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簡易卷第13-14頁)。末查,被告黃翊軒既擔任被告王天傑之保證人,被告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1.2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翊軒連帶給付訓練費135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