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被 告 游尚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以兩造已於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9條及業務委任合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惟查,被告已陳明其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縣○鎮市○○○街○○巷○○○○號、「桃園縣○○區○○○街○巷○○號」,工作地點亦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民國106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106年2月10日聲請狀可稽;另參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業務津貼表,可知被告係隸屬於「中壢直轄」通訊處,足見被告之住所地及勞務提供地均在桃園地區。佐之原告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前開條款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為訂定之契約,衡之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參以原告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於桃園縣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被告復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