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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莊永森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林晉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追溯至民國99年調升原告職等一職等,同時調升職級(或職稱)及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撤銷102年對原告之懲處並公告被告各單位及各分行;㈢更正原告99年至104年之考績為次優;㈣賠償原告損失1,854,000元;㈤為主管連續違反公司規章迫害,行文向原告道歉,或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第1款或第12條第2款規定,簽報人評會懲處濫權迫害原告之黃世華副總、蔡素幸部長及李淑慧經理。嗣原告於106年9月22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間擔任被告松南分

行4職等副理,年度考績兩年優等、兩年次優、1年甲上,99年9月8日調職擔任被告南港分行4職等副理後,100年度績效總分高達95.2分,且獲嘉獎1次,被告卻將原告之績效等第分配為甲等,屬於績效總分排序最後4分之1,違反績效評核準則第7條規定,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又原告因工作負荷過重,導致102年間作業疏失,於複核客戶匯款時未發現取款金額比匯款金額少1個0,惟客戶已於翌日退還溢匯金額,未傷害公司形象或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依被告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第3條規定,至多依員工疏失管理辦法記點及扣績效分數,毋須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懲處,然被告為羞辱原告及逼迫原告離職,竟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蓄意使原告102年度績效等第為乙等,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並影響往後年度考績及晉升,其懲處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比例原則,又未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通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健康;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100年度績效等第,並據以補發年終獎金差額25萬元,另撤銷102年8月28日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並發給年終獎金50萬元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00年度績效等第,並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撤銷102年8月28日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悉依績效評核準則評核原告之年度工作績效,

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原告請求重新核定其100年度績效等第,並據以補發年終獎金差額25萬元,為無理由;原告身為作業主管,於102年5月15日為客戶辦理交易時,未善盡督導承辦人員責任,又未確實核算交易內容,致多匯出9000萬元,有嚴重作業疏失,事後9000萬元雖經退還,然已嚴重影響被告商譽,故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係正當行使懲戒權,未濫用權利,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懲處並發給年終獎金50萬元,為無理由;另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28日公告懲處原告事由,未損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間擔任被告松南分行4職等副理,年度考績兩年優等、兩年次優、1年甲上,99年9月8日調職擔任被告南港分行4職等副理,100年度績效等第為甲等,102年間因作業疏失,於複核客戶匯款時未發現取款金額比匯款金額少1個0,被告因此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致原告102年度績效等第為乙等,無法領取年終獎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100年度績效等第分配為甲等、對於原告102年間作業疏失為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均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中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得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00年度績效等第,並據以補發年終獎金差額25萬元,另撤銷102年8月28日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並發給年終獎金50萬元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可見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具有人格從屬性,除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外,亦須接受雇主考核、懲戒。被告對於原告應遵守之紀律、考勤、獎懲等事項,曾訂立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績效評核準則、員工疏失管理辦法、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暨作業辦法等情(見卷二第48至60、61至64、70至71、76至78、149至151及187至188、152至154頁之被證1、2、

7、12、附件5及被證15、附件6),原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82頁),上開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應同受拘束。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100年度績效等第,並據以

補發年終獎金差額2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100年度績效總分高達95.2分,且獲嘉獎1次,被告卻將原告之績效等第分配為甲等,屬於績效總分排序最後4分之1,違反績效評核準則第7條規定,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等語。然被告依績效評核準則之規定,評核原告年度工作績效,係行使雇主之考核權,尚非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分配原告績效等第違反績效評核準則第7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重新核定原告績效等第以回復原狀等語,並無理由。何況,依績效評核準則第7條第1項「年度個人目標與職場行為項目之得分經加權後加總即為績效得分,並依受評者所屬評核團體中之排序群組為單位,依績效總分高低進行排序,分配各受評者之等第」、第2項「前項所指評核團體,乃依評核對象類別,區分為管理者及非管理者…」、第3項「管理者及非管理者兩評核團體之績效等第及分配比例如下…管理者特優10%、優20%、次優20%、甲上25%、甲20%、乙丙5%」之規定(見卷二第77頁),可見受評者之等第係依受評者所屬評核團體中之排序群組為單位,依績效總分高低進行排序及分配等第,尚非單依個別受評者之績效總分評定等第。故原告單以其100年度績效總分為95.2分且獲嘉獎1次為由,略未提及所屬評核團體中其他受評者之績效總分或獎勵情形,遽謂被告分配其等第為甲等係違反績效評核準則第7條規定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100年度績效等第,並據以補發年終獎金差額25萬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102年8月28日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

1次之懲處,並發給年終獎金50萬元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工作負荷過重,導致102年間作業疏失,於複核客戶匯款時未發現取款金額比匯款金額少1個0,惟客戶已於翌日將溢匯金額退還被告,未傷害公司形象或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依被告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第3條規定,至多依員工疏失管理辦法記點及扣績效分數,毋須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懲處,然被告為羞辱原告及逼迫原告離職,竟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蓄意使原告102年度績效等第為乙等,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並影響往後年度考績及晉升,其懲處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比例原則,又未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通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健康等語,然查:

⒈被告因原告作業疏失,而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係行

使雇主之懲戒權,尚非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所為懲戒違反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撤銷懲戒以回復原狀等語,並無理由。何況,被告辯稱:原告身為作業主管,於102年5月15日為客戶辦理交易時,未善盡督導承辦人員責任,又未確實核算交易內容,致多匯出9000萬元,有嚴重作業疏失,事後9000萬元雖經退還,然已嚴重影響被告商譽,故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係正當行使懲戒權,未濫用權利,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且被告已於102年8月28日發布懲處令,原告點閱後,並未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覆等語,業據提出損失事件呈報紀錄表、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及轉帳收入傳票、人事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5次會議簽到表及提案書、被告102年8月28日懲處令、點閱紀錄為證(見卷二第

65、66、67、68至69、73、74頁之被證3、4、5、6、9、

10、11),所稱懲戒內容及序程,亦與工作規則第38條「本公司員工…懲戒區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等三種」、第39條「本公司員工之獎懲,依富邦金控員工獎懲辦法及依富邦金控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辦理」、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員工獎懲種類如下:

…懲戒區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等三種」、第2項「前項所列…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10條「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未依法令或公司規定處理公司各項業務,或推諉責任致延誤公務,情節輕微者…」、第11條「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未依法令或公司規定處理公司各項業務,或推諉責任致延誤公務,情節較重者…」、第15條第1項「人力資源單位於接獲員工獎懲案件時,應即依核決權限簽請核定或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第2項「懲戒案件核定後,應即時令知當事人並公告所屬公司各單位,藉收激勵或警惕功效」、第16條「受懲處人員如有疑義,得於收受懲處通知次日起30日內詳敘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向所屬公司提出申覆。申覆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申覆無理由者,應予駁回,受懲處人不得再行申覆」等規定相符(見卷二第56、62至64頁之被證1、2),且原告對於被告辯稱:溢匯款項事件發生後,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1項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經原告與黃姓專員列席說明後,作成決議等語(見卷二第30頁),未予爭執,並稱:被告將懲處令寄發至每位員工之布告欄等語(見卷二第222頁),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違反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又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既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則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28日寄發之懲處令記載「懲處事由:身為匯款覆核主管,放行前未檢核發現客戶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之內容不符,應負覆核不周之責」等語,僅平實敘明懲戒之事實,亦難認損害原告之名譽或身心健康。

⒉原告雖主張:其作業疏失未傷害公司形象或造成財產上之

損失,依被告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第3條規定,至多依員工疏失管理辦法記點及扣績效分數,毋須簽報人事評議委員會懲處,然被告為羞辱原告及逼迫原告離職,竟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係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自與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或員工疏失管理辦法無關,尚難因被告非依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或員工疏失管理辦法行使懲戒權,而謂被告有羞辱原告及逼迫原告離職之意,或謂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有債務不履行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係因原告於

102年度曾嘉獎1次,若與承辦人員同記過1次,功過相抵後,不符受記過處分者不得列入甲等以上之規定,故多申誡1次以抵銷嘉獎1次,蓄意使原告年度考績為乙等,以迫害、資遣原告等語。然依員工獎懲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在同一年度,獎勵或懲戒處分,其輕重次數(含累計次數)相等者,得以後功抵銷前過」之規定(見卷二第62頁),所稱功過相抵,限於獎勵或懲戒「輕重次數相等」者,且僅得以「後功」抵銷「前過」,故原告主張被告欲以後過(申誡1次)抵銷前功(嘉獎1次),而對原告記過1次加申誡1次等語,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加申誡1次,蓄意使原告年度考績為乙等,以迫害、資遣原告等語,不足採信,尚難據以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南港分行複核人力不足、作業系統設計

不良,致原告工作負荷過重,易造成複核疏失,故被告對於匯款疏失亦有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複核人力不足或作業系統設計不良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所稱複核人力不足或作業系統設計不良與匯款疏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因其主張而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

⒌原告雖主張:相較於匯款疏失之承辦人員僅記過1次、原

告直屬主管未受處分,以及其他較為重大之疏失均僅申誡1次,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過重等語。惟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係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本得在員工獎懲辦法規定之範圍內,依疏失情節,裁量懲戒輕重程度,尚難因被告對於不同事件或其他員工之懲戒輕重不一,遽謂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過重,或謂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懲處令未記載懲戒所依據之規定,亦

未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通知原告,致被告錯失申覆機會等語。惟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懲戒案件核定後,應即時令知當事人並公告所屬公司各單位」,並未限制令知當事人之方式,亦未規定須記載懲戒所依據之規定或員工獎懲辦法第16條關於「受懲處人員如有疑義,得於收受懲處通知次日起30日內詳敘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向所屬公司提出申覆」之意旨,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何況,原告既知被告將懲處令寄發至每位員工之布告欄(見卷二第222頁),且知員工獎懲辦法有申覆之規定,如對被告所為懲戒有疑義,本得於收受懲處令後,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覆,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覆,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亦難再主張被告應撤銷其懲戒處分。

⒎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違反相關工作規則之規

定,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健康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102年8月28日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並發給年終獎金50萬元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100年度績效等第,並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撤銷102年8月28日對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