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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被 告 許明文

涂敏儀涂仕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李少為(原名:李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少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敏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仕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明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少為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涂敏儀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涂仕杰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許明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少為如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敏儀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仕杰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明文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第12條、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第17條、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佣金等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涂敏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464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涂敏儀應給付原告191,853元,及自105年5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及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少為(原名:李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明文為原告士林通訊處處經理(AM/BM),總管包括

該通訊處(或稱營業處)之組織管理、發展、人員招募及業績等等;其下一區組織,係由被告涂仕杰擔任區經理(UM),又被告涂仕杰之區組織直屬轄下組員為被告涂敏儀(儲備主任-RS)、訴外人陳碧月(財務支援業專-FSA)及被告李少為(承攬人員-ALI)等人(下稱直轄組),另該區組織下尚有其他直轄外之隸屬組,包括業務主管(TS)訴外人周菁菁及其組員周淑媛、與業務主管(SAM)訴外人余秀娟及其組員尹淑蘭,被告李少為則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於原告士林通訊處擔任承攬業務員(ALI),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兩造簽有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承攬工作之完成,是經客戶投保繳納保費、原告同意承保,且於契撤期間屆滿後,保險合約無以任何理由遭撤銷、解除或自始無效等情形,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且兩造約定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合約因任何原因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合約失效之情形,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合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業務津貼(FYC)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無論其名目為津貼或其他類此名目;倘被告已受領報酬,也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10日內返還原告,縱系爭合約終止亦同。

㈡就被告李少為部分:

⒈被告李少為於104年11月、12月間向訴外人即要保人謝金貴

(計有被保險人王怡琄、王勝仟等兩份保險契約)、王興光(計有被保險人王亭婷、王勝玄等兩份保險契約)、吳靜宜等招攬五份保險契約,原告並因上開保險契約,依原告業務二部承攬人員(ALI)業務準則(原證2號)及承攬合約書,給付被告李少為104年11月及12月之初年度承攬報酬(FYC)共計601,328元、104年11月業績獎金75,247元、及104年年終獎金33,109元(按104年11月FYC計發之部分),合計為709,684元。詎上開五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竟於被告李少為獲取前述報酬後,隨即向原告申請撤銷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使該等保險契約溯及既往自始無效,原告並已退還所收取之保費予前開客戶。

⒉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104年12月FYC 300,340元為重複請求,

無非以原證3號第2頁「10412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最後一行「退保收回業務津貼:300,340,KA024328附加險KA…被保人吳學宜」,該月原應發所得300,340元,扣除該退保收回津貼300,340元後,實際發放金額為0,故主張原告業已收回104年12月之FYC 300,34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104年12月之FYC 300,340元,是針對要保人「吳靜宜」(被保人同一)撤銷之保單,此與原證3號第2頁最後一行記載針對「被保人吳學宜」而收回300,340元津貼,明顯不同,故原告並無重複請求。

⒊是以,本件既有因上開保險契約撤保之業績扣除事由,被告

李少為自應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將前述原告所支付之報酬709,684元返還原告,且被告欠缺受領該等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少為給付如訴之聲明一之709,684元。

㈢就被告涂敏儀部分:

⒈被告涂敏儀自102年3月30日起於原告士林通訊處擔任儲備主

任(RS),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兩造簽有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按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可知,已計FYC之保件,如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銷或無論任何理由解除者,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因該保件已支領之FYC及薪津佣金等均應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涂敏儀於104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要保人章文宜(被保

險人林予平)、嚴沛榕(被保險人同一)、許美香(被保險人同一)等人招攬三份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於104年12月計績FYC 275,041,原告即依原告業務二部儲備主任(RS)業務準則(原證11號)、業務二部RS、SS業務人員獎勵辦法(參原證12號)及承攬合約書,給付被告涂敏儀下列報酬:

104年12月份初年度業務津貼(FYC)合計共275,041元、季獎金共110,016元、104年年終獎金,其中該三份保單計績部分佔該年終獎金共30,254元。

⒊被告涂敏儀主張要以其續年度服務津貼抵銷原告請求之部分

,惟被告涂敏儀業於105年4月1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改為承攬業務員,故已不得再依原僱傭契約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且被告涂敏儀既承認原證26其上簽名為其親簽,衡諸常理,所簽之原證26文件內容理應經過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再依原證6號領取續佣之承攬人員,係基於其承攬關係期間

所成功之保件並於承攬期間仍繼續服務保戶,始能依該規定領取承攬期間成功保件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換言之,被告涂敏儀主張抵銷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如屬僱傭期間之成功保件,則無從依該規定領取續佣。且保險業務員之主要職務內容為招攬,且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可知保險業務員應於保險公會辦妥所屬公司之業務員登錄、取得登錄證,始具招攬資格而得提供保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內容,故業務員辦妥登錄並取得登錄證,實為保險業務員承攬契約之要素。而被告涂敏儀有前述讓要保人投保後又撤銷保單、以藉此獲取保險佣金不當利益等行為,原告於105年6月間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對被告涂敏儀處以停止招攬六個月之處分並通報壽險公會及被告涂敏儀,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會受通知後就會註銷被告涂敏儀之業務員登錄,可知被告涂敏儀自受處分時起,既遭停止招攬處分、又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被告涂敏儀已無資格執行保險業務員業務、無能力招攬保單、無法履行兩造間承攬契約,故原告認為雙方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2條之規定,已於通知被告涂敏儀該處分時當然終止。況被告涂敏儀於受雇期間承攬之保單,亦於105年8月全部轉給原告其他業務員服務,基於續年度服務津貼為保戶服務之對價,若被告涂敏儀已無提供保戶服務之事實,則伊亦無權利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

⒌本件既有因上開保險契約撤保之業績扣除事由,被告涂敏儀

自應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將原告前述給付之報酬共計415,311元返還原告,且被告欠缺受領該等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涂敏儀已清償之223,458元後,原告爰依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1、2項及第16條、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涂敏儀給付如訴之聲明二之191,853元。

⒍又原告前以台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17號函,請被告於文

到十日內返還上開報酬,該函並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但被告仍未於十日內返還,原告自得自催告期限屆滿(105年5月29日)翌日起算其利息。

㈣被告涂仕杰部分:

⒈被告涂仕杰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於原告士林

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區經理(UM)職務,除了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外,尚包括負責發展區部組織、人力招募、督導區部達成業績等管理事項,兩造簽有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按被告涂仕杰所適用之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倘已計FYC之保件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銷或無論任何理由解除者,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被告涂仕杰就該保件已支領之各項薪津佣金等均應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涂仕杰負責之區部直轄組成員有被告李少為、訴外人陳

碧月及被告涂敏儀等人,其中,訴外人陳碧月104年11月、1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也是自己),向原告投保兩份保險契約並計入自己之招攬業績,原告並依該兩份保險契約計績(11月計績FYC 150,494,12月計績FYC 51,246),原告並因此給付合計283,958元承攬報酬,訴外人陳碧月於領取報酬後旋即辦理保單撤銷,原告因而起訴請求伊返還承攬報酬276,758元(扣掉已清償之7,200元),惟訴外人陳碧月已同意如數分期清償,原告因而撤回對陳碧月之起訴。⒊因前述保單撤銷而應扣除組員(李少為、陳碧月、涂敏儀)

業績FYC之事由,則直轄組FYC之合計數也應併同扣減,準此,104年11月直轄組KYC應扣減451,482、104年12月應扣減626,627。另查,被告涂仕杰區部另有兩組隸屬組,即訴外人業務主管(TS)周菁菁及其組員周淑媛(下稱「周菁菁組」)、與訴外人業務主管(SAM)余秀娟及其組員尹淑蘭(下稱「余秀娟組」)共兩組,這兩組於104年12月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也遭要保人撤銷並退還保費,故周菁菁組104年12月業績(FYC)應扣除95,920、余秀娟組應扣除183,168,據此,104年12月業績(FYC)直轄組加計隸屬組應扣除部分,合計為905,715。

⒋準此,本件既有上開保險契約撤保之業績扣除事由,則被告

涂仕杰因上開保險契約而領取之下列報酬:①104年11月、12月達成津貼分別應返還為252,621元及338,379元,合計為591,000元。②104年11月、12月輔導津貼分別應返還7,000元及3,500元,合計為10,500元。③104年營業區年終獎金應返還之部分為144,230元。④104年12月第一代代數獎金應返還之部分共計24,246元。

⒌被告涂仕杰復爭執原告請求之104年12月FYC 300,340元為重

複請求,無非以原證3號第2頁「10412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最後一行「退保收回業務津貼:300,340,KA024328附加險KA…被保人吳學宜」,該月原應發所得300,340元,扣除該退保收回津貼300,340元後,實際發放金額為0,故主張原告業已收回104年12月之FYC 300,340元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請求之104年12月之FYC 300,340元,是針對要保人「吳靜宜」(被保人同一)撤銷之保單,此與原證3號第2頁最後一行記載針對「被保人吳學宜」而收回300,340元津貼,明顯不同,故原告並無重複請求。

⒍本件既有因上開保險契約撤保之業績扣除事由,被告涂仕杰

自應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將原告前開已給付之報酬共計769,976元返還原告,且被告欠缺受領該等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爰依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1、2項及第15條、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涂仕杰給付如訴之聲明三之769,976元。

⒎因原告前以台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14號函,請被告於文

到十日內返還上開報酬,該函並於105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但被告仍未於十日內返還,原告自得自催告期限屆滿(105年5月28日)翌日起算其利息。

㈤被告許明文部分:

⒈被告許明文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於原告士林

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處經理(AM/BM)職務,從事除了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外,尚負責包括發展該處組織、人力招募、督導處下成員達成業績等管理事項,兩造簽有業務主管聘僱合約,依被告許明文所適用之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倘已計FYC之保件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銷或無論任何理由解除者,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被告許明文就該保件已支領之各項薪津佣金等均應返還給原告。

⒉被告許明文負責之處組織,整個處成員包括被告涂仕杰及其

直轄組成員即被告李少為、訴外人陳碧月、被告涂敏儀等人,及隸屬於被告涂仕杰之周菁菁組成員周菁菁與周淑媛、及余秀娟組成員余秀娟與尹淑蘭等人。如前所述,上開處成員因前述保單撤銷而應扣除業績FYC,整個處組織於104年11月FYC合計應扣除451,482、104年12月應扣除905,715,故被告許明文就該處FYC應扣除部分而已收取之下列各項報酬(參原證23),均應返還原告:①104年11月及12月之基本績效津貼分別應返還22,500元及43,000元,合計為65,500元。②104年11月及12月之特別績效津貼分別應返還15,400元及38,030元,合計為53,430元。③104年11月及12月之處督導津貼分別應返還9,030元及18,110元,合計為27,140元。④104年11月及12月之代數獎金分別應返還27,089元及48,760元,合計為75,849元。⑤104年12月之基本績效津貼季通算7,500元。

⑥104年營業處年終獎金359,532元:按原證22號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二)2之規定,處經理於每年核發年終獎金時仍維持處經理(BM)職級者,始予核發營業處年終獎金。經查,被告許明文依該準則規定領取104年營業處年終獎金359,532元後,因該處保單有前述大量遭撤銷之業績扣除事由,扣除後致被告許明文未達考核標準,原告因而已於105年3月28日將被告許明文降職為區經理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被告許明文並不符合領取104年營業處年終獎金之要件,而應返還該等獎金。

⒊又按原證13發放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如有前條FYC收回之情

事,雖不追溯原始計績月份重算原始月份之佣酬(然於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作業時,退保FYC應追溯至原始計積月份扣除核定),但將自發生收回原因之生效日起算扣績並於最近之發薪日收回,…惟公司亦得裁量另行決定追扣之方式及時間」,可知,前段表示原則上可不追溯原始計績月份重算原始月份之佣酬,惟依最後一句「…惟公司亦得裁量另行決定追扣之方式及時間」,意即,原告亦有權斟酌具體情況,改以溯及到原始計績月份來重算原始月份之佣酬,原告據此計算追佣金額並無錯誤。

⒋況本件原告之所以堅持要溯及到原始計積月份重算佣酬並追

回,是因被告等故意利用公司原則上不溯及之恩惠來獲得佣獎,蓋被告等故意在104年年底前大量虛增投保件,等原告公司根據虛增的業績於隔年105年年初計發年終獎金後,被告等再陸續辦理保單撤銷,如不許回溯重算而只能在撤銷當月扣績,會產生被告等因虛增保單所獲得之年終獎金竟可以保留不還等不公平情事,如容任此種行為之繼續發生而毫無作為,恐使原告其他業務組織相繼仿效或對認真的業務員不公平。且按原證13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之精神在於要將因此所受領之一切利益全部返還並回復原狀,因此等佣獎乃因成功招攬保單才能領取,本質上即為成功報酬,故若成果不存在或消滅,則返還全部利益回復原狀即屬當然之理。

⒌本件既有因上開保險契約撤保之業績扣除及不符領取獎金條

件等事由,被告許明文自應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將原告前述已給付之報酬共計588,951元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欠缺受領佣金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爰依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1、2項及第15條、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明文給付如訴之聲明四之588,951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少為應給付原告709,6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少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涂敏儀應給付原告191,853元,及自105年5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涂仕杰應給付原告769,976元,及自105年5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許明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8,9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許明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明文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撤銷保單中有所記載保單號碼不相同之情形,其

撤銷之保單是否同一,即非無疑;縱有原告所稱之撤銷保單情事,然依原告所頒之「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如有前條FYC收回之情事,雖不追溯原始計績月份重算原始月份之酬庸,但將自發生收回原因之生效日起算扣績…,因此,原告亦應扣除上開保單撤銷當月之FYC,原告主張應扣除104年11、12月之FYC亦有違誤。

⒉縱使原告主張就FYC追扣之方式及時間另有裁量權,但是,

於本件FYC追扣發生前,原告亦曾追扣,但均依「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9條本文之規定予以追扣,並無所謂就追扣方式及時間另為裁量情事,本件係因被告等另加入其他保險公司,而有業務利益衝突,原告故意裁量任意追扣被告等之FYC,致使被告等之佣金因追扣行為而生損害,顯與「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9條之制訂意旨不符,顯屬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等利益為主要目的,而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非准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涂敏儀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撤銷保單中有所記載保單號碼不相同之情形,其

撤銷之保單是否同一,即非無疑;縱有原告所稱之撤銷保單情事,然依原告所頒之「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如有前條FYC收回之情事,雖不追溯原始計績月份重算原始月份之酬庸,但將自發生收回原因之生效日起算扣績,因此,原告亦應扣除上開保單撤銷當月之FYC,原告主張應扣除104年12月之FYC亦有違誤。

⒉另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業務二部業務人員獎勵辦法第

3條1規定,原告仍應給付被告續年度服務津貼,然原告均未給付,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予以抵銷。⒊被告涂敏儀雖簽署原證26之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僱轉承攬聲

請書,但其上之終止聘僱合約日期「105年4月1日」、簽署日期「105.4.29」,並非被告涂敏儀所填寫之日期,觀其筆跡似原告之會計人員所填寫,則兩造是否於105年4月1日終止原聘僱關係,並轉承攬關係即非無疑。

⒋縱認兩造係於105年4月1日起轉為承攬關係,然依原告業務

二部財務支援業專業務準則-承攬合約第6條承攬報酬㈠之規定發放「續年度服務津貼」,是原告主張被告轉任承攬關係後即不得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容有所誤。又縱認兩造於105年4月1日起轉為承攬關係,即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若原告欲終止承攬關係,應對被告涂敏儀為終止承攬之意思表示,否則承攬關係繼續存在,無從因原告宣稱被告涂敏儀已離職即生終止承攬關係之效力,亦不因原告片面將被告涂敏儀原所服務之全部保單移轉第三人,即認不得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

⒌原告雖主張領取續佣之承攬人員,係基於其承攬期間所成功

之保件並於承攬期間仍繼續服務保戶,始能依該規定領取承攬期間成功保健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但是發放「續年度服務津貼」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之限制,原告若主張有該等限制,即應負舉證之責,又依原證26聘僱轉承攬申請書之內容「…與全球人壽保險(股)公司合意終止聘僱合約,擬『保留』『原』承攬合約,單位代號…」所載,兩造間除聘僱契約外,尚有承攬契約同時存在,兩造僅合意終止聘僱契約,而保留承攬契約,此亦即保險業俗稱之專職轉兼職,是縱如原告所稱需於承攬期間所成功招攬之保件始得領取續年度津貼,則因兩造之聘僱契約與承攬契約係同時存在,被告涂敏儀所成功招攬之保件亦係屬於承攬期間為之,縱依原告所稱之條件,被告涂敏儀亦得領取續年度津貼。另依原告所製發之涂敏儀105年4、5、6月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終止兩造聘僱契約後,仍對被告涂敏儀繼續發放續年度津貼,而該等續年度津貼並非105年4月1日後始招攬之保件,此亦足證原告陳稱欲領取續佣之承攬人員,係基於其承攬期間所成功招攬之保件云云,要無足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涂敏儀受停止招攬處分後,無能力招攬保單,

無法履行兩造承攬契約時,依民法第512條之規定,於通知被告涂敏儀停止招攬處分時,兩造之承攬契約即當然終止云云;然民法第512條係屬承攬人之契約終止權,而非定作人之權利,此參佐民法第511條即屬可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2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容有所誤。

⒎縱被告涂敏儀受有停止招攬之處分,其亦僅係無法招攬新保

單,並無不能服務已招攬保戶之情,原證27保單承接確認函所載,係原告於未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下,對被告涂敏儀所招攬之保戶謊稱渠已離職,並將涂敏儀之保戶強制轉移至原告人員,準此,並非被告涂敏儀無法繼續服務保戶,而係原告拒絕被告涂敏儀之服務,是原告陳稱因被告涂敏儀無法服務保戶故亦不應領取續年度津貼云云,亦無可採。

⒐原告稱以106年7月12日民事準備三狀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則

原告亦應給付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續年度津貼,被告涂敏儀即以前開續年度津貼抵銷原告之請求。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涂仕杰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撤銷保單中有所記載保單號碼不相同之情形,其

撤銷之保單是否同一,即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直轄組104年11月份FYC數額之計算佐證,而僅提出數額,則其數額是否正確,亦非無疑;又李承翰於104年12月之FYC業經原告收回並未發放,惟原告仍將該FYC重複扣減,顯有違誤。

⒉被告涂仕杰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故意於104年年底前大量虛增

投保件,待原告給付佣金後,再故意撤銷保單情事,保險契約之簽訂與終止,本常因契約當事人事後反悔而有所變動,此本非保險業務人員所得預料,原告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縱使原告主張就FYC追扣之方式及時間另有裁量權,但是,

於本件FYC追扣發生前,原告亦曾追扣,但均依「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9條本文之規定予以追扣,並無所謂就追扣方式及時間另為裁量情事,本件係因被告等另加入其他保險公司,而有業務利益衝突,原告故意裁量任意追扣被告等之FYC,致使被告等之佣金因追扣行為而生損害,顯與「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9條之制訂意旨不符,顯屬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等利益為主要目的,而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非准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少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明文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於原告士林

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處經理(AM/BM)職務,從事除了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外,尚負責包括發展該處組織、人力招募、督導處下成員達成業績等管理事項,兩造簽有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

㈡被告涂仕杰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於原告士林

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區經理(UM)職務,除了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外,尚包括負責發展區部組織、人力招募、督導區部達成業績等管理事項,兩造簽有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

㈢被告涂敏儀自102年3月30日起於原告士林通訊處擔任儲備主

任(RS),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兩造簽有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士林通訊處組織及人員從屬

圖、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業務二部承攬人員業務準則、所得明細、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給付通知書、業務二部財務支援業專業務準則、存證信函、業務二部儲備主任業務準則、業務二部業務人員獎勵辦法、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業務二部經理業務準則、處分函、聘僱終止同意書、聘僱轉承攬申請書、保單承接確認函、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原告公司函、人身保險業務員停止招攬登錄人員名冊、通知函等文件以為佐證(簡易庭卷第17頁、卷第30、5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9、7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故意在104年年底前大量虛增投保件,並於105年年初計發年終獎金後始陸續辦理保單撤銷,為此依據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業務津貼、季獎金、達成津貼、輔導津貼、第一代代數獎金、基本績效津貼、特別績效津貼、處督導津貼、代數獎金、營業處年終獎金等,有無理由?被告以撤銷保單中有所記載保單號碼不相同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佣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李少為於104年12月FYC(300,340元)之部分業經原告收回而未發放,本件有重複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予以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故意裁量任意追扣被告等之FYC,致使被告等之佣金因追扣行為而生損害,屬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就被告答辯主張撤銷保單中有所記載保單號碼不相同之情

形,而認為撤銷之保單是否同一之質疑部分,業據原告陳明:原告處理保單的主資訊系統為CAPSIL系統,而業務員計佣系統則為ORACLE資訊系統,CAPSIL系統設定的保單號碼為10碼,但ORACLE系統則僅容許8碼,故承保資料自CAPSIL系統轉至ORCALE時,於計佣系統上之保單號碼會自動轉換成另外8碼,否則兩系統無法相容,號碼不同是系統轉換使然等語,核非無據,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撤銷保單,業據原告提出保戶撤銷申請書及給付通知書以為證明,而保戶撤銷申請書所記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資料,亦與所得明細表記載相吻合,是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保戶撤銷之情,應堪確定,被告前揭答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所主張被告李少為於104年12月FYC(300,340)之部

分,業經原告收回而未發放,是本件為重複請求之部分,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104年12月之FYC300,340,是對於要保人「吳靜宜」(被保人同一)撤銷之保單,此與收回而未發放係對於「被保人吳學宜」之部分,二者並不相同,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並無重複請求,應堪確定;又就被告所爭執直轄組FYC數額計算之部分,原告所提出給付明細表中即已記載有當月FYC數額,原告並據此計算各項佣獎而發放,則於保險契約終止撤銷時,原告以計算發放各項佣獎之標準即給付明細表所所記載當月FYC數額,作為返還之計算之基礎,即非無據,亦堪採據。

㈣另就被告答辯稱如有收回FYC情事,應扣除發生保單撤銷月

份之FYC、而非回溯到原始計績月份,而以此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部分,經查:系爭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約定:「已計FYC之保健,如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回…,該保件所支領之FYC及薪津佣金應即返還。」、第9條約定:「如有前條FYC收回之情事,雖不追溯原始計績月份重算原始月份之佣酬(然於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作業時,退保FYC應追溯至原始計積月份扣除核定),但將自發生收回原因之生效日起算扣績並於最近之發薪日收回,…惟公司亦得裁量另行決定追扣之方式及時間」等情,此有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在卷可按(卷第19頁),因此,原告保險契約撤保之業績扣除事由,依照系爭聘僱合約及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該保險契約所獲得之報酬,得以扣除保單撤銷月份即FYC不追溯之方式,或是追溯之方式亦即溯及到原始計績月份來重算原始月份之佣酬並據此追佣,以為處置,而不論係以追溯或不追溯之方式,均是屬於上開注意事項所約定所得選擇之方式,原告自得依照具體案件之情況依照上揭約定而為選擇,並無被告所稱之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堪確定;而且,本件原告主張以溯及到原始計積月份重算佣酬並追回之原因,業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104年年底前大量虛增投保件,經原告公司根據虛增業績於隔年105年年初計發年終獎金後,再辦理保單撤銷,如不許回溯重算而只能在撤銷當月扣績,會產生被告等因虛增保單所獲得之年終獎金竟可以保留不還等不公平情事,而注意事項第8、9條之精神在於使所有佣獎係因成功招攬保單而領取,否則應將所受領之一切利益回復原狀等語,經審酌本件因為所撤銷之保險契約所影響之津貼及獎金種類較多,影響款項數額亦高(詳如後述),如果以不追溯之方式扣績,將使被告因此方式而取得之津貼及獎金無法全數取回,反而使其得保有因撤銷保險契約所得之款項,此無異鼓勵以其方式而獲得該津貼獎金,顯非適當,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顯不足採;是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撤保之業績扣除事由,依照系爭聘僱合約及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該保險契約所獲得之報酬,應堪採據。

㈤就被告李少為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少為自104年7月13日起於原告士林通訊處擔

任承攬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而被告李少為於104年11月、12月間向訴外人即要保人謝金貴(計有被保險人王怡琄、王勝仟2份保險契約)、王興光(計有被保險人王亭婷、王勝玄2份保險契約)、吳靜宜等招攬5份保險契約,原告並因上開保險契約,依原告業務二部承攬人員業務準則及承攬合約書,給付被告李少為104年11月及12月之初年度承攬報酬(FYC)共計601,328元、104年11月業績獎金75,247元、及104年年終獎金33,109元(按104年11月FYC計發之部分),合計為709,684元。詎上開五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竟於被告李少為獲取前述報酬後,隨即向原告申請撤銷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使該等保險契約溯及既往自始無效,原告並已退還所收取之保費予前開客戶,而因保險契約撤保之業績扣除事由,被告李少為自應依系爭承攬合約、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所支付之報酬709,684元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資料以資為證,而被告李少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李少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少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5年11月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42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就被告涂敏儀之部分:

⒈按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1、2項及第16條約定,被告涂敏

儀適用於其所屬部門之業務準則、辦法等規定,均為該聘僱合約書之一部分,其權利義務均依該規定辦理,被告涂敏儀並同意確實遵守;再按被告涂敏儀職務(RS)所適用之原告業務二部儲備主任(RS)業務準則及業務二部RS、SS業務人員獎勵辦法,被告涂敏儀之各項工資均係以其初年度業務津貼(FYC)計績,再按該業務準則或辦法所載公式計付;且按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已計FYC之保件,如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銷或無論任何理由解除者,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因該保件已支領之FYC及薪津佣金等均應返還給原告。

⒉就被告涂敏儀因要保人撤銷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應返還款項

之部分,業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涂敏儀於104年12月間招攬要保人章文宜(被保險人林予平)、嚴沛榕(被保險人同一)、許美香(被保險人同一)三份保險契約,並於104年12月計績FYC共275,041元,原告因此給付被告涂敏儀之104年12月份初年度業務津貼(FYC)合計共275,041元、季獎金110,016元、104年年終獎金,其中該三份保單計績部分佔該年終獎金共30,254元,合計共415,311元,嗣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申請撤銷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使該等保險契約溯及既往自始無效,原告並已退還所收取之保險費予前開客戶,業據原告提出業務二部儲備主任(RS)業務準則、業務二部RS、SS業務人員獎勵辦法、承攬合約書、所得明細表、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給付通知書以資為據,應堪確定。

⒊就被告涂敏儀主張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續

年度服務津貼,而以之為抵銷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涂敏儀業於105年4月1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改為承攬業務員,故已不得再依原僱傭契約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僱轉承攬申請書在卷可按(卷第33頁),而被告雖以「其上之終止聘僱合約日期『105年4月1日』、簽署日期『105.4.29』,並非被告涂敏儀所填寫之日期」等語以資為辯,然而,約款之文字本不以由被告涂敏儀親自書寫為必要,而該契約係由被告涂敏儀於簽署人、申請人欄簽名,為被告涂敏儀所是認,則該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僱轉承攬申請書之合意日期,無論是否由被告涂敏儀所親自書寫,均屬雙方約定之內容,是被告涂敏儀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又被告涂敏儀另答辯主張依照業務二部財務支援業專業務準則-承攬合約第6條承攬報酬㈠之規定原告應支付「續年度服務津貼」而以之為抵銷之部分,經查:承攬合約第6條係約定:「承攬報酬:比照ALI標準核發承攬報酬如下:㈠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等語,此有業務二部財務支援業專業務準則-承攬合約在卷可按(簡易庭卷第76頁),因此,承攬合約第6條所支付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係依照「比照ALI標準核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而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依照承攬合約第6條領取續佣之承攬人員,係以該人員於承攬關係期間所成功之保件,並於承攬期間仍繼續服務保戶,始能依該規定領取承攬期間成功保件之續年度服務津貼等語,即與承攬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內容相吻合,應堪採信,況且,本件被告涂敏儀有前述投保後撤銷保單之方式獲取保險佣金之行為,因而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處以停止招攬6個月,而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業務員登錄,則即已從執行保險業務員業務及招攬保單,無從履行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不得再取得「比照ALI標準核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津貼」,無權利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等語,即非無由,是被告涂敏儀主張抵銷之部分,並非有據。

⒋因此,原告對被告涂敏儀之請求,以所取得之415,311元扣

除已清償223,458元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涂敏儀給付191,853元,應堪採信。

⒌就原告請求被告涂敏儀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因原告前以台

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17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返還上開報酬,該函並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簡易庭卷第102頁),惟被告涂敏儀仍未於十日內返還,原告自得自催告期限屆滿(105年5月29日)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起算其利息。

㈦就被告涂仕杰之部分:

⒈按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1、2項及第15條約定,被告涂仕

杰適用於其所屬部門之業務準則、辦法等規定,均為該聘僱合約書之一部分,其權利義務均依該規定辦理,被告涂仕杰並同意確實遵守;再按被告涂仕杰所適用之業務二部區經理

(UM)業務準則,被告涂仕杰之各項工資係以其個人、或區組織成員(包括直轄組成員及隸屬組成員)之初年度業務津貼(FYC)計績,並按該業務準則所載公式分別計付;且按被告涂仕杰所適用之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倘已計FYC之保件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銷或無論任何理由解除者,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被告涂仕杰就該保件已支領之各項薪津佣金等均應返還給原告。⒉經查,被告涂仕杰負責之區部直轄組成員有被告李少為、涂

敏儀及訴外人陳碧月,其中訴外人陳碧月於104年11、1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亦同),向原告投保兩份保險契約並計入自己之招攬業績,原告並依該兩份保險契約計績(11月計績FYC 150,494,12月計績FYC 51,246),原告並因此給付合計283,958元承攬報酬,陳碧月於領取報酬後旋即辦理保單撤銷,原告乃起訴請求陳碧月返還承攬報酬276,758元(扣掉已清償之7,200元),因陳碧月已同意如數分期清償,原告因而撤回對陳碧月之起訴。另外,因有前述保單撤銷而應扣除組員(即李少為、陳碧月、涂敏儀)業績FYC之事由,則直轄組FYC之合計數也應併同扣減,是104年11月直轄組KYC應扣減451,482、104年12月應扣減626,627。又查,被告涂仕杰區部另有兩組隸屬組,即訴外人業務主管(TS)周菁菁及其組員周淑媛、與訴外人業務主管(SAM)余秀娟及其組員尹淑蘭(下稱余秀娟組)共兩組,這兩組於104年12月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也遭要保人撤銷並退還保費,故周菁菁組104年12月業績(FYC)應扣除95,920、余秀娟組應扣除183,168(合計104年12月份業績直轄組加計隸屬組應扣除部分為905,715),業據原告提出所得明細表、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給付通知書為據,應堪確定。

⒊因此,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撤銷之業績扣除情事,請求被告

涂仕杰返還所領取報酬:①104年11、12月達成津貼,應返還252,621元、338,379元,共591,000元;②104年11、12月輔導津貼,應返還7,000元、3,500元,共10,500元;③104年營業區年終獎金,應返還144,230元;④104年12月第一代代數獎金,應返還24,246元,⑤合計共為769,976元,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涂仕杰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前以台北

松山郵局存證號碼214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返還上開報酬,該函並於105年5月19日送達被告(簡易庭卷第120頁),但被告仍未於十日內返還,原告自得自催告期限屆滿(105年5月28日)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算其利息。

㈧就被告許明文之部分:

⒈按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1、2項及第15條約定,被告許明

杰適用於其所屬部門之業務準則、辦法等規定,均為該聘僱合約書之一部分,其權利義務均依該規定辦理,被告許明文並同意確實遵守;再按被告許明文所適用之業務二部處經理(AM/BM)業務準則,被告許明文之各項工資係以其個人及處下組織成員初年度業務津貼(FYC)計績個人或營業處FYC,再按該業務準則所載公式分別計付;且依被告許明文所適用之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倘已計FYC之保件發生自始無效、契約撤銷或無論任何理由解除者,被告就該保險契約即不計算業績,被告許明文就該保件已支領之各項薪津佣金等均應返還給原告。

⒉經查,被告許明文負責之處組織包含整個處成員,即直轄組

成員被告李少為、涂敏儀、涂仕杰及訴外人陳碧月,及隸屬之周菁菁組、余秀娟組之成員,而上揭成原因有前述保單撤銷而應扣除業績FYC,整個處組織於104年11月FYC合計應扣除451,482元、104年12月應扣除905,7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得明細表、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給付通知書為據,已如前述,應堪確定;另依照業務二部處經理(BM)業務準則第2條第2項㈡2有關「營業處年終獎金」之規定略以:「BM處經理於每年核發年終獎金時仍維持BM處經理職級者…」,作為核發營業處年終獎金之基礎依據,此有該業務準則在卷可按(卷第128頁)。經查,本件被告許明文因上揭保險契約經撤銷而扣除業績後,被告許明文未達考核標準而非維持BM處經理職級者,原告亦於確認該撤銷情事後,於105年3月28日將被告許明文之職級確認而改任為區經理,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亦原告提出公司函在可按,是被告許明文並不符合領取104年營業處年終獎金之要件,則被告許明文依處經理(BM)業務準則所領取104年營業處年終獎金359,532元,即應返還該獎金,亦堪確信。

⒊因此,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撤銷之業績扣除情事,請求被告

許明文返還所領取報酬:①104年11、12月基本績效津貼,應返還之部分22,500元及43,000元,共65,500元;②104年

11、12月特別績效津貼,應返還15,400元及38,030元,共53,430元;③104年11、12月處督導津貼,應返還9,030元及18,110元,共27,140元;④104年11、12月代數獎金,應返還27,089元及48,760元,共75,849元;⑤104年12月基本績效津貼季通算7,500元。⑥104年營業處年終獎金359,532元,⑦合計共為588,951元,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許明文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少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5年11月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40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1、2項及第15條、第16條、原告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第8條請求:①被告李少為給付原告709,684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涂敏儀給付原告191,853元,及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涂仕杰給付原告769,976元,及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許明文給付原告588,951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就被告李少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少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六項。

㈡本判決原告與被告涂敏儀、涂仕杰、許明文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諭知如主文第七、八、九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