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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執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4號異 議 人 魯惠國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范王桂雲

范靜宜共同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廖淑惠

劉敏雄共同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范志行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淑惠、范王桂雲、范靜宜、劉敏雄等人陳報對破產人范志行債權,均屬不實,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范王桂雲、范靜宜主張對破產人范志行分別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404萬6,091元、443萬元存在,就其申報之債權本息3,518萬2,204元、455萬1,576元,業均提出債權明細表、借據、確認書、破產人及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卷二第147-171頁。相對人廖淑惠、劉敏雄主張對破產人范志行分別有債權新台幣(下同)2,343萬6,237元、1,800萬元存在,就其申報之債權本息2,344萬2,657元、1,841萬7,205元,業均提出債權明細表、借據、陳述書、借款契約書節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票、授權書及動用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卷二第108-146頁)。,異議人雖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主張相對人等之債權不實,但並未提出相對人上開申報債權有何不實在之證據,是以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等對於破產范志行享有前開債權存在,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