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更二字第3號異 議 人 林晉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5號廢棄原裁定,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經異議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7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妻均年老無工作能力,長期貧病交迫,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其右髖關節及雙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須手術開刀換人工骨架,及治療慢性腎衰竭、痛風等,需要費用甚鉅;另其長子林士皓亦無固定收入,名下只有不動產,無從扶養異議人夫妻;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受益權),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准許領取58萬7,204元,此為支付醫療費與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不得執行,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案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02年6月11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7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中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受益權,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受益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中信商銀陳報異議人之系爭受益權內容為「南山人壽期-業務之退儲1年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87,204元」,於105年6月30日止,已屆清償期,信託財產約當526,735元,受益權得領取數額,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需於一定條件成就方能確定等情,有中信商銀102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22233650133號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第28頁)、10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第1頁)。異議人於105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以系爭受益權成就之數額係供其與配偶生活必要費用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四、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中信商銀之系爭受益權,內容為「南山人壽期-業務之退儲1年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87,204元」,於105年6月30日止,已屆清償期,信託財產約當526,735元,是信託契約之返還條件業已成就,有中信商銀10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第1頁)足憑,是相對人就系爭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信託法之規定,亦無不得執行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該等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經查:
(一)異議人為00年出生,現已80歲,103年度所得56,936元,104年度所得為146,191元,其配偶胡瑞美為00年出生,103年度所得304元,104年度所得449元,且異議人與其配偶胡瑞美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異議人與其配偶胡瑞美之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第74至79頁)可稽。又異議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有其郵政儲金簿存摺內頁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第84頁),即令胡瑞美領有同額敬老津貼,以其2人之所得觀之,顯不能維持生活。
(二)又異議人有子女3人,長子林士皓與異議人之戶籍同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次子林璟宏與異議人配偶戶籍均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長女林珊吟籍設臺北市,已婚,育有2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第20頁、卷2第80至82頁戶籍謄本);異議人雖於100年度至103年度由第三人林盈緻申報為受扶養親屬、104年度由第三人鞏怡婷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惟鞏怡婷僅為異議人之孫媳(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7號卷第70頁),對異議人並無扶養義務,且於105年度異議人並未經何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可稽(見本院執事聲更一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97號卷第70頁);胡瑞美雖於100年度至105年度,均由其女林珊吟申報為受扶養親屬,然林珊吟亦曾提出聲明書表示其無能力扶養父母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補正狀可考(見本院執事聲更一卷第89、91、25頁)。
(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異議人之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則異議人在法律上固可請求親屬盡扶養之義務,然尚難認其已受扶養,目前基本生活無虞,而謂扣押系爭受益權不致令其生活陷入窘迫之狀。是異議人之家屬究竟有無盡扶養義務、其等負擔之數額為若干等情,即有未明,而系爭受益權於扣除異議人自身及其應負擔配偶胡瑞美部分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如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此即涉及系爭受益權是否屬異議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應待釐清,甚且此部分之數額攸關本件得以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自應詳予查明。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