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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戴國敏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雪如訴訟代理人 汪宜靜

曾志漢楊繕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10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發文拒絕賠償,有上訴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104年12月18日北市正經字第104333464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2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寬,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奕源、廖雪如,有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授人任字第10604546900號函、106年4月20日府人任字第106014525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同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23、51、5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10日,將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並靠行登記為訴外人協春交通有限公司為所有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及廈門街113巷口附近之停車格內。然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牯嶺公園內,同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並為公有公共設施之高約30公尺之印度橡膠樹(下稱系爭樹木),疑似因該日昌鴻颱風來襲而傾倒,因而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樹木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有因傾倒而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二)系爭事故非天災所致: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發布之陸上颱風警報,系爭樹木傾倒當時昌鴻颱風尚未登陸臺灣本島及臺北市,當時最大平均風風速僅5.7級及5.8級,並未達足以將系爭樹木連根拔起而倒塌之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大陣風為14.7m/s,僅屬第7級之「疾風」,陸地情形為「全樹搖動,迎風步行有阻力」,顯尚未達天災不可抗力之情形,且影響所及應僅為全樹搖動,惟系爭樹木卻遭連根拔起。再依鑑定報告內容:「依經驗法則,自可判斷系爭樹木傾倒主因與颱風外圍環流來襲有關」,則鑑定報告亦認為本件發生時應與颱風外圍環流來襲有關而未達天災不可抗力之地步。又系爭樹木周邊之牯嶺街及廈門街113巷道路均屬10公尺以上寬度道路,周遭亦僅有1棟4層樓高建物,亦與系爭樹木有相當距離,並無高樓風切效應之發生可能。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以前之累積雨量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91mm,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累積雨量需達若干始會造成土壤浸潤軟化。是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天災所致為由卸責。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並未提出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系爭樹木於系爭事故前已患有褐根病,有倒塌之可能,被上訴人為系爭樹木之保護權責機關,對系爭樹木有設置及管理之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樹木倒塌前,僅噴灑撲克拉藥劑;然此僅為對系爭樹木之治療,鑑定報告就噴灑撲克拉藥劑部分內容為「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有些作用」,未積極肯認為有效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另,被上訴人固於104年3月17日修剪病株枝幹,而鑑定報告就修剪病株枝幹部分內容為「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會有一些作用按其時間點之考量,應已涵蓋或等同於颱風季節前之修剪作業」,鑑定報告並非積極肯認為有效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被告修剪病株枝幹之行為,仍非應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且被上訴人既已知颱風將來又知有無預警傾倒的情況下,仍未再次修剪,被上訴人顯有疏失。復被上訴人雖以大小樹間以抗2噸拉力之布繩綁固,然鑑定報告或證人證述,均未積極肯認以抗2噸拉力之布繩綁固為有效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況本件拉繩固定作業係指當系爭樹木傾倒後所發生之作用,並非上訴人所強調於系爭樹木傾倒前應發生之效用。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19日、104年3月13日張貼警示公告請勿靠近系爭樹木等內容,然其範圍僅限於牯嶺公園內且不明顯,況上訴人並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牯嶺公園內,難以得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樹木有傾倒可能,亦未主動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聯繫將系爭車輛停放之路邊停車格取消改為禁止停車之紅線,應認被上訴人未提出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又被上訴人固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施作系爭樹木之導根作業,然姑不論上開作業是否確實能讓系爭樹木生長茁壯,該作業距系爭樹木倒塌時僅10日,顯無從使系爭樹木生長茁壯而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復依會勘紀錄表,於104年3月5日時即已建議對系爭樹木施行導根處理,被上訴卻遲至同年6月30日始為之,延宕近4個月始施作導根作業,益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樹木有瑕疵。

(四)綜上,系爭樹木傾倒時,顯尚未達天災不抗力之情形,惟本件系爭樹木卻遭連根拔起,難謂被上訴人之管理無缺失。再者,上訴人雖有噴灑撲克拉藥劑及修剪枝幹等作為,然難認係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確有欠缺。

(五)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因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損,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其中工資新臺幣(下同)113,500元,零件278,920元,共計392,420元。又修繕車輛之目的僅在於回復系爭車輛之使用價值,故並無提高系爭車輛之價值,故本件不應扣除折舊金額。2、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依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期間為60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89,16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1,58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昌鴻颱風,為天災不可抗力事變:

1.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值昌鴻颱風侵襲臺灣北部最鉅期間,因本案事發地點無氣象觀測站,系爭樹木倒伏時之實際風速大小,無法測量或推估得知,故引用氣象局臺北測站數據參考,其臺北測站實際測得最大陣風之數據已達蒲福風級表8級之陣風。又暴風半徑外的風力亦非呈均勻對稱分佈,暴風半徑外亦有可能發生7級以上陣風,此有氣象局函復昌鴻颱風之說明與事證及臺大農場補充鑑定報告可資為證,故災害之發生,並非僅依是否進入颱風暴風半徑內作為判斷標準。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2時之「平均」風速相當於3級風,惟11時至12時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可達7級風,其間差值多達4個風速級距,可見風場本身瞬息萬變、風速變化劇烈震盪,本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亦有可能高達10級。且本案系爭樹木位於牯嶺街(2線道路,約寬9公尺)及廈門街113巷(2線道路,約寬9公尺)口,且鄰近住宅約5公尺,囿系爭樹木位於狹窄街道旁且鄰近住宅,突然改變的風向,除會造成風切效應使陣風加劇外,陣風經過狹長街道,其風切效應累積,亦會加大陣風強度。雖風災位址之實際最大瞬間風速無從得知,惟無法實際量測並不代表導致系爭樹木倒伏之8至10級陣風沒有發生。另依當時氣象局之預測報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7時至12時臺北地區可達9至10級陣風,對照本市實際災害狀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統計,昌鴻颱風造成臺北市路樹共173株全倒,故本案系爭樹木倒伏非為特例。另依105年7月14日台大農場之鑑定報告,本案系爭樹木受褐根病感染程度僅為初期感染,若非颱風造成瞬間陣風強度過大,乃不至於倒伏。以及臺大農場補充鑑定報告表示:104年7月10日上午11十51分許,暴風半徑雖未含蓋臺北市,但氣象站已有「於11時至12時之間」測得「最大風速14.7公尺=7級風」之記錄,故依經驗法則,自可判斷系爭樹木倒塌主因與颱風外圍環流來襲有關等語。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累積雨量達91mm,導致樹體加重、土壤浸潤軟化。綜合上述,本案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昌鴻颱風,為天災不可抗力事變。

(二)系爭樹木傾倒前,被上訴人已依樹保委員之專業建議,以下列措施積極管理之:

1.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樹木感染褐根病,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系爭樹木係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列管之受保護樹木,需由該局解除列管始得伐除,並施作褐根病防治工程。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月14日邀集各關係機關現場會勘,決議先以修剪方式減少樹體重量避免倒塌,並再行評估是否救治或移除。復於104年3月5日邀請樹保委員、北市文化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處)現場會勘,被上訴人曾當場基於公共安全,建議解除列管系爭樹木並移除之。然樹保委員評估稱系爭樹木病情並非嚴重,尚有救治機會,建議繼續救治而不同意移除。另經樹保委員會專業建議,其處理方式為先疏枝修剪、灌注藥劑、設置導根等方式處理,以維公共安全。況且,證人陳俊成亦證在現今沒有明確處理褐根病樹木防止傾倒的辦法或法規下,依照樹保委員的專業建議施作防治,在管理上並無欠缺。

2.被上訴人嗣依樹保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向北市文化局提出系爭樹木修剪計畫並於104年1月30日經核准,被上訴人即於104年3月17日派工修剪病株枝幹,減輕樹體重量。被上訴人施作修樹作業前經北市文化局及樹保委員會勘指示,修樹過程亦有文化局園藝技師到場指點,另依據「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5.4.1節所述「每一季修剪不應超過全葉量的25%,修剪的百分比和位置分配應根據植物種類、年齡、健康和地點進行調整,若有特殊原因如遮檔號誌、安全顧慮等,則適需求調整。」之內容辦理。被上訴人於3月17日因應系爭樹木之特殊狀況,已著重加強修剪,其修剪量已達全葉量50%以上。另依上述規範,颱風前或颱風期間修剪僅針對修剪強度低者,且3月至7月期間僅有4個月份,新生枝芽影響有限,是故,被上訴人於3月17日修剪早已涵蓋颱風前修剪。鑑定報告亦說明修樹作業防止傾倒會有作用等語。另依證人陳俊成證稱,伊認為颱風前不必要再修剪,因為老樹不適合做過強之修剪等語。亦證颱風前無須再次修剪。足見此為被上訴人積極並有效之具體行為。

3.系爭樹木為印度橡膠樹,其氣生根及根系發達,與鄰近未傾倒之小印度橡膠樹盤根錯節。為增加樹體穩定性,被上訴人額外施作於系爭樹木與小樹間以抗2噸拉力布繩綁固,減低傾倒機率,如災害發生時,爭取人員撤離時間。鑑定報告亦指出「兩樹互相綁固是有助於避免『風場效應』、造成風倒之做法」,惟系爭樹木仍受昌鴻颱風強陣風影響致2噸拉力布繩拉斷而全樹倒伏。及證人陳俊成對於繩子的磅數應多少表示,「這個我不清楚」、「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足見連專業鑑定單位及實務經驗豐富之證人於颱風發生時,亦無法全面量化及論證究竟要用多少能量作為去防範樹木傾倒,顯見系爭災害之發生已超出人力可及。

4.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21日、2月10日、2月25日、3月

18 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8日、6月3日、6月17日、6 月30日共10日噴灑撲克拉藥劑,防止褐根病菌蔓延擴散。另鑑定報告已說明撲克拉藥劑「為目前已知尚屬可行之褐根病防治用藥」,褐根病菌不再蔓延擴散,使系爭樹木樹根不再受侵害,亦使系爭樹木新長樹根,進一步穩固系爭樹木之根基,對於防止系爭樹木之傾倒必然會有效果。

5.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19日於系爭樹木周圍張貼請勿靠近之警示公告,促請民眾注意安全,並避免於樹下活動及觸摸系爭樹木,復於104年3月13日修剪系爭樹木前再度張貼類似公告。且被上訴人已完成普遍且可行之管理措施,然颱風來襲○○○區○○道路○道樹或是公園內園樹數量達數千株,皆有可能因陣風吹襲發生傾倒,客觀條件下封閉所有可能發生生命財產損失之空間,顯已超出人力所及。另依實務經驗豐富之證人陳俊成所述,針對系爭樹木無法移除的狀況下,公園處「基本上會做到樹木的修剪及支撐」,被上訴人依樹保委員建議施作修剪、拉繩綁固、灌藥、導根等積極之具體作為,在管理上並無欠缺。再者,上訴人理應知道停車位置鄰近有高大樹木,況本市因颱風來襲已宣布停班停課情況下,一般民眾皆可預測颱風可能造成樹木傾倒壓毀車輛,上訴人本應提高警覺檢視環境是否有危險公告及選擇另停它處,卻仍將車輛停放於高5層樓的大樹旁,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故,上訴人自應負擔颱風所造成損害之責。

6.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施作導根作業,將系爭樹木之氣生根包覆於含有濕潤水草之PVC管內,PVC管則埋入花臺外之土壤空地,以求該病株之氣生根能自體生長茁壯,以支撐本體重量。因考量系爭樹木乃初期感染,本項措施實際發揮作用之時間為後期感染,又依照被上訴人既定程序為樹木修剪作業完成後,再施作導根作業,避免修剪過程樹枝掉落砸損導根設施,絕非上述人妄述延宕4個月。且導根設置完成至發揮作用本需時間運行,要求有立竿見影之效已超出現今科技及人力所及。另鑑定報告亦指出,本所施作導根作業是有助於防止系爭樹木傾倒。

7.被上訴人已完成普遍且可行之管理措施(修剪、綁固、灌藥、導根),依樹保委員現場初判及台大農場鑑定報告,皆指出系爭樹木褐根病病徵僅有初期感染,惟是否為積極處理之方式,並非僅依上訴人單方面認定,應客觀考量系爭樹木生長環境、現況情形等,被上訴人所採行做法乃為最適當且有效之處理方式,亦無其他更適當方式。另其補充鑑定報告中回應「無法表示意見」部分,連國內具權威之專業鑑定單位亦無法全面量化及論證,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超出人力可及,更遑論被上訴人之一般行政機關。鑑定報告及證人陳俊成更無針對上訴人施作之措施及管理是否積極而做論述或評論,亦無說明何謂積極或足以防止災害發生之具體作為。又本案昌鴻颱風來襲前,被上訴人觀察系爭樹木樹況,樹葉翠綠、外觀正常,另查系爭樹木倒扶當日處理之現況照片,已不見發現病灶時之眾多枯黃樹葉,顯見被上訴人積極救治的成效顯著,系爭樹木因颱風吹襲倒伏,已非被上訴人能力所及之事。被上訴人已積極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系爭樹木倒伏為昌鴻颱風天災不可抗力所致,非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該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計481,580元,計算方式與實際狀況顯不相當: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時間為104年9月18日,惟其所提發票時間竟是106年6月7日,期間長達1年8個月,已有違反稅法發票開立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修車之發票及修車期間之證明,難以證明實際修理費及修理時間。上訴人就相關正式修繕明細、原廠零件進貨單、車體證明、修繕中及完成之實際照片等佐證資料,皆未見提出,無法反應實際修車狀況。另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其他汽車保養廠,依系爭車輛損壞狀況所做之估價單,其修理費用僅126,100元,顯與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金額差距甚多。且各項目及零件報價均與原廠相同,是否確實使用原審零件維修亦有疑義。又上訴人所提不扣除折舊之方式非為慣例,應將修繕費用予以折舊。

2.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屬市面上常見之大眾車款,長達60天之修復期亦非屬合理之修復時間。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行駛,但上訴人身體並無遭受系爭樹木侵害,且上訴人亦可向車行租賃車輛執業,本項營業損失亦僅應計算租賃其他營業車輛費用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1,58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一)罹患褐根病之系爭樹木於昌鴻颱風來襲,即104年7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倒塌壓損上訴人車輛,依據氣象局資料斯時暴風半徑內或外之風力並非呈均勻對稱分布,暴風半徑尚未涵蓋臺北市,氣象站在該日11時至12時間測得最大風速每秒14.7公尺即7級風之紀錄(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

(二)系爭樹木為北市文化局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條例)所列管之受保護樹木(受保護樹木編號:149)(原審卷一第64頁)。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21日、2月10日、2月25日、3月18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8日、6月3日、6月17日、6月30日共10日噴灑撲克拉藥劑,防止褐根病菌蔓延擴散,有噴灑撲克拉藥劑現狀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修剪病株枝幹,有修剪計畫核准函文及修剪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修剪系爭樹木時,與一旁小樹間以抗2噸拉力布繩綁固,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4頁)。

(六)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施作導根作業(原審卷一第7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管理是否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若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管理有欠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1,58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管理是否有欠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噴灑撲克拉藥劑,防止褐根病菌蔓延擴散、修剪病株枝幹、完成施作導根作業,並與一旁小樹間以抗2噸拉力布繩綁固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診斷服務申請表影本及相片、會勘紀錄表影本、系爭樹木修剪計畫書影本、臺北市罹患褐根病樹木調查表影本各1份、現場相片1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1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五)、(六)〉,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已具體實施上述管理措施。又依樹保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查系爭樹木係由北市文化局列管之受保護樹木,需由該局解除列管始得伐除,並依該局之建議施作褐根病防治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邀集各關係機關現場會勘,決議先以修剪方式減少樹體重量避免倒塌;復於104年3月5日邀請樹保委員、北市文化局及北市公園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經2位樹保委員評估,本株感染褐根病之印度橡膠樹雖樹勢衰弱,但仍有生機,應持續施救,其褐根病病灶因持續噴灑撲克拉藥劑,病灶蔓延已較趨緩,請區公所持續噴灑,並建議搭配三泰芬藥劑使用,可達較佳抑菌效果...」「考量樹體可能發生無預警之傾倒,請區公所以截剪及疏剪方式,對本樹進行樹木修剪作業,以減輕樹體重量,降低傾倒機率」「未來為增加樹體自身重量支撐之能力,請區公所先行對本株橡膠樹做導根處理」等語,有系爭會勘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61至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上述採取之系爭樹木修剪、噴灑撲克拉藥劑、施作導根作業等措施,均符合北市文化局樹保委員對系爭樹木所做出之建議。參以證人即曾參加系爭樹木處理之臺北市公園處園藝工程隊隊長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市府處置褐根病數目並無相關之標準流程或處理標準,基本上都是尊重樹保委員之意見,依其專業知識做防治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系爭樹木為依樹保自治條例列管之受保護樹木,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被上訴人依樹保委員之專業建議就系爭樹木實施上開治療及防治措施,並與一旁小樹間以抗2噸拉力布繩綁固之行為,於一般情形下應已足以防止系爭樹木傾倒。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述管理措施,非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噴灑撲克拉藥劑僅係醫治系爭褐根病樹,與積極有效防止系爭褐根病樹傾倒為二事,無法防止系爭樹木傾倒;被上訴人既已知颱風將來且系爭樹木可能無預警傾倒之情形下,於104年3月17日對系爭樹木進行修剪後,竟未再次修剪,管理行為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進行導根作業僅施作10日,顯無法使系爭樹木生長茁壯而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上訴人於大小樹間以布繩綁固,僅能於系爭樹木傾倒時減緩傾倒速度,並無預防傾倒之效果等語。然查:

(1)首就藥劑噴灑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105年7月14日場總字第1050000067號函檢附台北市牯嶺公園印度橡膠樹於2015年7月10日倒伏原因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樹木傾倒時,「其感染褐根病之程度應為初期感染,即尚有甚多根系及綠葉存活,其傾倒主因應與颱風及褐根病皆有關聯性」;而關於被上訴人噴灑撲克拉藥劑,是否為防治系爭樹木所感染褐根病之合理、有效措施,是否有助於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一節,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機關(即被上訴人)分別於1至6月對系爭樹木噴灑撲克拉藥劑,共達10次,其應為目前已知尚屬可行之褐根病防治用藥。也在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有些作用」,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2至第213頁)。依此觀之,系爭樹木之傾倒與颱風及褐根病皆有關聯,被上訴人噴灑之撲克拉藥劑亦屬可行之褐根病防治藥物,均有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之作用。則系爭樹木之傾倒原因既非單一,被上訴人噴灑藥劑之行為復為目前已知可行之褐根病防治方式,尚難以系爭樹木最終傾倒之事實,反推被上訴人噴灑藥劑之管理措施非為積極有效之管理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噴灑撲克拉藥劑僅得醫治系爭樹木之褐根病症,無法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云云,殊非可採。

(2)次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修剪系爭樹木後,未於颱風來襲前再次修剪部分:依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第5.4.1條規定,每一季修剪不應超過全葉量的25%,修剪的百分比和位置分配應根據植物種類、年齡、健康和地點進行調整,若有特殊原因如遮檔號誌、安全顧慮等,則適需求調整。查被上訴人於3月17日修剪系爭樹木時,已依樹保條例第5條規定向北市文化局提出修剪計畫書,經該局同意實施,施作修樹作業前亦經北市文化局及樹保委員會勘指示,修樹過程復有文化局園藝技師到場指點,被上訴人修剪系爭樹木之方式應無違反上開作業規範之可能。又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樹木傾倒其感染褐根病之程度,認定因尚有甚多根系及綠葉存活,應為初期感染;關於修剪方式之意見則載明:「被告機關於3月17日對系爭樹木為修樹作業,其目的在求減輕樹冠之重量....修剪當可避免樹冠太大造成風倒。故其在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會有一些作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12至第213頁)。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行道樹每年都會安排作修剪,但不可能每株都會修剪到,因為預算的關係」、「基本上我們沒有辦法去判斷樹木有沒有傾倒的可能,我們沒有辦法預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已經有預見這個樹會無預警的傾倒,在颱風來之前會不會修剪以達抗風的能力?)前稱無法預見,也沒有辦法決定颱風來要修剪哪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3月17日有修剪樹木達30%以上,至7月颱風來時,證人認為有必要再修剪一次嗎?)我覺得不必要,因為老樹不適合做過強的修剪」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反面)。依系爭鑑定報告前述內容及證人陳俊成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對系爭樹木為修剪作業,已足生減輕樹冠重量之效果,而有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之效用,且系爭樹木為老樹,本不適宜進行過強修剪,被上訴人已於3月施作30%以上之修剪作業,至7月颱風來臨前僅相距4月,新生枝芽影響有限,應無再度修剪之必要,況系爭樹木尚有甚多根系及綠葉存活,亦無法從外觀預見其將因颱風侵襲而傾倒,自難認被上訴人於颱風侵襲前未再度修剪,即屬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疏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大小樹間以布繩綁固未能有效防止系爭樹木傾倒部分:查系爭鑑定報告說明「被告機關於3月17日以布繩將修剪後之系爭樹木與一旁較小之印度橡膠樹(颱風過境後並未傾倒)綁固,其目的在求避免傾倒...而兩樹互相綁固是有助於避免『風場效應』、造成風倒之做法。故其在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會有作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證人陳俊成亦證稱:拉繩子也是一個支撐,通常會用一般的繩子及鋼繩兩種方式,一般要看樹體的大小去選用(經提示原審卷一第203頁系爭樹木之拉繩照片),系爭樹木之拉繩是一般的繩子,這種繩子是在一般的樹木會使用,至於照片中所使用的繩子磅數應該多少才能防範,則不清楚,從照片沒有辦法確定這樣的繩子確實可以鞏固防範樹木之傾倒等語(本院卷第98頁)。準此,證人陳俊成自照片中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樹木實施綁固之繩子磅數是否足夠支撐,然上揭綁固措施,無非為增強系爭樹木支撐力量、避免風倒之措施之一,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前述內容及證人陳俊成所言可知,被上訴人所採取之拉繩綁固措施,確為增加系爭樹木支撐力量之方式,有助於避免樹木因風場效應造成風倒,而有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之作用。被上訴人既已採取此一具有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之方式,縱系爭樹木最終因颱風及褐根病等各項因素傾倒,亦難逕謂被上訴人所綁固措施非積極有效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之作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據,為不足採。

(4)關於導根作業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施作導根作業,其目的在求避免因淺根特性而傾倒,蓋「淺根」是颱風造成樹木倒伏的第四大害因,故對於淺根性之榕樹、印度橡膠樹,如能增加各方向之導根,是有助於避免淺根造成風倒之作法,故其於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上會有一些作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堪認導根施作確有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之效用。又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導根作業之目的有二,一為引導根部往哪個方向去發展,二為提供生長空間、讓根部有充足的空間去生長;對於一般施作倒根作業多久才會發揮作用,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要幾年等語(本院卷第99頁),亦可認導根作業欲收成效,並非一蹴可幾之事。準此,導根作業之施作確有防止樹木傾倒之效用,惟其發揮成效之時間非一定,非能立即見效之措施,則被上訴人採取此一防治措施,經其專業之評估決定施作之時點、與其他不同治療及防治措施之順序,自難謂被上訴人未採取積極有效之防治措施,縱系爭樹木於施作導根作業後10日即傾倒,仍非得以系爭樹木最終傾倒之事實,反謂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所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104年3月13日於牯嶺公園內張貼請勿靠近系爭樹木等內容之警示公告,範圍僅限於牯嶺公園內且不明顯,一般人難以得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樹木有傾倒可能,卻未主動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聯繫將系爭車輛停放之路邊停車格取消改為禁止停車之紅線,自未為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施作防治作業前張貼上開公告,目的在警示、促請民眾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於系爭樹木下活動,與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之措施無涉,應屬其就管理之牯嶺公園場所管理行為,而牯嶺公園以外停車格既非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置之公告不明顯,牯嶺公園外之民眾無法知悉,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自屬無據。況被○○○區○○○○道路行道樹或公園內園樹達數千株,皆有因陣風吹襲發生傾倒之可能,以被上訴人有限之預算及人力,不可能完全封閉所有可能發生樹木傾倒之場所,或要求停管處一律取消樹木周遭路邊停車格,改為禁止停車。依此,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樹木因昌鴻颱風來襲傾倒發生損害而張貼上開公告,堪認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或損害,已為積極防止之作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全封閉所有可能發生樹木傾倒之場所,或要求停管處一律取消樹木周遭路邊停車格,改為禁止停車,而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殊無可採。

5.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所採取之噴灑撲克拉藥劑、修剪作業、綁固及導根作業等,均屬有效防止系爭樹木傾倒之必要措施,而其張貼公告提醒民眾勿近,亦已積極防止損害之發生,就系爭樹木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並無不完全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既無欠缺,縱上訴人因系爭樹木傾倒受有損害,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即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合理之爭點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1,58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