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洪啓明
王俊麟孫夢莒被 上訴人 鄭偉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105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文昌街散戶」眷地(下稱系爭眷地)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外,系爭眷地及其上之樹木、圍牆係由上訴人所屬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下稱飛勤廠)管理,因設置於系爭眷地之圍牆年久失修,且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及樹木疏於管理維護,當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上訴人復未有任何防護措施,致樹木(下稱系爭樹木)遭強風吹倒壓垮系爭圍牆,進而壓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部分,系爭車輛因遭壓毀致恢復原狀顯有困難,被上訴人僅能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後,並購買同廠牌、款式及年份之車輛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繳銷另行領用營業小客車號牌,新車牌號碼:000- 00號,下稱替代車輛)作為填補損害之替代,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因被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係作營業小客車使用,故被上訴人將替代車輛原領用自用小客車之號牌改為領用營業小客車號牌,因而支出監理登記等相關費用共計7,073元。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替代車輛烤漆為黃色,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烤漆變更車身顏色費用3萬1,400元。㈢被上訴人自系爭車輛毀損日起即10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1日完成替代車輛領牌日止,共計14日無法營業,依新北市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之每日營業額1,486元之證明,被上訴人受有2萬0,804元之營業損失。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3萬9,22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因系爭樹木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倒塌進而壓毀圍牆,
始波及系爭車輛。而系爭樹木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列管之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交由上訴人所屬飛勤廠巡管及維護,是上訴人所屬飛勤場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空置眷(營)地管理維護具體作法,指派專人每週實施巡管,其後於蘇迪勒颱風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前二日,上訴人曾加強巡管,並未有異狀,且上訴人仍以張貼警告標語方式告知不特定民眾,表示系爭眷地圍牆恐有因受颱風影響而倒塌之風險,並透過當地里長協助通知停放車輛之車主移車,上訴人實已盡防免損害發生之能事,對於系爭眷地之圍牆及樹木之設置、管理均無欠缺可言。
㈡又蘇迪勒颱風係為中度颱風,其強度達中度颱風之上限,臺
北市於該颱風來襲期間亦有10,333件災情產生,臺北市政府嗣後亦經人民請求國家賠償,然均以天災不可抗力事由拒賠,此有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追認案件一覽表可參,是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單一事件,實因蘇迪勒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眷地圍牆、樹木之設置、管理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顯係肇因於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㈢縱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經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之正常交易行情為1萬元,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即屬無據。遑論被上訴人於報廢系爭車輛時,曾領有5,000元之補助款,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應予相抵。至被上訴人另請求系爭車輛烤漆費用、辦理監理登記(領牌)費用、營業損失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眷地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均為國有,上訴人僅為土地及地上物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9,751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眷地之圍牆、樹木倒塌,致系爭車輛遭壓毀而受有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圍牆及樹木,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復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所致,非因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及樹木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該欠
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係指其設置時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所謂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及其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且此欠缺與被上訴人財產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國家賠償事件於具體個案中,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倘人民已主張國家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為系爭眷地及其上系爭圍牆、樹木之管理機關,系
爭樹木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列管之受保護樹木,並交由上訴人巡管及維護,而系爭圍牆則係為圈圍管理系爭眷地而設置,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眷地圍牆外,當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坐落系爭眷地內之系爭樹木倒塌,因而壓垮系爭圍牆,而致系爭車輛壓毀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2年5月24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0565800號函、臺北市受保護樹木樹籍資料清冊、系爭圍牆及樹木倒塌後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23至2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依蘇迪勒颱風來襲後之客觀情狀觀之,系爭圍牆及樹木於強風吹倒之際,當已不具其應有狀態、作用或功能,顯已缺乏安全性,如因此設置、管理欠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之結果,上訴人即應負前述國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圍牆、樹木之設置,及設置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有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相關之事證皆留存管理機關,而系爭圍牆及樹木客觀上已缺乏安全性,已如前述,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就設置、管理無欠缺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眷地於60年間即撥交予眷戶自建使用,迄至98年間始由上訴人收回管理,並無證據偏在上訴人一方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眷地樹木、圍牆之設置、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委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曾定期派員巡管系爭眷
地圍牆、樹木及張貼警告標語表示系爭眷地圍牆可能因颱風而倒塌,並透過當地里長協助通知停放車輛之車主移車,上訴人實已盡防免損害發生之能事,對於系爭眷地之圍牆及樹木之設置、管理均無欠缺云云,並提出103年11月間之系爭樹木修剪紀錄、照片及相關核銷簽呈、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7頁)。惟觀諸上開系爭樹木修剪資料,其修剪期間係於103年11月間,顯與本件蘇迪勒颱風來襲之日相距甚遠,且依上訴人所屬飛勤廠103年9月9日函稿及「文昌街散戶」樹木修剪工程需求計畫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其修剪之原因略為因系爭樹木過於茂盛、枝葉過長,影響居民生活品質,故需辦理修剪工程,所為顯均僅係就系爭樹木日常之修剪、環境之維持而已,未見有何關於系爭圍牆維持、修繕及保管之作為。再觀上訴人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雖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9日派員對系爭眷地之地上物巡查,然其巡查內容僅包括「樹木枝葉太長,立即修剪」、「雜草太長,割草」、「人工垃圾,分類,請清潔隊回收」、「檢查颱風期間禁止停車公告,有脫落處,張貼新的」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亦均未提及就系爭圍牆及樹木有任何改善或維護措施,足見上訴人對系爭眷地之維護,僅限於環境衛生之維持而已,尚難認已就系爭圍牆及樹木管理無欠缺負舉證之責。況細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眷地周圍圍牆龜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圍牆上之裂痕既長且深,裂縫中甚至已有植物生成,堪認圍牆龜裂之狀態應已為時已久,惟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維護、管理之作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圍牆乙節,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又該次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於104年8月7日23時至同年月9日
6 時許,在臺北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在每秒39.2公尺間,該颱風最大陣風已達13級等節,有颱風資料庫、臺北市政府蘇迪勒颱風風災災害防救處處理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堪信為真。依此級數之風力,已有致一般建築物損毀之可能,衡諸一般人合理認知,在颱風侵襲前,自應加強檢查地上物是否牢固、有無遭強風動搖之可能,甚至為免傾倒、吹落而加強牢固措施或根本拆除可能危險之物,以防免遭颱風吹倒造成他人生命安全、財產之危險。然本件均未見上訴人於颱風來臨之際就系爭圍牆及樹木有何風險評估或防颱措施。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圍牆、樹木之倒塌實係因蘇迪勒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云云,然上訴人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強化系爭圍牆、樹木之防颱措施,是否仍無法防免倒塌所生損害,本屬有疑,且其對於設置、管理維護無欠缺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颱風等自然災害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上訴人就其設置管理欠缺應負之賠償責任。
⒌綜上,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圍牆及樹木倒塌而致毀損,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及樹木之管理復有欠缺,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車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壓損後,經維修廠商估價修復費用需支出29萬2,100元,維修金額高昂,維修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另以8萬元購買同為國瑞廠牌、ST3EPM型式、2001年出廠之中古車1輛更換等情,有維修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60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60002534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及替代車輛之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第89頁、第126頁)。又系爭車輛於發生損害前之價值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為1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06年1月24日(10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號函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預估修繕費用為29萬2,100元,明顯超過其損害發生前之價值甚多,且觀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6頁、第80頁),其全車外觀業經壓垮受損甚為嚴重,確不適合以修繕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可採信。惟揆諸前開說明,請求損害賠償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本件被上訴人就車損部分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損害發生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斷,即應為1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8萬元另購替代車輛,受有8萬元之車損云云,要無足採。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報廢而領有補助費5,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4頁背面),自應扣除之,是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就車損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5,000元)。
⑵車輛辦理監理登記領牌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後,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替代車輛原領用自用小客車號牌,因需改領用營業小客車號牌,因而支出監理登記等相關費用等情,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107頁),被上訴人既為計程車駕駛,而替代車輛係用以供營業所用,自亦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其支出7,073元等語,惟查,此部分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實際應為6,037元等情,有收據7紙卷附可按(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6,0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車輛烤漆費用部分:
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報廢系爭車輛後另購置替代車輛取代,依上開規則,自需將其烤漆改為黃色,是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費用,自屬其所受損害。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92頁)為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萬1,400元,然依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觀之,被上訴人就烤漆部分支出費用僅為1萬8,000元,其餘費用要與烤漆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1萬8,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惟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⑷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8日毀損後,嗣經報廢,被上訴人另購置替代車輛並於104年8月21日領牌,於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2份、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共有14日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486元乙節,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2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05060號函文、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第98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0,804元(計算式:1,486元14日=2萬0,804元)。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萬9,841元(
計算式:5,000元+1萬8,000元+6,037元+2萬0,804=4萬9,8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
為同一之目的,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841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