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清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訴訟代理人 王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核發扣押命令時,過失不法侵害其商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決定書拒絕賠償(原審卷第7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前以伊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2 萬5,689 元為由,於104 年7 月間移送被上訴人行政執行,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乃函知伊應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至分署繳納健保費2 萬5,689 元(下稱系爭移送金額)、滯納金3,836 元、執行必要費用34元,合計2 萬9,
559 元,伊即電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即訴外人施群英書記官分期繳款事宜,經施群英告知倘欲辦理分期繳款,應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至分署繳納第1 期分期款1 萬元,伊乃依施群英指示之時間、地點到場,經施群英製作筆錄(下稱系爭分期筆錄),嗣繳納第1 期分期款於中央健保署後,中央健保署即開立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款核定書(下稱系爭核定書)、每月繳款單於伊,同意伊分12期攤還欠繳之健保費款項(含移送及未移送行政執行之欠繳金額)。詎伊依系爭核定書,於104 年9 月4 日完納第2期期款後,竟接獲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 日核發,扣押伊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伊乃致電聯繫施群英,施群英非但未承認系爭扣押命令違法、暨其發出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錯誤,竟僅於同年月8 日發函通知臺灣銀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表明「因移送機關請求,旨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云云。惟伊既依中央健保署依該署所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無力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協助措施」(下稱系爭協助措施)之規定,經中央健保署核定,且由被上訴人准予分期繳款在案,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應屬不法之行政執行行為。
(二)施群英違法失職,違背中央健保署之系爭核定書及被上訴人之分期繳款之核定,對伊唯一往來銀行發出系爭扣押命令,復令系爭扣押命令存在多日,且未於系爭撤銷命令明確解釋系爭扣押命令之行政錯誤,當使銀行經辦人員對伊日後產生不利之主觀判斷,嚴重阻礙伊往後倘有資金需求時之授信信用,致伊商譽權受有損害。則施群英之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伊權利,被上訴人既為施群英所屬機關,自應就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行政執行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執行分署)須以義務人確有經濟上困難,或因天災、事變,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由,經義務人釋明,且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始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執行金額;而縱義務人經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非產生該執行事件終止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執行分署於尚未核准分期,或於核准分期後,倘發見義務人尚有辦理分期時未據實報之財產存在,因不符分期繳款之法定要件,執行分署得不予核准,或於核准後逕就該財產為行政執行。本件上訴人滯欠中央健保署101 年8 月、103 年8 月至10月之健保費2 萬5,689元即系爭移送金額及所生滯納金,經中央健保署移送伊為行政執行,依法本應1 次繳納,然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日以「公司營運困難,無力1 次繳納繳清」為由,向伊申請辦理分期繳款,伊所屬承辦人施群英書記官本於便民考量,依執行實務慣例,除要求上訴人當場繳納1 萬元外,乃未要求上訴人提出釋明文件,且未命上訴人供擔保。惟施群英已當場告知上訴人略以:「因本件上訴人財產資料尚未查復,仍得執行該財產;有關分期申請,應經移送機關同意及本分署核准始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對此無反對意見,嗣伊於104 年8 月25日查得上訴人103 年度於臺灣銀行有利息所得,因伊尚未核定上訴人之分期繳款申請,且上訴人申請分期繳款亦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亦有疑義,又查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實現,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乃對臺灣銀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合。伊所屬公務員施群英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公權力行使,當無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況則,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債,應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上訴人確尚滯欠健保費,而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並無任何貶損之文字,更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則難謂對上訴人之商譽造成任何損害。而金融機構審酌客戶信用等級時,係綜合、全面進行評估,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無建置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遭扣押之紀錄;又銀行法第48條已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再系爭扣押命令亦未具公示性,上訴人實際上未蒙何等名譽、商譽或信用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伊為國家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中央健保署前於104 年7 月,以上訴人滯欠101 年8 月、
103 年8 月至10月之健保費共計2 萬5,689 元為由,移送被上訴人為行政執行,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行政執行官為訴外人楊美華、書記官為施群英。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4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至分署繳納系爭移送金額2 萬5,689元、滯納金及利息3,836 元及執行必要費用34元,共計2萬9,559 元。
(二)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款,陳明:公司營運困難,無力一次繳清款項,願現場繳納1 萬元;就系爭移送金額、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餘額;上訴人其餘滯欠,未移送行政執行之健保費等,願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於每月20日繳納執行金額7,000 元,最後1 期繳清餘款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分期方案)。經施群英製作系爭分期筆錄,並載明:上訴人並應於每月到期日前,依繳款單自行向金融繳納;分期繳款之申請,應經移送機關同意及被上訴人核准始生效力等節,於中央健保署駐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景裕簽名同意後,施群英乃擬辦准予分期繳納。上訴人另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分期付款,中央健保署另開立系爭核定書於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04 年8 月6 日至105 年7 月
6 日,分12期攤還欠繳之健保費款項(含移送及未移送行政執行之欠繳金額。第1 期至第3 期,清償已移送行政執行款項;第4 期至第12期清償未移送行政執行款項,下稱系爭健保署分期方案)。被上訴人當日繳納第1 期期款1萬元,經被上訴人抵充系爭移送金額部分健保費、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
(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查得上訴人於103 年由臺灣銀行處獲利息收入232 元,乃由施群英於同年9 月1 日判行,同年9 月3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就對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在1 萬8,826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臺灣銀行亦不得對於上訴人清償,同日扣得存款
558 元、美金1.9 元(換算後為62元)。因中央健保署駐被上訴人代理人張景裕於同年9 月8 日陳明:上訴人已於
104 年8 月6 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分期事宜,移送機關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同日送達臺灣銀行。
(四)上訴人於104 年9 月、同年10月,均依中央健保署系爭核定書所定系爭健保署分期方案繳納第2 期、第3 期期款。
系爭執行事件因移送金額完全繳清,於同年11月20日結案。
(五)上(一)至(四)所示各情,有中央健保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系爭核定書、中央健保署繳款單、被上訴人通知書(健保專用)、系爭分期筆錄、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郵政劃撥除金存款收據、上訴人財產清冊、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結果明細、系爭執行案件104年9 月8 日執行筆錄、系爭撤銷命令、尚欠金額查詢紀錄、被上訴人辦理行政執行事件報結歸檔審查表等件可憑(原審卷第9 、15、19 至23、26、48至50、54、58、61至
64、67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乃屬不法,其所屬公務員施群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伊商譽權,致伊受有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是否不法?
(二)上訴人之商譽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受不法侵害?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屬適法。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職務行為,倘未違背法令,且係在其裁量權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為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執行)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20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6 期者,應經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執行金額(含累計)在20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7 點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3、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命於104 年8月6 日到案繳納系爭移送金額2 萬5,689 元、滯納金及利息3,836 元、執行必要費用34元,共計2 萬9,559 元。上訴人乃於104 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陳明系爭執行分期方案,經移送機關中央健保署同意,被上訴人承辦書記官施群英乃製作系爭分期筆錄,擬辦准予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分期方案,分期繳納系爭移送金額、滯納金及利息、執行必要費用等情,業於上四、(一)、(二)認定。然則,系爭執行分期方案雖據施群英擬辦准許,惟嗣未經被上訴人所屬行政執行官、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事件卷查閱屬實。是則,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7 點第1 項規定,乃未生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移送金額、所生滯納金及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准予上訴人分期繳納之效力;而上訴人復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其他法令所定之停止行政執行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移送金額、滯納金及利息,於同年9 月3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合於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範,且無公務員即承辦書記官施群英行使公權力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顯無不法,至屬灼然。
4、上訴人雖主張:伊經中央健保署依該署所定系爭協助措施核定准予分期繳款,被上訴人當不得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云云。惟按,中央健保署104 年7 月實施之系爭健保署協助措施之保費分期繳納申請條件,乃以:「投保單位欠費總額達新臺幣3 萬元以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者。二、欠費經移送行政執行者,其申請分期繳納及分期期數,應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同意。三、分期繳納之期限不得超過原繳款單通知之繳納期限4 年。四、分期標準⒈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000 元。⒉金額未滿新臺幣20萬元者,得分2 至12期繳納。⒊金額新臺幣2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者,得分2 至24期繳納。⒋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得分2 至36期繳納。⒌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得分2 至48期繳納」等情,有中央健保署104 年7 月2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 號函、104 年7 月實施之系爭協助措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件中央健保署雖以系爭核定書,於104 年8 月6 日同意上訴人分12期攤還欠繳之健保費款項(含移送及未移送行政執行之欠繳金額),茲於上四、
(二)敘明,惟就業經移送被上訴人行政執行之欠繳金額部分(即系爭執行金額、所生滯納金部分),因被上訴人尚未同意上訴人之分期繳款,依前開規定,就該已移送被上訴人行政執行之欠繳金額部分,未生由中央健保署核定分期或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亦非受系爭核定書所拘束。據此以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確保國家行政執行債權之實現,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臺灣銀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僅由施群英判行,是否屬施群英之越權,當屬可疑云云,然查,行政執行業務之工作項目,於被上訴人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究由書記官或承辦人、行政執行官、主任行政執行官、分署長為核定、核轉或擬辦,除法律別有規定(諸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7 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或有顯著違法之情形,應尊重行政機關內部所定權責分工或分層負責之行政規則,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施群英判行系爭扣押命令即屬違法,當難足取。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助措施保費分期繳納乃明確規範「分期繳納中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暫不移送行政執行」,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顯有違背云云,惟茲與系爭移送金額及滯納金屬「已移送行政執行」之性質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當非足取。
5、上訴人另指摘:①系爭分期筆錄僅見施群英書記官蓋章,未見上級作業紀錄或核准,乃見行政管理、效能之失職;②依系爭分期筆錄上「義務人因公司(商號)營運困難,無力一次繳清」之例稿,可知伊無須事先提供資料;倘伊應釋明「依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之分期繳款要件,應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由伊照辦,不應將未釋明之責任歸責於伊。③系爭分期筆錄確立後,應將之建構、登錄於行政管理系統,避免因時間差所生錯誤執行。④系爭撤銷命令,乃因伊於104 年9 月8 日向施群英抗議而核發,施群英竟於當日筆錄中記載「移送機關請求」,有掩飾不法之舉云云。惟行政執行事件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核准,屬被上訴人於行政組織法上職掌之權限,殊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予核准系爭執行分期方案,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是上訴人上①之主張,並非可採。而上訴人上②之指摘,顯與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3 點規定不符,亦非足取。又系爭執行分期方案既未經核准,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即非錯誤執行,上訴人上③之主張,顯難足據。復則,中央健保署駐被上訴人代理人張景裕於104 年9 月8 日,向被上訴人陳明因上訴人已辦理分期事宜,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張景裕簽名確認,施群英乃擬辦依移送機關所請辦理,嗣經行政執行官核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9 月
8 日分期筆錄可憑,則縱上訴人代理人確有於是日向施群英就系爭扣押命令表明抗議或異議之情,亦無足推認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9 月8 日筆錄之記載不實,或系爭扣押命令有何不法,當難僅以上訴人上④主張,為何等有利於其之論斷。至上訴人再陳稱:⑤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撤銷命令,均於同日送達臺灣銀行,惟竟遲達5 日、10日始送達伊。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結案後之10
5 年4 月間,被上訴人竟因審議國家賠償事件,向聯徵中心調查伊借貸及信用狀況,乃濫用行政調查權云云,暨其餘對於行政程序之指摘云云,均顯與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不法性之判斷無涉,均難足取,併此指明。
(二)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既無不法,施群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無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茲屬灼然。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非有據,原列爭點上五、(二)「上訴人之商譽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受不法侵害?」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非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