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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志成

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本件再審聲請人國家賠償案申請再審狀所載:「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茲因訴訟等人為本件國家賠償案其因最高法院或抗告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7號宏股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庚股程序法及實體違法即裁定或違法判決部分…」(本件卷第7 頁)。徵之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7 號,均係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則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