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曾友俞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發存證信函,並得到被上訴人之回函表示拒絕賠償,分別於起訴狀之證物中予以標示,且附於起訴狀之後。上訴人在訴訟前既已與被上訴人進行書面往返並得到拒絕的回覆,復於訴訟中上訴人亦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同時,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規定亦無要求該書面協議需表明依照何法何條何項何款為之始可,是上訴人之行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判決竟認未提出協議證明,此為對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以及鐵路法第62條之法律適用錯誤,是為判決違背法令。退步言之,縱如原審判決所述,若起訴程序不備應為裁定駁回,因此乃屬程序事項,原審判決竟為判決駁回,此實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對於鐵路法第62條之不當解釋造成適用範圍極度限縮致上訴人權利受損無法得到救濟,為判決違背法令,蓋原審判決對於鐵路法第62條之解釋方式將使本條之「其他事故」成為贅文,若依原審判決認定其他事故限於與鐵路行車相類者,在鐵路上除行車外,何謂與行車相類之事故實無法知悉究何所指。對於本條之解釋,毋寧是除了行車之外之其他事故如因間隙過大或是電纜電擊等亦屬其他事故,始符合本條設立係為了使鐵路機構對於其之行為或設備有缺失造成人民損害應負責任之意旨。復臺灣鐵路的搭乘秩序一直以來十分混亂,乘客擠成一團乘車,被上訴人除在站務人員的人力配置上有缺失,在硬體設備上也有嚴重疏失,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臺北車站警察局請求調閱被上訴人之監視畫面,惟除了多架監視器故障之外,亦有多個角度為死角,可證被上訴人在安全管理上有重大疏失,始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被上訴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禮讓強行上車者,而非自行強行下車,縱不論此為顛倒是非之辯詞,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亦應由其舉證上訴人有強行下車之事實,而非空泛指摘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民眾因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而向鐵路機構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捨鐵路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自非有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被上訴人之鐵路列車下車步入月台時因其他事故致其受傷而受有損害,本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雖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其所請之依據亦為鐵路法第62條,而未提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責任,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是原審以上訴人本件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完成書面先行程序,認其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訴為不合法,應無違誤。
㈡、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雖主張其前於105 年
6 月5 日自被上訴人經營、設置及管理之汐止車站搭乘列車至臺北車站,上開列車約於當日11時許抵達臺北車站月台,而因列車出入口狹窄約僅1 人得出入之寬度,且臺北車站月台無人管理乘車秩序,列車上旅客尚未完全下車之際,月台上旅客即搶先上車,同時於狹窄入口上下車而失序,以致上訴人下車時踩空跌入列車與月台間隙,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85
0 元及就醫之交通費500 元,上訴人亦得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31,350元,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依據鐵路法第62條第
1 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既明文行車及其他事故,解釋上其他事故應以行車及其設施有關,如平交道設置柵欄、列車、月台硬體設計及管理維護等事項。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受傷之原因,應為旅客間彼此上、下列車,爭先恐後之推擠,係一獨立於行車事故之偶發事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就列車、月台之硬體設計及管理維護有何缺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與鐵路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