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周滇相 對 人 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劉建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5年度北國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提出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相對人遞交之請求狀,現補正提出掛號函件執據,足證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然相對人並未依法與抗告人進行協議,亦未依法拒絕賠償,抗告人自無法依原審裁定補正相關證明書,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之訴適用之,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項、第ll條第l項亦有明文。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經原審於105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嗣於105年12月1日以抗告人僅提出105年8月8日請求狀,卻未蓋有收文戳章,亦未提出送達文件回執,認不足證明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經核閱原審卷宗屬實。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5年11月8日補正狀,已說明其於105年8月8日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書面之請求狀,應具有要求國賠及完成協議之法律功效,然相對人不予理會,故無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有提出105年8月8日請求狀為附件。嗣抗告人於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再予補正提出掛號寄送105年8月8日請求狀與相對人之掛號函件執據,堪認抗告人謂其於起訴前業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應可採信。復本院於106年1月26日函詢相對人是否於105年間曾收受抗告人提出之請求狀暨處理情形,相對人於106年2月17日函覆本院表示「本府曾收受民眾陳周滇105年8月8日國家賠償請求狀,經查其主張與102年7月23日及104年3月23日陳情案屬同一事件,而就其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本府前於104年6月9日以華總法字第10400066400號函復拒絕賠償,復經貴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判決及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相對人法規委員會106年2月17日華總法字第10600014880號函在卷可稽。據上,可見抗告人曾於105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然相對人因認抗告人該次請求與其前所為請求屬同一事件,故未予置理,堪認相對人確有逾抗告人105年8月8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30日不開始協議之情事。是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先以書面向相對人為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抗告人始提起本訴,本件抗告人起訴並無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項、第ll條第l項所定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情形,起訴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己對相對人踐行國家賠償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文件為由,認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