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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更四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更四字第1號原 告 吳吉勝(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

吳曾素華(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袖旗原 告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原 告 許榮棋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被 告 賴浩敏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被 告 吳景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司法院、賴浩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吳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到場,經再次通知未於106 年11月6 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吉勝、吳曾素華之被繼承人吳育芬因受訴外人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吳文永等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渠等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士林地院分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由訴外人即法官高雅敏承審,高雅敏拖延辦案4 年未結,被告賴浩敏當時擔任司法院院長、被告吳景源當時擔任士林地院院長,卻未依法監督,經原告多次陳情,均未予查處,侵害吳育芬權益,致吳育芬精神痛苦萬分,吳育芬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登報道歉,吳育芬並先請求賠償50,000元,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吳育芬先請求賠償50,000元,合計請求賠償100,000元,並將求償金額其中各1,000元贈與被告許榮棋、莊榮兆。又許榮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訴外人洪秀珍、吳文永(下稱洪秀珍等2人)涉嫌詐欺,經士林地檢將洪秀珍等2人起訴,士林地院亦分案由高雅敏負責審理,高雅敏拖延辦案,侵害許榮棋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許榮棋因此於98年8月14日在網路發文要法務部長將洪秀珍等2人限制出境,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1483號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被告亦應賠償許榮棋所受損害。又吳育芬於104年2月26日死亡,由吳吉勝、吳曾素華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吳吉勝、吳曾素華、許榮棋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吉勝及吳曾素華50,000元、許榮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給付吳吉勝及吳曾素華50,000元、許榮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各1次;備位聲明:㈠司法院、賴浩敏命士林地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王增瑜之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之文件。㈡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給付吳吉勝與吳曾素華50,000元、許榮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各1次。莊榮兆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榮兆100,000元;㈡被告等應比照前司法院長林洋港懲處吳光陸法官前例,亦懲處高雅敏、張明儀及王增瑜庭長,救已死司法及保好法官權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系爭詐欺案件,業經士林地院於105年9月30日判決吳文永等人無罪,現由高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關個案審理進度,常隨案情複雜程度、調查取證之難易而異,尚不得僅因個案審理期間較長,即認承審法官有疏失。又司法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法官法第20條規定對於各法院法官行使之職務監督權,僅得於不影響審判獨立之限度內為之,關於個案之審理進度、及何時審結,均非司法院院長可得干預。原告許榮棋前陳情司法院督促系爭詐欺案件承辦法官審理,司法院亦據此回覆,自不得謂賴浩敏院長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況原告迄未證明因系爭詐欺案件逾4年審結而受有如何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士林地院、吳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系爭詐欺案件承審法官高雅敏並無因參與該案件審理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詐欺案件高雅敏亦無違背憲法第80條賦予法官職務之情形,縱其所持見解與原告有異,亦無違背職務可言,自無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適用。又士林地院就法官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暨交付判決原本等不當稽核,係依據各級法官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各級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高院相關函文分別制定管考及自律方式,系爭詐欺案件自99年收案以來,因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人數眾多,且案情繁雜,又有併案6 件,欲查明真相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已耗日費時;再加之檢察官於審理中追加起訴100 年度訴字第58號常業詐欺案,被告人數高達42人,又追加起訴100 年度易字第51

7 號常業詐欺案,被告3 人,上開3 件案件合計被告達50餘人(下合稱系爭詐欺及追加案件),被害人逾百人,卷證數高達百宗,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提出書狀及調查證據資料甚多,係採三案分開交互詰問證人,再合併辯論及判決,以避免每次庭期均需傳喚全部被告及被害人至浪費司法資源,是該案不可能於短期內結案,承辦法官高雅敏於收案後就相關事證之函查、調卷,準備程序之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等均持續中,士林地院對該案之進行依前揭管考及自律規定均定期管考,並無行政督導不週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13條第1 項自明。另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構成違法性者,須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該職務作為之目的應在保獲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如職務義務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者,縱其職務義務之違背,多少亦造成第三人之不利,仍非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系爭詐欺及追加案件經承審法官高雅敏拖延逾4 年未結,造成吳育芬精神上受有損害,並致許榮棋無法領取檢舉獎金云云,然稽之士林地院所提出之系爭詐欺案件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國更四字第1 號卷卷一第42頁至第150 頁),系爭詐欺案件於99年3 月8 日由高雅敏法官收案,證物卷宗120 宗、影卷21宗、證物8 件,高雅敏法官於收案後即指示法助辦理事項,並於99年4 月7 日起即接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函查相關事項,而系爭詐欺案件分於

100 年間經士林地檢追加起訴由士林地院原股承審100 年度訴字第58號常業詐欺案件及100 年度易字第517 號常業詐欺案件,總計被告53人,高雅敏法官更持續就追加之案件行準備程序,調閱相關刑事卷宗,並於103 年7 月2 日行審判程序,至105 年7 月1 日上開3 案件合併審判辯論終結,於10

5 年9 月30日宣判,亦有系爭詐欺案件及加追案件之判決可按,顯見承審法官高雅敏於收案後確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相關事證,並交互詰問證人後,由合議庭提示全案之卷證審結,承審法官高雅敏審理系爭詐欺及追加案件並無故意違背職務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自無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適用。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監督,經原告多次陳情,均未予查處

云云,按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第5 款、法官法第20條第10款規定自明,是地方法院法官之職務監督由地方法院院長為之。查依前述,承審法官高雅敏既未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庸依法查處;況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雖規定案件自收案之日起,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1 年4 個月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然前揭實施要點第14點亦規定刑事審判案件,逾第2 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是依前揭辦案進行簿所載,系爭詐欺及追加案件業經承審法官高雅敏簽請士林地院院長視為不遲延,堪認就辦案期限部分並無遲延之情,且未違背職務;另司法院對於原告之陳情,已於102 年4月26日函覆原告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本於確信、獨立判斷,給當事人公平之裁判。而刑事案件之審判攸關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被告訴訟上權益之保障,本應妥速審理。惟具體個案或因卷證繁雜程度不同,其調查證據及所需耗費時程亦有差異,合先敘明。上開電子郵件所陳案件,現由士林地院審理,請轉知陳情人吳育芬如有任何意見或陳述,亦可直接向承辦法院提出,以便法官斟酌,司法院不負責個案審判,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之誤會等語(見本院國更四第1 號卷卷一第246 頁),依前揭規定,地方法院法官之監督權為地方法院之院長,司法院、賴浩敏於斯時自無監督地方法院法官之權限,且系爭詐欺及追加案件既經承審法官本於確信、調查證據,並由合議庭評議後決定之,自無違法行使職權之情,尚難遽認司法院、賴浩敏、士林地院及吳景源有何未依法監督、疏於查處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虞。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規定自明。準此,系爭詐欺及追加案件之承審法官高雅敏、賴浩敏、吳景源既未因系爭詐欺及追加案件經告訴、告發,而經偵查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六、另原告莊榮兆主張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青松,由林青松為承當訴訟人一節,依前述,本件莊榮兆係受讓吳育芬因系爭詐欺及追加案件遲延進行所生之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債權1,

000 元,然依莊榮兆106 年10月18日書狀所載係將對於王增瑜庭長枉判莊榮兆而生300,000,000 元之債權轉讓予林青松,核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縱有轉讓債權之事實,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至原告莊榮兆於106 年11月6 日書狀載明訴訟代理人僅有開庭遞狀、代理影印卷及陳明調非法通緝卷云云,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定有明文,準此,觀以莊榮兆於106 年9 月27日委任書(見本院國更四第1 號卷卷一第255 頁),其上並未有限制代理之權限,且筆錄中亦未載明,是莊榮兆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特別代理權外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末原告莊榮兆認本件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一節,查本件莊榮兆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業經送分案審理,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情事,原告莊榮兆亦未依法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是自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吉勝及吳曾素華50,000元、許榮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給付吳吉勝及吳曾素華50,000元、許榮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各1次;及備位請求司法院、賴浩敏命士林地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王增瑜之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之文件。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給付吳吉勝與吳曾素華50,000元、許榮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各1 次;以及原告莊榮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榮兆100,000 元;被告等應比照前司法院長林洋港懲處吳光陸法官前例,亦懲處高雅敏、張明儀及王增瑜庭長,救已死司法及保好法官權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莊榮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