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陳石明訴訟代理人 劉鴻元被 告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包靜怡
朱炳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06 年1 月26日院台綜字第10611000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林映姿承辦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偽造文書案件時(下稱系爭刑案),嚴重偏頗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被告陳正夫,筆錄記載不實,涉有變造筆錄違法失職情事,於104 年4 月17日向被告陳情有關檢察官偵查不依法定程序,筆錄記載不正確,請求勘驗系爭刑案於102 年3 月12日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音光碟),並經被告多次發函請訴外人法務部處理,但均未獲法務部、臺中地檢依法辦理,甚且原告於105 年1 月間以系爭刑案書記官涉犯偽造筆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自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
35 1號審理(下稱系爭自訴案),為勘驗證物並函請臺中地檢提出系爭錄影音光碟,臺中地檢稱僅有該日錄音檔而無錄影檔,嗣後均未提出,原告並於另案與陳正夫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中,由該案承審法官函請提供系爭錄影音檔,仍未獲提出,為免原告權益受損,再於105 年11月
1 日、11月9 日、12月5 日、12月26日向被告聲請派查及調查證據,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竟默認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不依法定程序之違法程序,未行使調查權,發揮被告應有之功能,其承辦人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長(高)七點五公分、寬六公分篇幅刊登「道歉啟事:本院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因有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疏失,致影響陳石明先生之權益,特此致歉。道歉人:監察院」各1 日,以利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監察機關,依監察法第4 條規定,被告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辦法由被告定之,而被告依上開授權制定「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以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被告非請願之機關,且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均以陳訴書為之,而未表明請願;另被告收受原告書狀後,已依監察法、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函請司法院、法務部處理,並由被告先後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2日函請司法院、法務部依權責說明處理情形函覆被告,並由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104 年
7 月16日函覆原告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處裡情形,向被告續訴,經簽奉監察委員核批後,於104 年9 月25日函請法務部說明處理情形,經法務部函覆後,由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而由被告分於105 年3 月1 日、10
5 年3 月9 日函請法務部逕復並副知被告,嗣經臺中地檢於
105 年5 月6 日函覆。被告又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6月7 日函請法務部併案參處逕復並通知被告,臺中地檢遂於
105 年7 月29日以書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臺中地檢上開處理情形,又向被告續訴,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函請法務部參處並副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
105 年9 月1 日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再多次向被告續訴,並陳情被告派查,亦經被告先後於105 年10月6 日、105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2月30日函覆原告,說明被告處理情形,並請原告參考臺中地檢、高檢署相關函覆意旨。是被告既均已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為之,均屬監察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法,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人民向被告所為之檢舉、陳情案件,功能在於使被告知悉公務員可能涉犯違法失職之情事,被告或監察委員對於人民之檢舉、陳情所引述之事實,是否加以調查之必要,甚或提出彈劾、糾舉或糾正,係屬被告及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判斷及裁量事項,人民並無要求被告或監察委員為特定職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並不因原告之陳情而負有特別義務,自無權利受損害之可言,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依監察法第4 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之規定訂定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作為收受及處理人民書狀之依據。再依該辦法第6 條:「本院各單位收受之人民書狀,應先交監察業務處登記、編定訴案號碼、摘錄案由,並將陳訴人、被陳訴人(機關)等基本資料鍵入電腦後依第10條規定辦理。」、第10條:「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11條、第12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處理原則如附表),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移送委員會處理。…」、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函覆…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覆,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準此,被告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被告及監察委員依據監察法與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陳情案件,係屬監察權行使之範圍。如陳訴人對監察院處理之方法或結果仍有意見,依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反面解釋,應以續行陳訴之方式為之。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不依法定程序,筆錄記載不正確,請求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後,業經被告先後於104 年5月15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2072號函、104 年6 月12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0162855 號函函請司法院、法務部處理情形函覆被告,並由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104 年7 月16日函覆原告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處裡情形,向被告續訴,經簽奉監察委員核批後,於104 年9 月25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5050號函請法務部說明處理情形,經法務部函覆後,由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而由被告再於
105 年3 月1 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0612號函及105 年3月9 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0888號函請法務部逕復並副知被告,嗣經臺中地檢於105 年5 月6 日函覆。被告又於105年5 月27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2041號函、105 年6 月7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2289號函請法務部併案參處逕復並通知被告,臺中地檢遂於105 年7 月29日以書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臺中地檢上開處理情形,又向被告續訴,經被告於
105 年8 月22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3421號函請法務部參處並副知被告,高檢署於105 年9 月1 日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再多次向被告續訴,並陳情被告派查,亦經被告先後於105 年10月6 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4134號函、105 年10月28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705832號函、105 年11月16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4983號函、105 年12月30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5780號函函覆原告,說明被告處理情形,並請原告參考臺中地檢、高檢署相關函覆意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86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確已依上開規定處理原告前揭陳訴案,係合法行使監察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其陳訴案件係不法侵害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派查云云,按前揭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人民書狀收受後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或第11、12條情事後,再依所附之人民收受書狀處理原則中規定簽處處理方式,是被告既已認定原告陳訴事由依處理原則委託他機關調查並函復,堪認被告業已依法處理人民書狀,況嗣後原告多次陳情事由均相同,而屬續訴書狀,依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庸函覆原告,據此,被告究係依人民書狀原則所規範之處理方式處理人民書狀乃為監察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既已依人民書狀處理原則為之,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