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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黃闕菊滿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搭乘被告553 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在系爭列車在宜蘭羅東車站欲啟動之際,因系爭列車車門未為關閉,且被告站務人員亦未就上情進行檢查,致原告從已行進中之系爭列車上跌落至羅東車站月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頷骨骨折、右眼皮撕裂傷及口腔撕裂傷,原告並因前述傷害經羅東聖母醫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右眼只剩光感,因無法回復而經政府鑑定屬於身心障礙第2 類視覺障礙,原告爰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但書、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上開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若可歸責於被告時,則請就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3 條第1 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若不可歸責於被告時,則請求權基礎為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時,系爭列車開始緩慢前進,車廂毫無劇烈震動,原告因發現系爭列車抵達目的地而不顧自身危險自行開啟車門跳車,否則原告又何需離開座號為第6 車廂26號之座位?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故意跳車所致,被告並無系爭列車車門未關閉及站務人員未檢查之過失;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鐵路法第62條為特別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鐵路法,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其身分、經濟狀況及收入金額等相關資料,不僅未善盡舉責之責,其請求14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據被告之車票、系爭列車車門貼有警告標誌及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可之,原告係故意跳車,且未遵守系爭列車車門所貼之警告標誌,顯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重大歸責原因力,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 之規定減免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於103 年11月8 日11時許,為前往宜蘭羅東站,而在宜蘭南澳站搭乘系爭列車,原告並持有系爭列車座號為第6 車廂26號之車票,在系爭列車停靠宜蘭羅東車站後並開始啟動之際,原告自系爭列車丙車門正面掉落至羅東車站月臺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頷骨骨折、右眼皮撕裂傷及口腔撕裂傷,事後復經羅東聖母醫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右眼只剩光感,因無法回復而經政府鑑定屬於身心障礙第2 類視覺障礙。

四、本案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列車於案發時未關閉車門且被告站務人員未檢查關閉車門,致原告自系爭列車丙車門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故依法請求前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而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㈡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而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

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坐落新竹市○○區○○里○路第三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伊之被繼承人陳欽松為北向行駛之自強號第一○○二列車撞斃云云。惟鐵路法第62條第

1 項既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捨該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原告起訴係以被告之系爭列車車門未關閉及被告之站務人員未檢查車門是否關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14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⑴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於原告之故意跳車行為,被告並無過失: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系爭列車車門未緊閉、被告之站務人員未檢查車門是否緊閉或原告故意跳車行為所致一節,為原告與被告各自主張,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一開始即為系爭列車係停靠在月臺之畫面,有1 名被告站務人員接近系爭列車檢查車門(下稱系爭甲車門),隨即有

3 名旅客陸續上車,該3 名旅客上車時並無打開車門(下稱系爭乙車門)之舉動,但無法得悉在該3 名旅客上車之前是否有其他人打開車門,在該3 名旅客上車而系爭列車開始啟動時,可看見上開被告之站務人員檢查並拉上其鄰近之系爭乙車門,系爭列車啟動過程平穩,並無左右晃動,之後即見有人正面從系爭列車車門(下稱系爭丙車門)掉落,但無法判斷系爭丙車門在上開人員掉落之前為打開或關閉,亦無法判斷系爭丙車門是否為原告所打開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參,而本案原告於案發時係為前往宜蘭羅東站而在宜蘭南澳站搭乘系爭列車,原告並持有系爭列車座號第6 車廂26號之車票,在系爭列車停靠宜蘭羅東車站後並開始啟動之際,原告自系爭丙車門正面掉落至羅東車站月臺上,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參諸本件事故發生之處為原告之目的地,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係系爭列車開始緩慢啟動離開原告目的地之際,系爭丙車門之位置亦與原告座位處相隔一段距離,系爭列車啟動過程平穩,並無左右晃動等情,若非原告遲誤下車時機而在系爭列車離開宜蘭羅東站故意跳至月臺,原告何以會離開座位而由系爭丙車門正面掉落?況原告對於被告答辯系爭列車基於安全考量而可自系爭列車車廂內打開車門、系爭列車車門旁均貼有「車輛行駛中請勿開啟車門」警告標語等情亦無爭執,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因系爭丙車門有無關閉或被告站務人員有無檢查系爭丙車門有無關閉而有所不同,是本件應以被告答辯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故意跳車行為且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⑵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㈠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250 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140 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㈡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㈠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 萬元。㈡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5 萬元,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故意跳車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而原告請求之內容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如前述,再依據鐵路法第62條但書使用之文字為「『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且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條中亦無規定因受害人故意行為而得請求之規定,可知原告不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

14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鐵路法第62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需優先適用,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之故意跳車行為,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據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但書、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上開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