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周惠竹上列當事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詹駿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一書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駿鴻擔任本院法官,明知原告雖有財產,惟因公同共有無法自由處分,並無資力繳付裁判費,仍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使原告須繳納106年度國字第9號、106年度國字第26號事件裁判費共計25,725元,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裁判費之損失,並分別向本院及詹駿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20,000元。茲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及詹駿鴻賠償新臺幣(下同)35,72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被告高一書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將承辦之106年度他字第2725號案件予以簽結,乃包庇本院法官侵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權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地檢署、高一書賠償原告4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給原告20,000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駿鴻應給付原告35,725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詹駿鴻假執行。㈣被告臺北地檢署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高一書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一書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參照)。另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其判斷或處置縱令不當,其為此判斷或處置或執行此判斷或處置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亦即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與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經人民依法提起救濟後遭撤銷或廢棄,尚非一事,非謂該判斷或處置嗣被撤銷或廢棄,國家賠償責任即成立。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詹俊鴻法官未准許訴訟救助,侵害其權利,及高一書檢察官將承辦案件逕行簽結,顯有侵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情,是其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詹俊鴻、高一書分別為職司審判、追訴事務之公務員,詹俊鴻就訴訟救助事件件所作成駁回之決定,及高一書將承辦案件簽結,縱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其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自難謂渠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追訴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對本院及詹駿鴻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