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6號原 告 林秀月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江昶毅
謝昇宏王聲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種植在臺北市○○區○○路1 段191 巷(下稱系爭191 巷)巷邊之樹木突然傾倒,致其行經該處時遭樹木壓傷,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上有欠缺,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被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105 年9 月7 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53473480
0 號函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 至10頁),足見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 年4 月28日9 時50分許行經系爭19
1 巷巷邊時,因劉盈君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生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傾倒,伊閃避不及而遭壓傷,致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902 元、勞動能力減損291 萬7,007 元之損害,另伊之身體、健康因本件事故受損,折磨痛苦一生,亦受有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劉盈君所有,所出產之系爭樹木自亦屬劉盈君所有,系爭土地非屬公路、道路,系爭樹木亦非行道樹,劉盈君本應負責系爭樹木修剪等管理維護工作,並於影響公共安全時立即處理,伊無須負擔管理之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前1 日即105 年4 月27日伊曾與當地里長、臺北市政府市議員厲耿桂芳到場會勘,因系爭樹木並無立即傾倒之危險,已排定時程於106 年5 月11日進行修剪,且依101 年12月7 日修正之臺北市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修剪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私樹修剪要點)第3 點係賦予伊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執行之權力,而非課予伊義務,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54頁反面):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9 時50分許行經系爭191 巷巷邊時,遭劉盈君所有系爭土地上生長之系爭樹木傾倒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著有判例。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765 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範圍應包括道路旁私有地上之危險樹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劉盈君所有,非屬市區道路,有地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9頁),且系爭樹木生長於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種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系爭樹木倒地前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自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屬劉盈君所有,參以劉盈君亦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委由訴外人周冠宏巡視系爭樹木生長狀態一情(見卷一第97頁及反面),足認系爭樹木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亦非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事實上亦非由被告管理,則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應由所有權人劉盈君負責。系爭樹木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事實上處於被告管理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主張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有欠缺,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負損害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一。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 項第11款第2 目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私樹修剪要點第2 點規定:「㈠私地樹木:指市有土地以外之喬、灌木。㈡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指樹木因斷枝、歪斜、傾倒、枝葉過於低垂、罹患病蟲害等,有危及公用道路、交通、照明、人行等安全之情形者。」、第3 點規定:「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時,其所有權人應立即予以處理。權管單位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第5 點規定:「由本府權管單位協助處理時,應會同私地樹木所有權人現勘後逕行處理,並應做成紀錄備查。如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時,則會同里長現勘後逕行處理,並應做成紀錄備查。處理過程中所造成之一切損害,處理之相關單位不負任何修繕、賠償責任。」(見卷一第68頁),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對於人之管束。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39條規定:「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⒉查系爭樹木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樹木倒臥
之系爭191 巷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 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91 巷業經被告在道路側標繪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惟被告非系爭
5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所有權查詢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88 至190 頁反面)。而「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191巷坐落之土地非被告所有,且系爭191 巷乃既成道路而非公路法第2 條第4 、6 款規定之市道○區道,固堪認定,然被告為依系爭私樹修剪要點防止系爭樹木影響公共安全而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且依上開見解,國家賠償法範疇已採最廣義之解釋,即舉凡國家機關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所提供之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均屬公權力之行使。因之,被告辯稱防止系爭樹木生長影響公共安全,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應無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依公路法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
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被告依法可進入劉盈君所有之系爭土地巡查或檢測系爭樹木是否致生公共通行之危險卻未為之,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土地及系爭541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存卷可查(見卷一第191 頁),系爭巷雖已成既成道路,然非屬公路法第2 條第4 、6款規定之市道○區道,自不屬公路法規定之公路,則原告主張被告平時應依公路法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派員對鄰近系爭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樹木巡查、檢測,以為防患,即非有據。惟依系爭私樹修剪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防止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見卷一第68頁),系爭樹木既屬私地樹木,且系爭樹木生長於公用道路旁,則本件事故自應有系爭私樹修剪要點之適用。查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里長前因系爭樹木生長茂密又傾斜,有影響行人安全之虞,向臺北市市議員厲耿桂芳陳情,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聯絡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11時到場會勘,並做成會勘結論為:「㈡請公燈處協助修剪案址3 棵茂密又傾斜樹木。㈢請里辦公處出具修剪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工進時交管。」等語(見卷一第170 頁),足認被告、臺北市議員厲耿桂芳、里長三方會勘時均認為系爭樹木並無立即傾倒之危險,否則三方即應決定立即砍除系爭樹木而非僅為協助修剪;且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之外觀生長狀態正常,並無腐朽、即將傾倒之情形,亦有系爭樹木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25 至12 9頁),則依系爭私樹修剪要點第3 、5 點規定,系爭樹木本應由所有權人劉盈君負責修剪及於影響公共安全時立即處理。又依系爭私樹修剪要點第3 點固規定被告「得」於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實施即時強制行為,惟上開規定既規定「得為即時強制」、「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即係賦予被告權力而非課予義務,被告應採取何種作為,應視系爭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情形而定,除非系爭樹木有隨時傾倒之可能,已達危及交通、人行安全之程度時,被告於此情況下始負有必須採取立即砍除系爭樹木之作為義務,因三方會勘時未自系爭樹木外觀預見有傾倒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負有此項作為義務,是被告未採取立即砍除系爭樹木之作為,自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三方會勘意見進行修剪系爭樹木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拖延不為處理,或被告於現場勘驗時明知系爭樹木即將傾倒卻仍怠於執行職務而未採取必要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至系爭樹木傾倒壓傷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