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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5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昆山、蕭艿菁、蘇正賢、張玉暄、陳鈺雯、周素秋、田玉芬、黃聖涵、何清池、張世展、夏金郎、莊俊華、高明發、王金龍、李杭倫、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丁振昌、蔡雅惠、蔡勝雄、黃坤宗、羅心芳、顏基典、王明宏、蘇清恭、趙文淵、蔡奇秀、蕭松榮、吳水木、陳信郎、何俊魁、張浴美、馬英九、監察院、中華民國總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葉居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彭文正、中國國民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公會、台北律師公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改基金會、陳師孟、司法院、吳志誠、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屬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而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因此,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者,被害人除得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外,固亦得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對侵權行為之公務員為請求,兩者居於不真正連帶關係。然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既因其職務性質之使然而設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特別要件限制,如仍認被害人得在執行審判公務員未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況下,對該等公務員為民法第186 條之請求,前開為保障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仍將無從實現,蓋使上開公務員負第二線責任之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國家賠償後,仍需就國家所行使之求償權負全部責任),尚且需符合前開特別要件以避免審判獨立遭受不當干涉,若謂仍需使該等公務員在不受前開特別要件限制之情況下直接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輕重失衡,亦將使國家賠償法第13條設立之前開用意蕩然無存。故解釋上前開處於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實仍應相互影響,亦即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應同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特別要件之限制,方足貫徹前開保障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原告之主張均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主張:刑法第100 條、第325條、第339條之規定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而為適用,故其依憲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88條、刑法第100條、第325條、第33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回復叛亂、強盜、詐欺現代秦檜、趙高被告莊昆山、蕭艿菁、蘇正賢、張玉暄、陳鈺雯、周素秋、田玉芬、夏金郎、莊俊華、高明發、王金龍、李杭倫、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丁振昌、蔡雅惠、陳信郎、張世展、蔡勝雄、黃坤宗、羅心芳、顏基典、王明宏、蘇清恭、吳志誠、趙文淵、蔡奇秀、蕭松榮、吳水木、張浴美、葉居正、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馬英九、中國國民黨結夥搶劫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德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惟原告所稱憲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88條、刑法第100 條、第325條及第339條之規定,均非得資為請求上開被告負民事上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顯屬無據。

㈡訴之聲明第2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非法中華民國財產71,300元,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述情事,其此部分主張應係指被告因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而獲致不當得利或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而言。然除被告第一商銀以外之其餘被告,均非前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本已難認有何因該等判決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存在,又被告第一商銀縱因臺南地院73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獲勝訴判決而受有利益,亦係本於前開判決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不當得利之責,已非可採。再原告主張從事前開民事判決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依上說明,其不僅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如其係主張係因該等從事審判職務公務員之過失而受損,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而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請求,若係認前開公務員屬故意而為,復應同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特別要件之限制,而本件明顯無此部分情事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該等公務員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至原告所列其餘非屬審判職務公務員之被告,則顯與前述判決之作成無關,亦難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復屬顯無理由。

㈢訴之聲明第3、4、6、7項部分:

細繹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可推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因不服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73年度訴字第1392號、99年度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而請求回復審判前之原狀。惟原告若對該等判決有所異議,本應循既有之法律途徑對該等判決尋求救濟;又如該等判決已確定而原告亦屬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前述判決之內容即應為原告所遵守,無從再為推翻,是原告主張「應回復判決尚未審判原狀」、「應保護視同回復原狀成立」云云,亦顯非可採。

㈣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8條牴觸憲法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172條、以損害保護人民之民法第71條、第111條、第113條為主要目的之確定無效之法律,惟此係其對於立法委員本於立法職權所制定上開法律合憲性及正當性之爭議,非屬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理,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㈤訴之聲明第8、9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第一商銀應賠償其有關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建物遭拍賣之損失,然被告第一商銀既經臺南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有債權存在,即無原告所指因無效法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雖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商銀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被告第一商銀係經上述判決認定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當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況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與該條規定明顯不符,復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依其所述情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

決,自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