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47號原 告 范姜賀嵩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惠貞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李妙花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蔡湘蓁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周弘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 6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等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教育部、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起訴(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主張被告教育部對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成大未盡輔導及監督之責,未改善訴願決定品質而顯有行政疏失,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執意以成大所為非行政處分書為由,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50127721號訴願決定書對原告之訴願為不受理決定,顯然有悖逆「依法行政原則」,業已與成大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相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對被告教育部先位請求:若原告得延後1 年而於106 學年度就讀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或成大、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國立中央大學(下稱央大)等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原告之損害共計88萬元,其中被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13萬元;備位請求:若原告無法順利備取臺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80 萬元,其中被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25萬。對成大則(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成大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成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政大資訊管理研究所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原告。3.成大應賠償原告40萬元。(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成大另為適法之處分。3.成大應賠償原告70萬元等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8 月15日針對上開原告對成大之訴部分,以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針對上開原告對教育部之訴部分,則以:「教育部為訴願機關,並非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之被告機關,並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附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又依原告主張之上述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其係以教育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由而起訴,是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裁定移送本院於本件受理。至前開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成大之訴部分,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6 年10月27日106 年裁字第1931號裁定認定確屬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見國字卷第195 至199 頁)。
(二)本院於受理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原告對被告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之本件事件後,因原告並未繳納民事訴訟之裁判費,業於106 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依其對被告教育部先位、備位請求金額中價額最高者,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6 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見國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而原告雖於106 年11月5 日提出民事訴訟補正狀追加成大、政大、央大為被告(見國字卷第13至14-1頁),及於106 年12月13日以民事訴訟準備一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應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並應共同賠償原告88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若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拒不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請求判決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並應共同賠償原告180 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國字卷第254 頁),然仍迄未繳納任何民事訴訟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本件原告雖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然本院上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既未於限期內繳納裁判費,或依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其原訴及訴之變更、追加均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均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