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9號原 告 趙曉音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 張傳忠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106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傳忠,有內政部107 年1 月17日台內人字第10700054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被告於107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7 年3 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詳如後述聲明㈡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6日於立法院舉行反同婚集會遊行(下逕稱系爭集會)之負責人,因該日上午10時許立法院內有人員受傷,伊帶領醫護人員進入立法院救治傷患時,發現被告所屬員警違法使用束帶,伊僅為蒐集員警違法證據、拍攝取證,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豈料被告所屬員警許世祺不查,竟以束帶綑綁原告雙手,於此期間伊亦遭員警包圍及推擠,不但限制原告自由數小時,更造成伊雙手腕瘀傷及精神上之恐懼,足認被告員警上開行為過失侵害原告自由及健康。嗣後許世祺謊稱原告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情抗議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等語,並委派另一名被告所屬員警陳必永,將上開不實情節以新聞稿刊登於蘋果日報,導致原告遭網友抹黑漫罵,傷害伊名譽甚鉅,足認被告員警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後,發現原告確無任何倡議、指揮、煽動群眾之行為,原告獲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所為已逾越依法行政之必要行為,違背法治國原則。且對原告僅以行經管制區即要無差別接受盤查、束帶綑綁管制等,逕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將伊限制其行動自由數小時,被告所屬員警於客觀上已該當強制罪、妨害自由、傷害之構成要件,且客觀上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縱認被告員警於上開情形確有行使公權力之必要,惟欲達成保護管制區安危之目的,顯然有其他可達成相同目的,侵害權利較小之手段可資採用,但被告卻選擇侵害性最大的手段,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43 元及精神慰撫金69萬8,857 元,且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30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聲明漏載「繕本」,應予補充)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以附件所示方式、內容刊登道歉啟事30日。
二、被告則以:㈠立法院設施駐地安全警衛任務維護為被告機關業務職掌之一
,針對105 年12月26日反對修法群眾於立法院外之反同婚陳情抗議運動,被告機關成立「1226專案」加強立法院區安全之維護,立法院於當日暫停開放民眾進入院區及會客,出入大門均關閉。許世祺當時擔任被告機關第二警官大隊副大隊長,經被告機關指示擔任1226專案第六分區分區指揮官,負責機動支援各分區任務;陳必永則係秘書室警務正,為被告機關就該次事件後,對外發布新聞稿之撰稿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參與反同婚部分群眾失控,陸續開始翻越立法院圍牆,侵入立法院院區,被告機關乃先以口頭制止、警告,勸說失序群眾冷靜守法,惟截至11時10分許仍有共計約60餘名群眾違法侵入院區,圍牆外亦擠滿失控群眾,不斷有人爬上圍牆企圖侵入院區,場面極度混亂,隨時可能暴發進一步衝突,被告機關為維護院區安全,考量現場員警與失控群眾之人數比例逐漸喪失優勢,若不適當對侵入者加以限制行動,將使事態完全失控,故以對人身侵害程度最小之塑膠材質製「束帶」暫時拘束侵入者,並將其集中安置於陰涼處,待其等情緒冷靜,事件轉趨平和後,即予解除管束,任令離去。於群眾翻越圍牆侵入院區與警對峙最高峰之11時許,許世祺赫然發現原告於立法院區北側廣場遊走,身穿與其他陳情抗議群眾相同之上衣,除持有手機外,亦手持無線電對講機進行通話,許世祺因而研判其有指揮或聯繫陳情抗議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之嫌,又因其餘員警同仁已無暇處理,便親自趨前詢問原告出現在院區內之理由,但原告無法合理交待,故於11時15分許,請其配合以束帶加以管束,管束後原告仍以手機對外聯繫,故將原告無線電及手機暫予保管,嗣經員警於11時24分解除束帶之管束,於11時27分護送離開立法院院區,足見被告員警係依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等規定執行上開勤務,不具違法性,被告自無庸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且「束帶」係塑膠材質,相較於金屬製造之器械,對於受拘束者之侵害性較小,於緊急狀況下需大量動用時亦為便利,故為達快速制止大量失控群眾,避免失控群眾亂竄,以維護立法院院區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以侵害手段相對較小之束帶,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均無違背。再者,原告遭被告機關員警以束帶捆住雙手,期間自105年12月26日11時15分至11時24分止,共計約9 分鐘;員警趨前查問原告身分起至護送其離開立法院院區期間,亦無人聽聞原告受有任何傷害,於遭綑綁後之1 日又5 小時原告始就醫診治,難認原告就醫行為與被告員警執行勤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該次事件後,原告仍活躍於社會運動,實無恐懼可言,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㈡又陳必永所發新聞稿,係根據許世祺職務報告內容所擬,經
奉核後公布,內容屬當日陳情抗議事件之客觀陳述,即被告居於參與者之立場,將所知悉之事實情狀公告週知,性質上屬事實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而原告所提新聞報導係由記者發稿,該記者非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該報導內容亦僅係記載當日陳情抗議事件之始末,並與事實大致相符,未涉及原告人格之評價。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固於網路留言評論,惟該等網友均非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留言內容亦無「抹黑漫罵」。縱認有抹黑漫罵侵害原告名譽,因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亦與被告機關發布新聞稿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105 年12月26日在立法院舉行系爭集會負責人,於該日上午進入立法院院區,經被告所屬員警許世祺使用束帶拘束,其後原告離開立法院,於105 年12月27日16時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雙手腕瘀傷」,支出醫療費1,143 元;被告所屬員警陳必永依據許世祺事後提出之職務報告撰寫新聞稿,嗣經蘋果日報記者引述刊登於該報網路新聞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擷取畫面、立法院現場照片、原告手腕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3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又原告以前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許世祺、陳必永等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經該署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16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偵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無異詞,是以前開各情,均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許世祺以束帶綑綁原告之行為違反警察相關法規及比例原則,被告又以不實情節發布新聞稿,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健康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示如件所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許世祺以束帶管束原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健康?㈡被告發布新聞稿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及刊登方式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許世祺以以束帶管束原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
健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是以,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係系爭集會之負責人,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立法院內有人員受傷,其帶領醫護人員進入立法院救治傷患時,發現被告所屬員警違法使用束帶,伊僅為蒐集員警違法之證據,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而遭許世祺不法以束帶管束其自由云云。惟查:
①按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
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警察權係以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維持為直接目的,並負有危害預防之任務。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在於揭示「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凡警察職權之行使,均有法律之明確依據。第3 條第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則為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容包括:⑴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 項第4 款所指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者,得為管束;警察依前開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觀該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參諸警察任務之本質,在於面對各種危險與障礙,迅速採取適切之措置,故應賦予警察裁量權,且前開規定亦容許警察「得」依據實際狀況及客觀事證據以裁量是否為管束之作為,益見法律賦予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一定範圍之裁量空間,使警察得因時因地制宜,最終達其任務。
②查系爭集會經許可集會之地點,並無包含立法院區,且立法
院於系爭集會進行期間即員警執行其週邊安全維護勤務期間,其院區亦不開放予該院員工或媒體工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此參系爭偵案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 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531707201 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所載核定准予系爭集會之地點為「中山南路【忠孝西路1 段(不含)至濟南教會出入口(不含)以北】東側1線慢車道暨人行道(需避開立法院出入口)」(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2053 號卷〔下逕稱他字第12053 號卷〕第48頁),及立法院總務處105 年12月23日之通告略以:因應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執行該院週邊聚眾安全維護勤務,於
105 年12月26日僅開放青島崗及鎮江二崗出入口供人、車通行,其餘出入口均予封閉,該院員工及媒體工作人員需憑識別證進入院區,俟勤務結束並清理現場阻材後再行開放等語(見他字第12053 號卷第125 頁),暨系爭集會現場照片所示,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口經員警設有圍欄等情(見他字第00000 號卷第16至22頁背面),均足彰之。惟系爭集會當日,有多位參與集會民眾以手攀越前述警方設置之圍欄,強行進入立法院區,而經院區內執勤員警以束帶管束其等行動,帶至花台旁座椅處安置等節,除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外,復經本院當庭播放立法院區內錄影檔案勘驗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此外,系爭集會當日10時56分許,有民眾經員警抬至立法院區一側安置,該人隨後於11時7 分許,經醫護人員急救後以擔架抬出立法院,而原告固於醫護人員救治前開民眾時在場觀看,惟並未隨同醫護人員離開,於11時9分、14分許,尚可見原告於立法院區內移動,持手機拍攝及與受管束民眾交談等畫面,嗣於11時17分許,原告經警綁上束帶,帶至花台旁座椅區管束後,又與員警交談、拉扯,隨後離開錄影畫面,11時24分許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手上已無束帶;而原告手持手機側錄立法院內之受管束民眾時,即揚言:「需要律師,需要律師…趕快叫律師進來,趕快叫律師,違反人權,違反人權,我是趙曉音,叫律師進來。通通違反人權,違反人權…看我臉書直播」等語等各情,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立法院內錄影檔案及原告提出其手機在立法院內錄影檔案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第76頁背面)。原告復自陳:我一邊直撥,但我有掛一個對講機,當時是用對講機跟行政同工聯絡,請他們叫律師進來,對講機當時跟我們行政人員7 、8 名連線,我想請他們幫忙從外面叫律師進來;勘驗的那一段是用臉書直播,之後我用LINE群組直播;後來我又看到有人手受傷想拍照,這時許世祺才過來問我是不是一日記者,我說不是,他就用束帶管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綜合前開各情,佐以許世祺於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系爭集會當日,伊受命去現場行勤務,依警衛部署計劃,有提到立法院區不開放;當天伊在立法院圍牆內廣場發現原告,當時不知道原告怎麼進來,看到原告穿著反同上衣,在使用無線電、手機,伊認為告訴人在聯絡事情,伊問告訴人怎麼會在這裡,這是管制區,請告訴人手伸出來配合管束,告訴人不應該在管制範圍還可以穿著全身配備走來走去;同時還有很多反同的人一直有人進來;我看到原告用無線電看著外面的群眾在講話,當時又有很多民眾一直跳進來等語(見他字第12053 號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可知系爭集會當日,立法院區非為許可集會場所,且不開放,惟參與系爭集會之多位民眾仍強行翻越立法院門口圍欄,侵入立法院區,客觀上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且前開侵入立法院區之民眾情緒激昂,翻越侵入之際或有致傷之虞,此參前揭現場照片(見他字第12053 號卷)及原告所述暨本院前揭勘驗所見現場有民眾需醫療救治之情,亦可見一斑。從而,現場執勤員警見有民眾無正當理由侵入立法院區,且侵入入數愈多,情緒激動,一時難以安撫驅離,恐與院內人員或執勤員警衍生後續衝突,造成人身、財產損害之可能,而認其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施以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以將其等雙手綁上束帶之方式,暫時帶至立法院區一角看管安置,予以管束,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主張係帶領醫護人員進入立法院救治傷患一節,縱認屬實,惟現場待救治之民眾已經醫護人員急救後抬上擔架離去,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仍滯留於現場而不離去,自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至其主張係為於現場蒐集員警違法證據云云,本非其得繼續留滯於非經許可進入之立法院區之正當理由,況現場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無故侵入立法院區而研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民眾施以管束,亦難認有違法之情形可指,復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而原告滯留於立法院內,既無正當理由,且自陳確以手機直撥及無線電聯繫院外同仁叫律師進來,客觀上有與外界聯繫之情形,嗣經許世祺前往詢問其是否為記者,原告予以否認後,許世祺因而研判原告亦為參與系爭集會而非法侵入立法院區之民眾之一,且持續與外界聯絡,可能使現場衝突擴大,而同有前述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其使用束帶並帶至一旁安置,自亦堪認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管束行為。是以被告抗辯其所屬員警係依法對原告執行管束,應認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有配掛工作人員證,有向許世祺說明伊是
主辦人,是為了救人而進來,但許世祺不理會,伊隨後向現場看起來像長官之員警反應,該員警即派人送伊出去,可見員警也知道抓錯人等語,並質疑員警係依何法律規定可以綁伊這個無辜的人一節。然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時,須面對執勤現場各種危機狀況,迅速採取適切之措置,然事發現場,瞬息萬變,判斷不易,決策更難,故法律規定即容許警察依實際狀況及客觀事證據以裁量是否為管束之作為,俾利警察因時因地制宜,以達其任務,自尚不能倒果為因,逕以事後員警決定解除管束狀態,即推論其當下之決斷有失。本件原告所指配掛之工作人員證,僅表彰其為系爭集會之工作人員,並非經許可進入立法院之證明,且該證件亦無記載其為系爭集會主辦人等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許世祺當下顯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如其所述為系爭集會之主辦人,況原告雖係系爭集會之主辦人,此亦非經許可進入立法院之身分,且當時進入立法院區之醫護人員早已離去,復如前述,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何資料可徵原告自稱有權進入立法院之緣由為真;縱原告主張其進入立法院之原先目的與其以無線電或手機與外界聯繫之目的,與許世祺研判內容有間,然原告當時顯露於外之客觀行為並無不同,許世祺基於原告所表現之外觀(無進入立法院許可之文件且與院外群眾聯繫),如前述認定原告有管束必要,其裁量判斷即難謂有何明顯違法之瑕疵。縱原告隨後與許世祺之長官反應上揭情事,經該名員警綜合現場情事權衡判斷無繼續管束原告之必要,而解除管束,亦無從推論許世祺管束原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告另主張許世祺執法有違比例原則一節,審以系爭集會當日現場狀況,因侵入立法院之民眾人數甚多,相較於員警有限警力,而認以管束之即時強制方式,使侵入之人即原告不致繼續遊走於院內衍生後續衝突,許世祺所採取之方法應認有助於控管非法侵入民眾之行蹤,以免衝突或損害擴大,且苛當下求員警以有限人力帶領各侵入民眾穿越院區至其他出口(因侵入之入口已加圍欄無法任意開啟)離去,並非更有效而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又侵入之民眾本無正當理由進入立法院區,亦無許其等任意於院區遊走,致生後續衝突或損害,而妨害公共安全之餘地,則許世祺所為之暫時管束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惟與避免可能產生之公共危害相較,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是認許世祺前揭所為之管束行為,亦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節本資料,核其內容均與本件無何關聯,自無從資為許世祺執勤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依據。
3.綜上,被告所屬員警許世祺對原告所為之管束行為,既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且經核亦尚無明顯違法之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均如前述,則其前開依法令之行為,自無不法性可言,縱其管束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且綑綁束帶使原告雙手因束帶壓抑摩擦而附帶有瘀傷之情,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㈡被告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1.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且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仍可發生公法上之損害賠償關係,而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查本件許世祺提出職務報告之行為,乃係就系爭集會當日所見提出報告向所屬機關說明,而陳必永撰寫新聞稿之行為,則係本於其職務上負責公關業務所為(各該行為及報告、新聞稿內容詳見後述),核均屬其等履行其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亦應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以該等行為屬公法上事實行為,辯稱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自非可採。
2.又按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就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本於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任意誇大或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3.經查,系爭集會結束後,許世祺於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提出職務報告,記載「職許世祺…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30分奉派執行本總隊立法院『1226專案』安全維護工作…11時15分許職於立法院大門廣場北側發現有一女子身著白色抗議T 恤(與先前遭管束群眾衣服一樣)、胸前配有『下一代幸福聯盟─舞台工作證』、耳朵掛有無線電麥克風,並一直以無線電通話,職研判她在指揮鼓動群眾攀爬圍牆進入立法院院區(同時間仍有群眾翻入院區),職詢問該女子為何在這裡,這裡是管制區,但該女子不置可否,職請她配合管束;惟該女子被管束後,仍以電話進行聯繫相關人員…約於5分鐘後職還她手機及無線電,並請現場執勤同仁繼續看管」等語;被告機關所屬員警陳必永則依許世祺前揭職務報告內容擬新聞稿,記載「有關趙女士所稱為救護傷患,卻遭以束帶管束一事:…保六總隊執勤同仁因發現趙牧師未經許可侵入並滯留於院區大門廣場內,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煽惑群眾進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後,且未實際從事救護事宜,於11時15分許即依法予以管束並制止其使用通訊器材,以阻其繼續煽惑群眾…於11時27分許由員警護送離開院區」等語,由其長官定稿後,於105 年12月29日發佈,再經蘋果日報記者張君豪參考前揭新聞稿內容後,撰寫標題為「趙曉音牧師控警執法不當,警全程蒐證打臉」之網路即時新聞,內容提及「趙女士未經立法院同意…滯留於院區大門廣場內,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後,且未實際從事救護事宜,於11時15分許即依法予以管束並制止其使用通訊器材,以阻其繼續煽惑群眾。於11時27分許由員警護送離開院區」等語等各節,業經許世祺、陳必永、張君豪各於系爭偵案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下逕稱他字第128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他字第00000號卷第42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且有各該職務報告、新聞稿及蘋果日報網路即時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
128 號卷第30至32頁、第39頁正背面、第44頁、本院卷第11頁),且未見兩造有何爭執,自部分情事首堪信實。
4.原告固主張許世祺、陳必永故意謊稱原告有「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情抗議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之不實情節,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依前開許世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係在描述其當日客觀所見,即原告身著系爭集會參與者之上衣及證件,未與醫療人員隨行而為醫療救護行為,無事證可認其係經許可進入立法院之人,又配戴通訊器材與院外群眾聯繫,且當時正有民眾翻越立法院大門圍欄非法侵入等情形,進而說明其據此判斷原告指揮鼓動群眾攀爬圍牆進入立法院院區,認有管束必要。是該該職務報告顯然旨在說明許世祺於系爭集會當日為何裁量決定對原告施以管束之原因。該等敘述既僅係許世祺當時之主觀認知,且如前述,此等認知核與原告所表彰在外之舉止亦相符合(即原告自承係以通訊器材聯繫院外同仁),則許世祺所認知原告有意指揮院外群眾侵入立法院區一節,縱與原告主張其真意有違,亦尚難遽謂許世祺有故意在該職務報告中以不實內容指摘原告之情事。又陳必永依許世祺前揭職務報告內容擬新聞稿,參之其標題「有關趙女士所稱為救護傷患,卻遭以束帶管束一事」等語,可知係對原告指稱其遭不當管束一事所為回應,內容則表明執勤同仁(即許世祺)因「發現趙牧師未經許可侵入並滯留於院區大門廣場內,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煽惑群眾進入立法院院區圍牆」而對原告施以管束,所述許世祺採取管束之原因,核與許世祺職務報告所載並無相違,衡其意旨應係轉述許世祺當日執行勤務之所見及認知,尚難認有故意以不實內容指摘原告之情事。換言之,無論係許世祺之職務報告或陳必永所撰寫之新聞稿,其中提到有關原告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情抗議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等情節,均係敘述許世祺當時依原告使用通訊器材對外聯繫之主觀認知,目的在解釋許世祺為何對原告施以管束之原因。而許世祺現場執勤時對於原告行止之主觀判斷,既有相當之客觀情狀可憑,事後寫新聞稿之陳必永又係依在場親聞處理上開事務之許世祺所述而擬稿,堪認已對所撰寫之內容有相當查證。原告雖以其等發表前揭言論前未去看伊臉書直播之內容,而指稱其等未盡合理查證等語,然原告是否有臉書頁面、其中內容為何,本非與原告素無來往之被告機關或員警所得明瞭,自難認有以此方式為查證之必要。是認許世祺、陳必永所發表之言論,並非明知為不實,而係本於查證資料(即許世祺之見聞),確信所述為真,亦難認有杜撰虛捏、任意誇大或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參諸前揭說明,其等言論縱與原告所主張之真實情形有異,亦無從遽指其等該等主觀判斷係故意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而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是其等前開言論經聞媒體報轉述報導,縱或有損於原告名譽,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無從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所屬員警上開行為,既均無構成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不法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之自由、身體、名譽究竟有無因各該行為受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暨應否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員警許世祺以束帶管束原告之行為及被告發布新聞稿之行為,均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以附件所示方式、內容刊登道歉啟事30日等節,即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件:道歉啟事┌──┬───────────────────────┐│刊登│ 道歉啟事 ││內容│保六於105 年12月29日發佈新聞稿說「趙曉音指揮聯││ │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煽惑群眾││ │」等語,皆非事實,因而傷害到趙曉音名譽,特此致││ │歉。 ││ │ 保六總隊│├──┼───────────────────────┤│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標題「趙曉音牧師指控執法不││方式│當警全程蒐證打臉」之新聞標題旁,以白底黑字,版││ │面7.5 公分×6.5 公分,標題字體18加粗,內文字體││ │14,細明體,刊登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