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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43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謝琨琦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應提出繕本五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8至20頁),復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顯與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是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上揭事項詳為表明並提出繕本五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