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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4號原 告 許榮棋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代 表 人 呂新財被 告 陳文智

何秋農董文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李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而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21日拒絕乙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26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3月4日出席參加北投關渡宮元宵花燈開燈典禮

結束後,手執「請柯市長推薦當關渡會員」及「關渡宮收支請上網公開」之紙板及陳情函,欲向臺北市市長柯文哲請願,而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被告陳文智教唆該分局警員即被告何秋農、董文源從後方勒住脖子強行拖離現場約30公尺,後臺北市市長柯文哲雖於玉女宮接受原告之陳情,但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並以原告涉刑法妨害公務罪而將原告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茲原告所為請願乃係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且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於當日並未穿著制服亦未配戴識別證,已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所為上開行為,應有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請願權。另被告陳文智於當日另向原告謊稱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強行拖離現場者並非警察,原告亦係於收受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前述受侵害事實,本件應未罹於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故意、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連帶賠償原告2元。

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應連帶賠償原告99,998元。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壹電視、臺灣之聲網路登載判決主文道歉啟事各1次。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4日參加北投關渡宮元宵花燈開燈典

禮遭被告妨害人身自由及誣告等情,則原告既於斯時即知其受有損害,並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自當從104年3月4日開始起算;再者,原告曾於104年3月12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兼請24小時內報請先保全證據狀」,依該書狀所附證物亦可得知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係受警方壓制及阻擋,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此時起算2年而於106年3月12日因屆滿;雖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於105年12月29日即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請求國家賠償,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方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遲至106年11月6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6個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㈡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係設有分局長綜理分局業務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並置有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且尚有人事室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之獨立機關,原告亦係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6年2月21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6312722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而被告陳文智於104年3月4日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長,被告何秋農、董文源則為該局警員,其所屬機關即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原告僅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上級機關,而一併起訴請求,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合。

㈢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於本件事發時,均係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5條第1項規定配置之分局長、警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則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無適用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再者,原告陳情前未與主辦單位溝通,亦未與臺北市政府市長室接洽,致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未能辨明原告意圖,為使活動順利進行,並保護臺北市市長人身安全,而於原告突持標語衝向市長時,現場執行「市長蒞臨場所安全秩序維護勤務」,將原告請到現場安全距離外查明身分,且了解動機,經確認無安全顧慮後,協助安排原告完成向市長陳情事宜,是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執行職務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因原告不受勸阻繼續衝向臺北市市長,被告何秋農、董文源方將原告帶離現場,被告董文源尚因原告奮力抵抗而受有右膝挫擦傷,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審酌當時兩造對峙情況,方依刑法第13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是被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無濫用職務行使公權力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9頁反面):㈠104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之關渡宮前廣場,臺北市市長柯文哲應邀出席關渡宮所舉辦之花燈剪綵活動,原告在現場群眾中手持自製標語,欲利用當日舉辦活動機會向市長陳情,原告見柯文哲市長完成剪綵儀式後即轉往花燈區,隨即由現場人群中衝向柯文哲市長,經在現場執行「市長蒞臨場所安全秩序維護勤務」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所發現。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請

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21日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631272200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4日行使請願之權利時,遭未穿著制服,亦未配戴證件之被告陳文智教唆被告董文源、何秋農以「拖死豬」之方式強行拖走,並濫行移送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故意、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並對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執行職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無庸負擔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且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可以參考)。又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為賠償義務人(85年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台上字第2431號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設有分局長綜理分局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並置有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尚有人事室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之獨立機關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組織系統圖、歲入預算表、歲出預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編制表為證(見卷第32頁至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乃係具有獨立預算及組織法依據,得對外為表示之獨立機關,而得為賠償義務人。又被告陳文智於104年3月4日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長,被告何秋農、董文源則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一情,為原告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市長勤務規劃表可證(見外放偵查影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不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洵屬有據,核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未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並於其行使請願權時將其拖走而將其移送法辦,應有故意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為被告否認,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有故意之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

㈢又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各分局,表示:「鑑於近期部分民眾(團體)至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或市長蒞臨場所陳情請願案件驟增,且市長信箱(1999)及網路留言板,亦針對市長提出情緒性評論,恐危及人身安全;請各單位務必加強市政大樓、市長蒞臨場所及住居所之危安預警情資蒐報及勤務部署作為,務求警衛萬全。」等語,有104年1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10430411200號函可稽(見外放偵查卷),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嗣因臺北市長訂於104年3月4日下午2時至轄區內之關渡宮、玉女宮、慈后宮、慈生宮、福星宮參訪而規劃警衛安全秩序維護勤務,勤務規劃表記載:「依據本局勤務指揮中心104年1月5日傳真通報:『民眾將殺害柯市長之言論』暨本局104年1月29日北市警保字第10430411200號函有關市長蒞臨場所及住居所安全維護作為,請各勤務單位,加強安全維護事宜」,其中有關被告何秋農之服裝規定為制服便衣,被告董文源之服裝規定為便衣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市長勤務規劃表可證(見外放偵查卷)。是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有接獲陳情而可能危害市長安全之情資,而對市長參訪時之人身安全提供高警戒,並命各分局審慎因應規劃市長維安勤務,及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於104年3月4日就市長參訪關渡宮等廟宇負責擔服市長維安工作等節,可以認定。

㈣且查,104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關渡宮前廣場,臺北市市長柯文哲應邀出席關渡宮所舉辦之花燈剪綵活動,原告在現場群眾中手持自製標語,欲利用當日舉辦活動機會向市長陳情,原告見柯文哲市長完成剪綵儀式後即轉往花燈區,隨即由現場人群中衝向柯文哲市長,經在現場執行「市長蒞臨場所安全秩序維護勤務」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所發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何秋農、董文源亦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表明:其等因原告突然衝向市長,又不知原告所欲為何,而為維護市長安全,方先行制止原告,事後始知悉原告目的為陳情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又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有接獲陳情而可能危害市長安全之情資,而對市長參訪時之人身安全提供高警戒,並命各分局審慎因應規劃市長維安勤務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於104年3月4日就市長參訪關渡宮等廟宇負責擔服市長維安工作,而在不明原告意圖突然衝向市長之際,向前制止原告,應非可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再者,被告董文源於制止原告過程中受有傷害一事,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外放偵查卷),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就此函送原告涉犯妨害公務,亦非可認係故意之不法行為。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於104年3月4日未著制服亦未配戴識別證,而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情。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惟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依勤務安排乃係制服便衣或便衣,已難謂為違法,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乃係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違反前述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之規定時,人民得拒絕之,則縱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此亦僅構成原告得拒絕之合法理由,尚難據此認為係對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㈤由上可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及民法之侵權行為

責任,但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既不能舉證,本院即難逕自准許其所提之請求,而判命被告賠償或道歉。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故意、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⒈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連帶賠償原告2元;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文智、何秋農、董文源應連帶賠償原告99,998元;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壹電視、臺灣之聲網路登載判決主文道歉啟事各1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勘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庭訊錄影帶及保全證據錄影帶,但此等內容由偵查卷可以得知,且本院前已調取偵查卷供兩造閱卷表示意見,原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爰未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