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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1號原 告 周惠竹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被 告 李宗薇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蔡佳玲

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5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請求賠償,經該機關拒絕賠償,此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6)北教大秘國賠證字第106001號國家賠償案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於臺北教育大學拒絕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未記載楊志強為被告,惟其於訴之聲明第2、3項記載:不能由國家賠償程序賠償,依民法第186 條由李宗薇、蔡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等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臺北教育大學或李宗薇、蔡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等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於107 年1月23日審理時,原告雖當庭追加楊志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然觀其訴之聲明已載明請求楊志強賠償66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即有對楊志強為起訴之意,僅於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楊志強,此應係補正書狀之欠缺,非為訴之追加,其補正之書狀,即與最初提出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若不能回復原狀,被告臺北教育大學應賠償原告66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起至給付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如不能由國家賠償程序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由李宗薇、蔡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等人賠償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7年8月15日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臺北教育大學應賠償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無法依國家賠償程序賠償,被告李宗薇、蔡佳玲應給付原告124,720元;被告李宗薇、劉遠楨應給付原告308,726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金額、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請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入學就讀被告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被告學校)「課程與教育傳播科技研究所」之教傳組(下稱課傳所),被告等有如下所述之侵權行為:

⑴103年下學期選課系統登載被告李宗薇所開設之「訊息設計

」課程為星期五下午,其未經選課同學同意,即由被告學校行政助理即被告蔡佳玲協助被告李宗薇將「訊息設計」課程私自調課為星期四下午,因被告蔡佳玲並未向教務處申請調課,選課系統「訊息設計」課程仍在星期五,致原告被選課系統鎖住,而影響選課;因被告李宗薇更改上課時間,原告必須退選「訊息設計」課程,又因原告手受傷,不想上作業非常多的日間部「教學設計」課程,擬選上作業較少之在職班「教學設計」課程,然被告蔡佳玲及所長崔夢萍告知李宗薇稱「上夜間部不採計學分」,而104年下學期課已修畢,導致原告105年只剩「教學設計」1科,該課程105年上學期日間部與夜間部一同上課,上課時間為星期三晚上,原告需每週由花蓮至臺北上課,且原告與在職班同上該課程,足見並無不採計學分情事。則原告105年上學期修「教學設計」課程,受有花蓮至臺北之交通費9,720元、減損勞動能力105,000元之損害,及因延畢而遭生輔導組長蘇美菊指稱原告霸佔愛心床位而受有精神損害1萬元,合計124,720元。

⑵104學年下學期被告李宗薇授課前,表示若未上過其教授之

「教學設計」課程,即不能上其授課之「教學‧媒體與社會」課程,原告於上第2堂課時回稱「訊息設計」係選修,配合老師開課方便可退選,但「教學‧媒體與社會」課綱未規定先修課程,「教學設計」是必修,不能退選。被告李宗薇因此認遭原告頂撞,於要求原告退選「教學‧媒體與社會」未果後,乃於其請喪假期間,教唆導師即被告劉遠楨以停止擔任論文指導老師脅迫原告退選「教學‧媒體與社會」課程,被告劉遠楨原於105年3月8日簽署指導同意書,同意擔任原告之論文指導老師,因原告不願退選,其於105年3月12日停止指導原告,違反教師法利用職務的機會要原告退選必修科而涉犯瀆職罪,是原告有遭被告李宗薇、劉遠楨妨害選課及停止擔任論文指導老師之侵權行為。又關於原告論文指導老師問題,所長與被告劉遠楨皆稱待被告李宗薇退休再討論,被告李宗薇於105年7月正式退休,105年學年上學期召開所務會議,被告劉遠楨及與會老師要原告自己找外所或外校老師指導,沒有上過課也可以,而不願依法共同教授指導。然外校老師不符合規定,上過課之外所老師已退休,未上過課之外所老師則因原告未修過其課程,亦不認識原告,研究所老師指導論文乃為義務,原告遂以書面向教務長即被告周志宏申請指派論文指導老師,未獲書面回覆,並於暑假期間退件於教傳所辦公室,原告到學校辦理休學始為知悉,已逾學校規定之10日申訴期間,遭教育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課傳所老師抵制擔任原告之論文指導老師,原告因此被迫辦理休學。

⑶被告學校是培養教師之學府,被告李宗薇干涉學生選課,被

告劉遠楨違反教師法「停止論文指導老師」,被告周志宏為教務長,綜理教務相關行政業務、督導教務、協調師生問題,監督老師不要違反教師法、特殊教育法,其怠於督導、協調,致原告論文受教權利遭受損害,上述公務員侵害原告求學之受教權與弱勢學生權益,導致原告延畢,影響求職與升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學校賠償原告2年半重修34學分之費用,學雜費為59,300元、學分費49,640元,生活費每個月15,500元共30個月合計為45萬元、交通費6萬元、精神損害10萬元,共超過66萬元,原告以66萬元為請求。又原告自105年3月12日至107年2月受有延畢1學年之損害,減損勞動力之損害以最低工資計算為264,000元(22,000元×12=264,000元),原告不適住6人房,改住宿國軍英雄館1日以1,500元計算,與指導老師討論及論文發表以10次計算之住宿費為15,000元,交通費為5,400元(540元×10=5,400元),則住宿費加計交通費共2萬元,另加計自動復學、學校寄來繳費單「學雜費」等損害為12,363元,乘以2學期為24,726元,原告延畢費用之損害共308,726元(24,726元+264,000元+2萬元=308,726元),應由被告李宗薇、劉遠楨負擔。又副校長即被告楊志強處理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涉有包庇,其稱教傳組老師沒有侵權行為,要原告保證不會與老師發生問題,才協助找論文指導老師,實則原告每學期皆受教職員侵害,應由被告學校保證教職員不再侵害原告,並對被告李宗薇、蔡佳玲、劉遠楨等教職員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學校賠償66萬元,若無法由國家賠償程序賠償,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等規定,由被告李宗薇、蔡佳玲、劉遠楨等賠償。

(二)聲明:⑴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回復原狀即依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課程與教學傳播科技研究所教育傳播與科技碩士班論文計畫與學位考試作業要點第(六)點第2小點辦理。⑵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若無法依國家賠償程序賠償,被告李宗薇、蔡佳玲應給付原告124,720元;被告李宗薇、劉遠楨應給付原告308,726元。⑷被告周志宏應撰寫「延究所老師藉故欺凌資源生協助辦法」,被告楊志強應撰寫「不適任教師(或教授)懲處與解聘辦法」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二、被告臺北教育大學、蔡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佳玲為被告學校課傳所之行政專員(助教),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選休被告李宗薇開設之「訊息設計」課程,原訂上課時間為每週5第5至7節,惟系統選課期間選休人數遲未滿開課人數4人,被告蔡佳玲乃協助被告李宗薇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全所學生推薦選修課程,並說明上課時間可配合修課學生調整。該課程於開學第1週之選修人數僅2人,故未上課,第2週104年3月4日(星期3)選修人數已達開課下限4人,被告李宗薇乃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選課學生調整上課時間為每週4下午2點,且將再與選課學生確認上課時間,原告因故無法配合調整後之上課時間,且因該課程恰達開課人數下限而無法自行退選,乃向教務處反應無法自行退選一事,然同年3月10日因已有其他同學加選「訊息設計」課程,原告乃於當日自行退選該課程,並於隔日另外加選「書報討論(下)」課程,該課程之上課時間為每週5下午第5節。嗣原告又以書面方式申請人工退選「書報討論(下)」課程,並表示其退選「訊息設計」課程之原因為其復健治療時間與該課程調整後之上課時間相衝突,並考量其他同學方便上課時間而自行退選,換言之,調整「訊息設計」開課時間乃被告李宗薇老師與選修學生為免選修人數不足開課人數下限致停開而協議後之決定,屬大學自治保障被告李宗薇教學自由之範疇,並非被告蔡佳玲擅自調整,且原告退選被告李宗薇開設之「訊息設計」課程後,亦已加選其他課程,並無選課受影響之情形。又原告於103學年度下學期並未選修被告李宗薇於在職專班開設之「教學設計」課程,且其為日間班研究生,應選修所屬日間班制開設之「教學設計」必修課程始得採計學分,而原告所屬日間班制於103學年度上學期及104學年度上學期均有開設「教學設計」課程,惟原告卻自行設定不選修,至105學年度上學期開設之「教學設計」課程,因設定為日間學制與在職專班合開,故原告選修後得以採計學分,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以上事由與被告蔡佳玲無涉,是被告蔡佳玲並無任何違法行為,遑論致原告受有交通費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玲賠償其於105學年度上學期修「教學設計」課程之交通費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顯屬無據。

(二)被告劉遠楨於105年3月8日同意擔任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嗣於同年3月12日中止擔任,依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課傳所碩士班論文計畫與學位考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六第(三)點規定「更換論文指導教授…(三)若延究生於論文研究期間表現不佳,指導教授可提出中止指導。」,則被告劉遠楨於原告開始寫論文前即決定中止對原告之論文指導,更無不可,且原告亦無強制要求被告劉遠楨或與其他教授共同擔任其論文指導老師之權利,且以上情形亦非受教權所保障之內涵,是被告劉遠楨並無違法行為,原告亦無權利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劉遠楨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被告李宗薇開設之「教育‧媒體與社會」課程,然其行為表現經被告李宗薇認定已嚴重干擾教學進行,因此向原告之導師即被告劉遠楨反應,被告劉遠楨乃協助輔導,與原告幾經溝通後,建議原告退選上開課程,並與當時之所長崔夢萍商議後承諾原告將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開設「教育‧媒體與社會」課程供其選修,不會影響其畢業權益,惟原告並未接受該建議,且已於該學期修畢該課程並取得學分。被告劉遠楨並無利用職務要求原告退選必修科目、涉犯瀆職罪之情形,原告亦無權利受侵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遠楨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三)原告於106年1月間以書面向教務長即被告周志宏申請指派論文指導教授,核屬無據,遑論被告周志宏未以書面回覆或退回申請書有何怠於作為之違法,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況原告早於105年9月23日即曾填具學生報告書向課傳所申請回復被告劉遠楨為其論文指導教授,課傳所為協助原告解決問題,隨於105年10月13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傳小組會議,決議同意原告之指導教授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二、(六)、1點規定,即同意原告可由校外教授擔任指導教授,並提經課傳所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所務會議同意,復於105年11月16日、18日及同年12月8日召開學生事務討論會議,邀請原告共同協商論文指導教授人選事宜,並提供原告校內外指導教授建議名單,由原告自行與教授聯絡洽談,確已實質給予原告諸多協助,惟原告仍未能獲得其他教授同意擔任其論文指導教授。

(四)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學校指派特定教授擔任其論文指導老師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內容,於法無稽,且誤解回復原狀之內涵。被告學校針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一事,業於106年5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臨時國賠小組會議,決議學校雖無國賠責任,惟基於教育理念,仍與原告進行協議,協助解決指導教授問題,旋於106年6月13日召開105學年度國賠案件協議會議,觀諸會議紀錄及所務會議、學生事務討論會議之內容,可知被告學校及老師一直以來均對於原告要求指派論文指導教授積極給予協助,並對原告釋出最大善意。至於原告稱被告楊志強處理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涉有包庇云云,亦係空口無憑,顯不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宗薇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103學年度下學期選修被告開設之「訊息設計」課程之損害賠償部分,其發生時間係104年3月4日,原告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既已退選被告所開設之「訊息設計」課程,另加選碩一生必修之「書報討論(二)」課程,即無原告所稱影響其選課情事。另課傳所計有日間班(即一般研究生)及在職班(即有專職工作之延究生)2類,二者課程分別開設、分別上課,依課傳所規定,日間班之延究生須選日間班開設之課程,否則不計學分。原告謂105年上學期修習「教學設計」並無不採計學分一事,乃係因斯時該課程係日間班與在職班合開之課程,無論係一般生或在職生修習均採計學分之故。且原告無論於何時修習「教學設計課程,均需自其住處花蓮到臺北上課,均需支出交通費,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額之理由何在及減損勞動能力與本件訴訟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退選「教育‧媒體與社會」課程未果,私下令被告劉遠楨脅迫原告退選一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年入學就讀被告學校課傳所,被告蔡佳玲為被告學校行政專員(助教),被告李宗薇、劉遠楨為被告學校教授,被告周志宏為被告學校教務長,被告楊志強為被告學校副校長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依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故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立大學為國家依大學法第4條設置實施教育之教育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第4款並規定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可見公立大學教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教育措施,倘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學校為教育部依大學法所設置之公立大學,旨在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實施教育之機關,而公立學校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蔡佳玲於被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被告李宗薇、劉遠楨為被告學校教授,被告楊志強、周志宏分別為被告學校副校長、教務長,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被告學校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謂:「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及該解釋理由書所示:「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有關,屬於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足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而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若強求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是以前述有關教學自由事項,影響學生權益者,固所在多有,惟既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同認斯旨。是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包括學籍管理在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宗薇、蔡佳玲未向教務處申請調課,私自將「訊息設計」課程上課時間由星期五變更為星期四,影響其選課,另原告擬選修在職班之「教學設計」課程,然被告蔡佳玲及所長崔夢萍告知李宗薇稱「上夜間部不採計學分」,然原告於105年上學期修習日間班及在職班合併上課之「教學設計」課程並無不採計學分情事,原告因此受有花蓮至臺北之交通費9,720元、減損勞動能力105,000元之損害,及因延畢而遭生輔導組長蘇美菊指稱原告霸佔愛心床位而受有精神損害1萬元,合計124,72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選休被告李宗薇開設之「訊息設計」課程,原訂上課時間為每週5第5至7節,惟因選休人數遲未滿開課人數4人,被告蔡佳玲乃協助被告李宗薇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全所學生推薦選修該課程,104年3月4日選修人數已達開課下限4人,被告李宗薇乃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選課學生調整上課時間為每週4下午2點,原告因故無法配合調整後之上課時間,乃退選該課程,並另外加選「書報討論(下)」課程,嗣原告又以書面方式申請人工退選「書報討論(下)」課程,並於退選報告書表示其退選「訊息設計」課程之原因為其復健治療時間與該課程調整後之上課時間相衝突,並考量其他同學方便上課時間及老師開課順利而退選,此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原告出具之人工退選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足見調整「訊息設計」開課時間乃被告李宗薇老師與選修學生為免選修人數不足開課人數下限致停開而協議後之決定,並非被告蔡佳玲擅自調整,且原告退選「訊息設計」課程後,已加選其他課程,並無選課受影響之情形。又原告於103學年度下學期並未選修被告李宗薇於在職專班開設之「教學設計」課程,且其為日間班研究生,應選修所屬日間班制開設之「教學設計」必修課程始得採計學分,而學分應如何採計,此當屬大學自治範疇,且原告所屬日間班制於103學年度上學期及104學年度上學期均有開設「教學設計」課程,原告自得依其意願選修此必修科目,惟原告並未選修,此觀其於書狀自承:因手受傷,不想上作業非常多的日間部「教學設計」課程,想上作業較少之在職班(見本院卷第10頁);103年入學退選「教學設計」,第一學年因打報告(看電腦太久)導致眼疾、暑假動手術,所以104年不能上李老師的「教學設計」會加重眼睛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係因其個人因素決定不於上開年度修習日間部開設之「教學設計」課程,難認被告李宗薇、蔡佳玲有何妨礙其選課致侵害其權利情事;至於原告謂105年上學期修習「教學設計」並無不採計學分一事,乃係因該課程於該學期係日間班與在職班合開之課程,無論係一般生或在職生修習均採計學分之故,原告執此謂其與在職班同上「教學設計」並無不採計學分情事,顯有誤會;且原告無論於何時修習「教學設計課程,均需自其住處花蓮到臺北上課,均需支出交通費,難認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害,又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延畢而遭生輔導組長蘇美菊指稱其霸佔愛心床位而受有精神損害一事,更與被告李宗薇、蔡佳玲無關。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薇、蔡佳玲賠償其於105學年度上學期修習「教學設計」課程之交通費、減損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顯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宗薇認於上課中遭原告頂撞,於要求原告退選必修之「教學‧媒體與社會」未果後,乃教唆被告劉遠楨以停止擔任論文指導老師脅迫原告退選該課程,因原告不願退選,被告劉遠楨即停止指導原告,涉有瀆職罪,又研究所老師指導論文乃為義務,被告劉遠楨及與會老師於所務會議中要原告自己找外所或外校老師指導,而不願依法共同教授指導,經原告以書面向教務長即被告周志宏申請指派論文指導老師,亦未獲書面回覆,原告因此被迫辦理休學,被告李宗薇、劉遠楨侵害原告之論文受教權,使原告自105年3月12日至107年2月受有延畢1學年之損害共308,726元,應由被告李宗薇、劉遠楨負擔。又課傳所老師集體抵制擔任原告之論文指導老師,致原告論文受教權利遭受損害,並導致原告延畢,影響求職與升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學校賠償原告2年半重修之費用66萬元。經查:

⑴被告李宗薇否認要求原告退選「教育‧媒體與社會」課程未

果,而教唆被告劉遠楨脅迫原告退選該課程一事。而依被告劉遠楨所陳,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被告李宗薇開設之「教育‧媒體與社會」課程,因李宗薇向原告之導師即被告劉遠楨反應原告之行為表現嚴重干擾其教學進行,經被告劉遠楨與原告溝通後,建議原告退選上開課程,並與當時之所長崔夢萍商議後承諾原告將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開設該課程供其選修,不會影響其畢業權益,惟原告並未接受此建議,並已於該學期修畢該課程而取得學分。亦否認被告李宗薇有教唆其脅迫原告退選該課程一事。原告雖以崔夢萍警告原告之電子郵件稱「1.…今後有關所辦發生的事情,e-mail會cc公開給劉老師、趙老師與李老師,請注意自己言行,以免屆時找不到指導教授,影響四年畢業年限」,主張被告李宗薇教唆被告劉遠楨強制原告退選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善意提醒原告注意自己之言行,以免無人願意擔任其指導教授而影響其畢業年限,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宗薇有何教唆被告劉遠楨強制原告退選之事實。又被告劉遠楨固於105年3月8日簽署指導同意書,同意擔任原告之論文指導老師,然其於105年3月12日提出中止指導申請書,以其與原告研究方向不合,中止指導原告(見本院卷第頁90、91頁)。然依系爭作業要點六、更換論文指導教授(三)規定:「若延究生於論文研究期間表現不佳,指導教授可提出中止指導。」(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劉遠楨以其與原告研究方向不合,中止對原告之論文指導,尚無不可,要難以此逕認被告劉遠楨因脅迫原告退選未果,而停止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涉有何瀆職罪嫌。況教師之教學、研究自由及學生之研究、學習自由,均為大學自治保障之範疇,業如前述,研究生選擇論文指導教授,應由研究生徵詢教授意見,經雙方同意後選定,其過程應尊重教師之教學自由與學生之研究與學習自由,原告並無強制要求被告劉遠楨及其他教授擔任其論文指導老師之權利,此亦非受教權所保障之內涵。是被告劉遠楨並無違法行為,原告亦無權利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李宗薇、劉遠楨賠償其損害,自乏依據,遑論原告所稱延畢1年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⑵教師之教學、研究自由為大學自治保障之範疇,學校尚無法

規依據可為學生指派論文指導教授,學生亦無請求學校指派論文指導教授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向教務長即被告周志宏申請指派論文指導教授,核屬無據,難認被告周志宏未以書面回覆有何怠於督導、協調之違法可言,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以課傳所老師集體抵制擔任其論文指導老師,導致其延畢而影響求職與升學,請求被告學校應回復原狀即依系爭作業要點第(六)點第2小點辦理,並賠償其2年半重修之費用66萬元,及請求被告周志宏撰寫「延究所老師藉故欺凌資源生協助辦法」予被告學校,均無所據,且誤解回復原狀之內涵。況原告早於105年9月23日即填具學生報告書,向課傳所申請回復被告劉遠楨為其論文指導教授(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系爭要點二、論文計畫審查(六)1、規定:「指導教授須為學生在學期間本所之專兼任教師且修習過該教師於本所開設之課程。」(見本院卷第69頁),課傳所就原告無法覓得指導教授部分,雖無法律上之義務,然為協助原告解決問題,乃於105年10月13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傳小組會議,決議同意原告之指導教授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上開規定,即同意原告可由校外教授擔任指導教授,並提經課傳所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所務會議同意(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復於105年11月16日、18日及同年12月8日召開學生事務討論會議,邀請原告共同協商論文指導教授人選事宜,並提供原告校內外指導教授建議名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由原告自行與教授聯絡洽談,而實質給予原告諸多協助,惟原告仍未積極徵詢其他教授同意擔任其論文指導教授。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楊志強處理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涉有包庇云云

。查被告學校針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由副校長即被告楊志強擔任主席兼召集人,於106年5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臨時國賠小組會議,決議學校雖無國賠責任,惟基於教育理念,仍與原告進行協議,協助解決指導教授問題(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並旋於106年6月13日召開國家賠償案件協議會議,被告楊志強於會議中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由課傳所師長共同指導?原告表示同意,但無法接受劉遠楨教授擔任其指導教授。出席之郭麗珍教授則建議:若請求權人能承諾與一般生一樣與指導教授相處,師生互動良好,建立師生間互信關係,接受指導教授的指導,則學校協調該所教師擔任原告指導教授。原告表示以往在指導教授事件上並無過錯,是該所教師要求其退選未果後抵制擔任其指導教授,無法接受上述承諾,協議不成立,此有國家賠償案件協議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指稱被告楊志強處理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涉有包庇云云,不惟無證據可徵,且觀諸該105學年度臨時國賠小組會議紀錄及國家賠償案件協議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學校及被告楊志強因考量原告之特殊性,一再放寬論文指導教授之規定,並積極協助洽詢指導教授事宜,原告指摘被告楊志強處理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涉有包庇云云,顯不足採,其請求被告楊志強應撰寫「不適任教師(或教授)懲處與解聘辦法」予被告學校,更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66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李宗薇、蔡佳玲給付124,720元,被告李宗薇、劉遠楨給付308,726元;暨被告周志宏應撰寫「延究所老師藉故欺凌資源生協助辦法」、被告楊志強應撰寫「不適任教師(或教授)懲處與解聘辦法」予被告學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