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玉芬
陳炯榮相 對 人 江廂羚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84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84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送請本院,由本院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玉芬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鈞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家事案件程序,鈞院未駁回張玉芬參加程序,並於103年8月22日收受法院裁定,故張玉芬對於前揭裁定結果不服提出抗告,經鈞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27日裁定抗告無理由後,復於104年8 月28日自行撤銷裁定而改判抗告不合法,嚴重損害張玉芬之審級利益,故張玉芬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退回合議庭行準抗告之異議程序,可知目前案件尚未裁定或確定,執行法院卻執意對異議人陳炯榮之薪資及存款強制執行,其裁定及扣押命令明顯違法,且相對人已侵害張玉芬之配偶權與夫妻共有財產權等語。
三、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 項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受裁定人之權益,在有合法抗告時,不待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處分,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l項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準此,以家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有合法之抗告,該執行名義仍存在,僅執行法院應先停止執行,再依抗告結果,分別處理。如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即應繼續強制執行;若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執行法院則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一經債務人抗告,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而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張玉芬主張其對於本院103 年家親聲字第55號案件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審理,因尚未確定,故該裁判不能當作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未查,遽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與聲請,於法未合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55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規定,裁定於有合法抗告時,始停止裁定之效力,否則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得不待裁定確定,即得持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觀諸異議人陳炯榮未就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駁回原審命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103 年家親聲字第55號本案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異議人張玉芬雖於103年8月13日以關係人身分對103年7月30日之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再於103年9月1日對本院於103年8月22日送達之本案裁定及本院於103 年8月15日駁回張玉芬聲請參加訴訟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然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債務人與張玉芬本案裁定之抗告,復張玉芬於104年1月15日提出再抗告,因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3 年12月27日駁回張玉芬抗告裁定有所不當,及104年1月27日命張玉芬補正前揭抗告之裁定即失所附麗,而一併裁定撤銷抗告,並以張玉芬對原審本案裁定無抗告權而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張玉芬之抗告,並以無理由駁回張玉芬對原審駁回訴訟參加裁定之抗告,雖張玉芬復於104年9 月12日對於本院104年8月28日認張玉芬抗告不合法之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裁定提出再抗告,然前揭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應為異議,而非抗告。準此,應認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82條所定對本案裁定有合法抗告,而應停止執行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及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法院據此於105年8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