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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羅瑞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立國、周立強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1 號裁定所為之處分,於10

6 年7 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旋於106 年8 月3 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周月光之遺孀,就周月光之喪葬事宜,原應依其遺願予以土葬,詎周月光之子即相對人周立國、周立強欲將周月光遺體火葬,異議人為保全周月光之遺體,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並就該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

5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1 號裁定,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取之遺體保存費用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故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前揭裁定經本院廢棄,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經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異議人並無給付遺體保存費之義務,本院司法事務官竟再以異議人未繳納上開遺體保存費用而以原裁定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繼承關係事件,異議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火化第二殯儀館編號201 冰櫃內之被繼承人周月光遺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1 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家事聲字第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

1 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上開裁定於106 年7 月

7 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足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至異議人另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受本院105 年度家事聲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拘束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係認為原司法事務官未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逕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遺體保存費,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程序不合法為由,將相對人之抗告駁回,對於本案之遺體保存費是否為必要之執行費用並無實質拘束力,況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業如前述,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處分、火化第二殯儀館編號201 冰櫃內之被繼承人周月光遺體,其遺體保存費即係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費用,益徵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