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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應成功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應禮賢等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

5 年重家訴字第40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業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依兩造應繼分為分割,現由本院審理中(105 年重家訴字第40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要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另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同此見解。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應道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已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依程序從新之法理,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固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釋明之方法。然其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地政機關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其餘不動產,則於106 年6 月6 日直接依照相對人應微一提出之遺囑內容登記為應微一單獨所有。是以,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非得由相對人單獨處分,且苟有處分,聲請人亦得主張優先承買,當無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防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必要。至附表所示其餘不動產,是否業已登記為應微一單獨所有,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依卷內土地、建物謄本,附表編號

16、19、20之不動產,仍登記於應道春之配偶應馬文彤名下,而非相對人名下,是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附表編號4 至20之不動產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難認有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1 │桃園市○○區○○段○○○○號 │├──┼──────────────────┤│2 │桃園市○○區○○段○○○○○○號 │├──┼──────────────────┤│3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4 │新北市○○區○○段○○○號 │├──┼──────────────────┤│5 │新北市○○區○○段○○○號 │├──┼──────────────────┤│6 │新北市○○區○○段○○○號 │├──┼──────────────────┤│7 │新北市○○區○○段○○○號 │├──┼──────────────────┤│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8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 │├──┼──────────────────┤│19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2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