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33號聲 請 人 劉大弘法定代理人 劉正隆代 理 人 施竣中律師相 對 人 王興
王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5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案列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51號),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標的。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爰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聲請人未為本案請求之釋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清香之子,王清香於104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相對人王興竟於同年7月9日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漏列聲請人為繼承人,而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名下,乃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訴訟標的,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起訴時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土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且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002.76 │公同共有10000 ││ │土地 │ │分之40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272.81 │公同共有10000 ││ │土地 │ │分之41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04.93 │公同共有10000 ││ │土地 │ │分之43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22.40 │公同共有10000 ││ │土地 │ │分之39 │├──┼───────────────┼────────┼───────┤│ 5 │臺北市○○區○○段1小段1546建 │ 94.79 │公同共有1分之1││ │號建物(門牌號○○○區○○路4 │ │ ││ │段77巷43號4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