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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53號聲 請 人 宋如珊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相 對 人 洪季志

許家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1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00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認之訴部分)及非訟費用1,00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0號號判決確定訴訟部分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非訟部分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