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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何慶法定代理人 何秋柔相 對 人 譚文英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18住處,後聲請人遭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基於聲請人健康及安全,聲請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入住雲林榮家養護中心(下稱雲林榮家),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配偶,本應陪同入住雲林榮家養護中心以照護聲請人,且相對人先前亦曾表示願陪同入住之規劃及意願。然聲請人住進雲林榮家養護中心已逾半年,相對人迄未陪同入住,而未履行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及指定兩造共同住所為雲林縣○○市○○路○○○ 號即雲林榮家養護中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身體狀況屬於無法自理,而相對人身體狀況是屬於可以自理狀況,倘兩造均入住雲林榮家,亦無法同住而需分床,其曾向雲林榮家電詢,經其表示依聲請人情形,相對人無法併同入住。縱認可併同入住,倘相對人入住雲林榮家,每月需另行花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保證金13,600元,第一次需先預納半年費用即76,000元,相對人無力負擔入住費用,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同居及指定住所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以夫妻之一方為聲請人,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者,因該等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亦無從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由其它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