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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蔡青樺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相 對 人 王炳坤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案號: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復於同年9月22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07年度婚字第8號),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履行同居(案號: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嗣兩造於107年4月17日合意本件與上開離婚等訴訟、履行同居事件分別審理、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得與前揭2事件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8年11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同居於相對人住所,然聲請人於104年7月30日似發現相對人有外遇情事,兩造為生活事務亦常有爭執,聲請人更因此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14號),足認兩造實難以共同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自104年8月19日主動搬離兩造同居住所,迄今已逾6個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一對雙胞胎子女,感情融洽,詎聲請人自104年8月19日無故離家,並杜撰相對人外遇生子提起離婚訴訟、妨害婚姻告訴,嗣經判決駁回、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結婚18年,相對人勤奮工作養家,安份守己,未與其他女子有何糾葛,相對人係身障人士,非常感念聲請人下嫁,雖非富裕,但房租租金加上相對人每月新臺幣6萬元收入,衣食無虞,是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情事,聲請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始得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原名蔡清華、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1月26日與相對人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同居於相對人住所,育有2子王○○、王○○(均為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於104年8月4日以相對人與「郭明桃」通姦生下1子「郭○」等情,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通姦告訴,並於同年月19日離家出走;惟檢察官偵查後,均查無聲請人指稱「郭明桃」、「郭瑞」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涉有何聲請人告訴所指通姦犯行,而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聲請人未再議而確定;而聲請人所提離婚等事件,在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且相對人在多次庭訊時表示其與孩子均期待聲請人返家共同生活等語,並因係聲請人誤指相對人悖於婚姻忠誠義務而驟然離去,拒絕同居,故聲請人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而於106年4月28日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同年6月2日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所提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14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況且,聲請人自承其離家後有返家看小孩,一週回去1、2次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查,相對人亦請求聲請人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判決准許在案。基上,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難以共同維持生活云云,顯係原告主觀之意思,並非客觀上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