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邱永凱代 理 人 黃志樑律師相 對 人 陳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至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敘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為證,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雙方現分居中,有訊問筆錄可憑,相對人雖來狀敘明其婚姻及子女教養之困境,本院雖感同情,然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要件相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