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8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原 告 即反 請 求相 對 人 高煥文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即反 請 求聲 請 人 阮麗紅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
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據此,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兩造婚姻關係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次備位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8 月22日、107年1 月15日撤回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而被告於期日到場,且當庭表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2 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然兩造結婚前素未謀面,僅有原告之堂弟高湧金於102 年10月13日攜同被告至原告住所飲食,由高湧金慫恿兩造結婚,兩造結婚後未曾同住,無感情基礎,被告亦未照顧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係基於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於102 年10月19日因腦中風、酒精性腦病變等疾病,導致原告性格、智力改變,遭人挑撥利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因需工作、照顧小孩,委託高湧金照料原告,詎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出院後,遭林美麗持原告字條阻擋探視,縱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原告亦係責任較重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詎原告於翌日中風住院,竟自102 年11月出院後更換大門鎖,不讓被告返家,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則以:被告非伊之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告之聲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原告自102 年10月19日至102 年11月13日住院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5日函暨結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判決離婚事由?(二)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列舉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然兩造結婚前素未謀面,僅有原告之堂弟高湧金於102 年10月13日攜同被告至原告住所飲食,由高湧金慫恿兩造結婚,兩造結婚後未曾同住,無感情基礎,被告亦未為照顧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月25日函暨結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而證人高湧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於103 年5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兩造結婚沒多久,原告即到醫院就醫,在醫院期間,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還說伊騙被告結婚,因為原告在醫院期間有暴力傾向,所以想離婚,而且被告有帶小孩,家扶中心的朋友也勸被告離婚,因為兩造是伊介紹認識的,被告希望伊出面,但原告不願意見伊和被告,伊希望兩造好聚好散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又證人即原告房客林美麗於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自93年間向原告租屋迄今,原告不曾向伊說過有結婚的事情,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102 年10月18日後看過被告,都是伊在照顧原告,被告直到105 年6 月左右才出現,說要上去看原告,但原告出院以後交待伊,不讓任何人上去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顯見兩造自10
2 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後,未曾共同生活,毫無感情基礎,此事由難認應由兩造任何之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茲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難認應由兩造任何之一方負責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三)固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兩造即不互負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難認應由兩造任何之一方負責,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