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提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被拘禁人 陳俊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自捷運七張站出站欲步行返家時,因天氣炎熱、體力不支而熱衰竭,咖啡店店員見狀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聲請人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但急診室因聲請人曾有精神病史,誤將聲請人送精神科,造成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故聲請提審請求釋放;㈡聲請人於前揭期日雖如護理紀錄記載穿著女性胸罩與內褲,但此應屬聲請人個人自由,另聲請人可能係因熱衰竭意識模糊方於身心醫學科急性病房住院同意書(下稱住院同意書)簽名,林敬恩主治醫師稱聲請人迄今對生父有一些被替代的妄想,但此實非妄想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誤診,將罹患熱衰竭之聲
請人誤送精神科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云云,然而:⑴聲請人之護理照護紀錄單記載:「病人於急診時因情緒激躁、躁動行為,曾有執行針劑施打及約束處置,據急診交班過程中病人不配合情形下曾有攻擊護安人員行為」,聲請人若如其所稱為熱衰竭,豈能出現攻擊護安人員之行為,其主張自非可信;⑵聲請人甫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登記改從母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聲請人復於住院同意書簽下從母姓之「陳俊良」姓名,足信聲請人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認知確有住院必要性而自願簽立住院同意書,臺北慈濟醫院安排聲請人住院治療精神疾病,確有法律依據;⑶基上,聲請人住院實係出於自願治療自身精神疾病之理由,應不構成非法拘禁聲請人之情形。
㈡聲請人另主張住院已有相當期間,希望裁定釋放云云,然而
:⑴聲請人主治醫師林敬恩於本院陳稱:「(問:聲請人所述,有何意見?)有諸多錯誤的地方,有躁症及被害感,目前病況尚未穩定,還有繼續治療必要,目前還有躁症相關症狀,腦中計畫還是很多,對於生父有一些被替代的妄想。」,聲請人否認此係妄想,並認為登記生父確非實際生父,但本院詢問:「如果不是妄想,有無驗DNA?」,聲請人則陳稱:「沒有」(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否定生父,毫無真憑實據,聲請人主治醫師陳稱尚有治療必要,應屬可信;⑵聲請人既自願簽立住院同意書治療自身精神疾病,而目前仍有治療必要性,現階段聲請人之住院情況難認係非法拘禁聲請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釋放為無理由,至於完成治療後,聲請人自得出院,若對於是否完成治療仍有爭議,日後聲請人仍有聲請提審由法院加以審查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至臺北慈濟醫院迎提訊問聲請
人,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不生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問題,本件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