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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育蓁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法律扶助)

簡婕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張嘉興代 理 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家暫字第二號暫時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六0一00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育蓁與相對人張嘉興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核發106 年度家暫字第2 號暫時處分,裁定林育蓁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張嘉興供擔保後,禁止張嘉興在五十八萬二千元範圍內處分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林育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106年1月18日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601001號保證書後,聲請強制執行,再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是該暫時處分已無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該暫時處分,並返還前開保證書。

二、相對人張嘉興則稱:同意撤銷暫時處分裁定,及返還該保證書。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林育蓁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6 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106 年度家暫字第2 號暫時處分事件卷宗,堪認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2 號暫時處分裁定已無必要,經徵詢林育蓁、張嘉興之意見,爰依林育蓁之聲請撤銷之。並依前開規定,返還該保證書。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