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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暫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24號聲 請 人 袁倫天代 理 人 陳曉祺律師

谷逸晨律師相 對 人 沈麗輝關 係 人 袁曼麗代 理 人 甘大空律師關 係 人 袁小麗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於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暫定關係人袁小麗及聲請人袁倫天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此部分聲請前經本院一○六年度家暫字第十三號裁定駁回,然其後關係人袁曼麗以相對人名義向王潤瑩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且明知高建章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卻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基於相對人名義不斷遭濫用之新事實,故再次聲請暫定關係人袁小麗及聲請人袁倫天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經查:㈠相對人本人經本院傳訊到庭,明示希望關係人袁曼麗擔任輔助人,並承認有於提告高建章之起訴狀簽名,雖原先搖頭表示不知此案,但相對人經關係人袁曼麗代理人詢問「你因為要他塗銷抵押所以告他(指高建章)嗎?」,相對人答以「為什麼不告他,我沒有欠他錢。」,聲請人代理人復詢問相對人有沒有告王潤瑩,相對人肯定並表示提告原因為王潤瑩告其女兒(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㈡觀諸相對人前揭於本院接受訊問時之表現,僅能以短句回答問題,且先表示不知告高建章的案子,後來又表示沒欠錢為何不告塗銷抵押,足見相對人確有提告事實,但記憶不清晰,且既提告返還權狀,另又申請補發權狀,行為亦有矛盾,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否不能或顯有不足,固尚有待鑑定釐清,惟最終相對人對提告高建章、王潤瑩之原因均有表述,顯然提告及希望取得權狀均符合相對人之真意,難認係關係人袁曼麗濫用相對人名義;㈢相對人本得依法主張其訴訟上權利,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尋求由其與關係人袁小麗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顯可疑欲以共同輔助人身分,據以否定相對人提告高建章、王潤瑩之合法性,勢將剝奪相對人與其他人平等之法律上能力,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規範意旨;㈣基上,難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何急迫情形,故暫時處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七層,層次:六層,面積一六五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