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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發再審相對人 林淑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第二審裁定、民國105 年

3 月18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定已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確定後,發現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11月3 日函、臺灣鐵路局自動售票機購票卡、購票卡內乘坐電車紀錄、信用卡、電信費、註冊費、帳單、信件、戶籍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11月3 日函係回覆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0月27日申請提供第一胎生育補助入帳證明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顯見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7日前即已知悉再審相對人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提供第一胎生育補助之事實,茲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2月5 日據此聲請再審等情,有

106 年12月5 日家事再審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為證,難認合於再審期間之規定,至為明確。次查,再審聲請人自陳:伊於106 年8 月9 日發現臺灣鐵路局自動售票機購票卡,再經由購票卡資訊判讀得知購票卡內乘坐電車紀錄等語,有106年12月5 日家事再審訴狀在卷,亦徵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8月9 日即已知悉上開證據,咸認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2月5日據此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電信費、註冊費、帳單、信件、戶籍謄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再審相對人曾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並曾指定上開地址作為信用卡、電信費、註冊費、帳單、信件送達地址,難認兩造確有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況查,兩造無法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

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聲請履行同居事件陳明在卷,而再審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亦未爭執96至97年間曾短暫與再審聲請人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住6 個月等情,有上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顯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如經斟酌上開證據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洵無所據。從而,再審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並須委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