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洪季芬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王寵斌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夫妻一方,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按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4日突然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並對相對人暴力相向,將相對人趕出家門,相對人遂搬遷至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處所,兩造遂分居至今,因抗告人行徑未有改善,相對人無法再與抗告人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在97年間即因業務繁忙而往返工作室及兩造住所,且此模式已行之多年,相對人在工作室內設置盥洗設備,以備其深夜加班、應酬休息之需,因而相對人在兩地居住本屬常情,並不能證明兩造有分居之實,且兩造子女王瑞淇曾於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相對人自己搬出去,而非抗告人趕出去,之後還是有回家,兩邊都會住,相對人之前有搬出去一陣子,但是105年年初有搬回來,斷斷續續,最後一次見到是去年年底,相對人回家會跟媽媽睡,應酬太晚才會睡哥哥房間,對媽媽態度跟一般一樣」等語,顯見相對人雖在兩處居住,惟兩造並未處於分居狀態,相對人返回住所時,抗告人對其態度亦如往常,並無任何異狀,兩造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需分居之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兩造離婚事件撤回上訴,無論其目的為何,原審扭曲兩造在婚姻判決後仍有衝突,並推定兩造未有同居之實,實有違誤,裁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王瑞淇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兩造是否改用分別財產制,對王瑞淇而言亦無影響,原審卻假設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將對王瑞淇有所影響,並據此推論王瑞淇證詞不可採信,實為倒果為因,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嗣於105年4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抗告人於該訴訟中陳明兩造生活上爭執乃始於相對人與孫台蓮有婚姻外不正當關係,縱有爭執亦是受相對人行為不檢之刺激所致,只要相對人切斷與孫台蓮之不正當關係回歸家庭,則其願意原諒相對人等語,足認兩造婚姻關係確有不睦;又相對人於105年3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0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嗣於同年4月15日旋撤回離婚訴訟之上訴,並於同年7月7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堪認兩造於短期內難有改善相處而回復同居之情形,足認相對人自103年4月間至其提起本件聲請止,兩造係處於分居狀態。再者,兩造子女王瑞淇雖到庭證述相對人於105年年初有搬回來過,斷斷續續,最後一次見到是105年底,在家中看到相對人過夜等情,惟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否認有返家同住過夜之事,且其於105年4月15日撤回上訴,則在該日前,兩造離婚訴訟尚在繫屬,衡情應無可能自105年年初之際返家與抗告人同住,是抗告人執詞主張相對人在兩處來回居住已有多年,並非有分居之實云云,尚難憑信。原審認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許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