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代 理 人 吳佳洲受監護宣告人 宋名珠關 係 人 余經邦上列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宋名珠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之監護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余經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之共同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宋名珠於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依前揭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以原監護人陳家驊律師現年83歲,年事已高,具狀辭任監護人,而許可其辭任,另選定抗告人為宋名珠之監護人,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以其福利工作業務繁多,社工人力嚴重不足,受監護之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照顧需協助處理事項瑣碎繁雜,各項處遇皆須依行程流程簽辦決定,若有醫療、護理緊急事件,較難提供受監護人各項即時性之協助等語,提起抗告,亦非全為無稽;然抗告人既為受監護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維護受監護人權益並予適當照養療護,本責無旁貸,至於受監護人日常生活照顧等事務,業經受監護人宋名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明其自父母死亡後,即由余經邦照顧,希望由余經邦擔任其監護人之意見,關係人余經邦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陳明願擔任宋名珠監護人,且到庭陳稱:我照顧她20多年了,我願意擔任她的監護人,我的身體狀況可以照顧她,可以幫她處理事情等語,並有宋名珠106年4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余經邦名片、107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余經邦所提日常生活照片、中華演藝總工會第四屆常務理事兼理事長(任期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當選證書、新北市電影電視演員業職業公會顧問(聘期105年12月6日至109年12月5日)聘書、中國美生總會第44屆年會年報及名片、余經邦106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6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抗告人經原審囑託就本件所為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足考。另抗告人建議擔任宋名珠監護人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亦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11月10日弘老北字第1060144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表明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宋名珠之監護人一職,最符合宋名珠之最佳利益等語。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余經邦於原審之意見,及宋名珠、余經邦、陳家驊、張同春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調查時之陳述,暨前揭訪視報告、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函所附陳述意見書及一切情狀,認由抗告人、關係人余經邦共同擔任宋名珠監護人之職,應較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之監護人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