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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林立偉相 對 人 李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2項第4、5行中記載「給付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損害賠償等」,應更正為「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2項第4、5行中記載「給付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損害賠償等」,顯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之誤載,爰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