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李安欣兼 法 定代 理 人 柯青秀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韋芸相 對 人 李昌庭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85 號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26,632 元,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826,632 元,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18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84 號裁定、民事撤回暫時處分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