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騰毅
莊承恩黃宜君黃柏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沐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106 年8月11日分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37號、第39號裁定,准於新台幣851萬8,950元、212萬0,208 元之範圍內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情。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 條。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7號、第39號裁定影本,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30號),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30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