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鄢政遠
鄢曉倫鄢亞玲鄢憶蓉上列聲請人因與鄢鄭雪珍、鄢聞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104度家訴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對被告抗辯鄢聞遠不得並列為原告及律師呂秋𧽚同時擔任鄢鄭雪珍、鄢聞遠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不予理會,且忽視被告所提事證,卻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孝親費支出證明,甚至揭露全體關係人之年收入公諸兩造,有違個資法,顯然偏頗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按訴訟提起,關於當事人為何人,悉依訴狀之記載,當事人欲委任哪一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非法官職權之所及,本件起訴狀由鄢鄭雪珍、鄢聞遠併列原告簽名提起,且其委任之律師亦未受停止律師職務執行之處分,聲請人以承審法官無視鄢聞遠列為原告及委任呂秋𧽚律師暨其事務所為訴訟代理人不當云云,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恐有法律誤認;至於孝親費用支出證明之提出及全體關係人財產收入之調查有所偏頗等指摘,則係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欠當,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