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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聖揚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謝佳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若本案業已繫屬,自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已向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惟於近日發現聲請人有脫產之虞為由,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

6 年度家全字第24號准予假扣押,再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兩案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相對人雖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提起離婚等事件(本院10

6 年婚字第288 號)時,尚未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相對人業於106 年7 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2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88 號卷宗查核無誤。

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法提起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訴,自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