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何秉蓉(原名譚玉鳳)相 對 人 方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家聲抗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裁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207萬元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聲請人係欠缺資力之人,無力負擔上開擔保品,故請准變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移送至本院前,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而經移送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4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