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陳昭瑋相 對 人 劉芷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11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7,694,397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前遵鈞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7,694,397 元而聲請對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假處分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為假處分而限制相對人對於繼承遺產之取得後,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及給付受遺贈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現正上訴高等法院,業經本院調證查明,則本件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況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處分,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於106年6月5日因上開104年度家全字第35號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處分聲請確定而撤回假處分執行,惟聲請人因上開假處分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未終結,依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即未能確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不符。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