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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建明代 理 人 周耿德律師相 對 人 王玉珠

王麗珠王儷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裁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已故王藍秀子之子女,王藍秀子晚年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又因置換右大腿髖關節,以致行走不便,需專業人員照顧日常生活,然相對人均未負擔王藍秀子之醫療、扶養及喪葬費用,其代墊扶養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20,

309 元,應由其與相對人及王進興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之費用為844,062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844,062 元。

二、原審以:王藍秀子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不生代為墊付而請求返還之情,抗告人主張自民國90年4 月24日至王藍秀子死亡止,其代為墊付相對人本於扶養義務應分擔之王藍秀子扶養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4,220,309 元,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請求相對人各給付844,062 元,依法無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再者,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王藍秀子之扶養費用(含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部分為訴訟事件,至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126 條規定,則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合併審理後,以判決為之。乃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將本件併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逕依非訟程序調查後以裁定終結本案,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

因兩造當庭一致表示本件應行訴訟程序(見抗告卷第70頁),爰依前揭規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