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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秀英相 對 人 陳來春

陳冠諭(原名陳鉛、陳泰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來春、陳冠諭間聲請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來春、陳冠諭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程序費用與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固為家事訴訟事件,然兩造均同意本件以非訟程序進行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是本件適用非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傳有五名子女,抗告人陳秀英為陳傳之五女、相對人陳來春為陳傳之長子、相對人陳冠諭為陳傳之次子。陳傳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過世,由陳秀英代墊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12,851 元,日後尚需支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合計84,500元。陳傳雖另育有長女楊陳來好、六女陳帶妹,惟陳帶妹罹有重度智障,楊陳來好已盡照顧母親之責,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抗告人未向陳來好、陳帶妹請求返還上開費用。又抗告人已自96年間分得陳傳板橋長江路房屋之財產,而陳傳為感念抗告人之照顧,於97年8 月29日贈與抗告人現金1,100,000 元,於102 年11月11日贈與抗告人現金492,500 元,於102 年11月13日贈與抗告人現金130,000 元,此部分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不得主張扣除。茲抗告人、相對人陳來春、陳冠諭分得陳傳財產之比例為1 比3 比1 ,相對人應按上開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二、相對人陳來春、陳冠諭則以:喪葬費用應由陳傳遺產中支付,而陳傳、陳秀英前對陳來春聲請給付扶養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陳傳生前居住處所無慮,並有1,500,000 元定存及1,300,000 元存款存於陳秀英之帳戶內可資應用,尚有老農津貼每月7,000 元、三節慰問金每年7,500 元、噪音補助金每年1,000 元,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非無資力之人。另陳秀英主張於101 年2 月29日購買骨甕費用390,000 元,係陳傳於生前購買,並非陳秀英墊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再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準此,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民法雖未設有規定,然其性質與遺產管理相當,參酌遺產管理之同一法理,喪葬費用就外部關係而言,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而言,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繼承人之一以自有財產代墊喪葬費用,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部分,無待遺產清算完畢。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喪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市庫繳款書、長城生命喪葬費用收款證明單、服務人員紅包兩份、牌位費發票、牌位管理費發票、生命紀念館訂購單(法師)、骨甕管理費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10至13、3 、22至24頁),足認抗告人確有以自有財產支出陳傳喪葬費用合計621,400元(計算式:45,000元+395,400 元+4,000 元+105,00

0 元+20,000元+2,000 元+50,000元)。

(二)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使用之現金為陳傳之遺產等語,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抗告人與陳來春99年11月20日、99年11月28日、102 年

1 月10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926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與陳來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7 頁)為憑。然查,上開證據均係抗告人與陳來春就陳傳之財產分配、陳帶妹之扶養費分擔事項所為之協議與爭執,難以僅憑抗告人與陳來春所為之協議與爭執遽認陳秀英帳戶之存款為陳傳遺產,況抗告人主張陳傳為感念抗告人之照顧,於97年8 月29日贈與抗告人現金1,100,000 元,於102 年11月11日贈與抗告人現金492,500 元,於102年11月13日贈與抗告人現金13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存摺交易明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憑,而陳傳於105 年2 月19日死亡時,名下僅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25股等情,有持股證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遺產稅參考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0 頁)為證,咸難認定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使用之現金為陳傳之遺產等語可採。

(三)至抗告人主張有支出如附表編號4 至7 、12至16所示費用,日後尚需支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合計84,500元等語,關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費用,應屬生前醫療照護支出,關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費用,購買日期為101 年2 月29日,亦應屬陳傳生前所為,關於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費用,係抗告人本於自身祭拜所為之支出,咸難認係陳傳必要之喪葬費用,關於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費用,因尚未支出,抗告人亦未證明其支出及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不足證明為抗告人代墊之喪葬費用。

(四)再者,喪葬費用就外部關係而言,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而言,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繼承人之一以自有財產代墊喪葬費用,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部分,無待遺產清算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陳傳於105 年2 月19日死亡時,名下僅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25股等情,有持股證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遺產稅參考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為證,益徵抗告人確有以自有財產支出陳傳喪葬費用合計621,400 元,茲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各5 分之1 ,是抗告人得主張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應為各124,280 元(計算式:621,400 元×1/5 )。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抗告人、相對人陳來春、陳冠諭分得陳傳財產之比例為1 比3 比1 分擔上開費用,然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內部分擔費用之依據或約定,顯無所據。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各124,28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併同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改判,逾此範圍之聲明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編號│原告主張 │法院認定 ││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桃園市墓地使用費 │45,000元 │45,000元 │├──┼──────────────┼────────┼────────┤│ 2 │長城生命禮儀公司殯葬費 │395,400 元 │395,400 元 │├──┼──────────────┼────────┼────────┤│ 3 │長城生命禮儀公司服務人員紅包│4,000 元 │4,000 元 │├──┼──────────────┼────────┼────────┤│ 4 │105 年1 月18日至105 年2 月19│70,000元 │未認定 ││ │日看護費 │ │ │├──┼──────────────┼────────┼────────┤│ 5 │105 年1 月18日至105 年2 月19│10,207元 │未認定 ││ │日住院雜費 │ │ │├──┼──────────────┼────────┼────────┤│ 6 │105 年1 月18日至105 年2 月19│16,514元 │未認定 ││ │日住院醫療費 │ │ │├──┼──────────────┼────────┼────────┤│ 7 │龍園生命紀念館購買骨甕費 │390,000 元 │未認定 │├──┼──────────────┼────────┼────────┤│ 8 │龍園生命紀念館購買神主牌費 │105,000 元 │105,000 元 │├──┼──────────────┼────────┼────────┤│ 9 │龍園生命紀念館神主牌管理費 │20,000元 │20,000元 │├──┼──────────────┼────────┼────────┤│10 │龍園生命紀念館法師費 │2,000 元 │2,000 元 │├──┼──────────────┼────────┼────────┤│11 │龍園生命紀念館骨甕管理費 │50,000元 │50,000元 │├──┼──────────────┼────────┼────────┤│12 │龍園生命紀念館祭拜金紙費 │200 元 │未認定 │├──┼──────────────┼────────┼────────┤│13 │龍園生命紀念館祭拜水果費 │350 元 │未認定 │├──┼──────────────┼────────┼────────┤│14 │106年10月10日墓園草皮費 │2,500元 │未認定 │├──┼──────────────┼────────┼────────┤│15 │106年10月10日前往目的車資 │540 元 │未認定 │├──┼──────────────┼────────┼────────┤│16 │107年4月8日掃墓車資加供品 │11,140元 │未認定 │├──┼──────────────┼────────┼────────┤│17 │撿骨及裝谷甕及工資 │79,000元 │未認定 │├──┼──────────────┼────────┼────────┤│18 │龍園晉塔費 │3,500元 │未認定 │├──┼──────────────┼────────┼────────┤│19 │龍園師父誦經費 │2,000元 │未認定 │├──┼──────────────┼────────┼────────┤│合計│ │ │621,400 元 │└──┴──────────────┴────────┴────────┘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