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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高逸瀚

高宜鈴高翠苹相 對 人 高振焜

高如冠高振強共同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相 對 人 高翠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高魏玉英於民國102年5月發生車禍,於104年5月間過世,期間由聲請人支出母親醫療費、看護費與喪葬費,母親生前花錢豪邁,母親支出之金錢有新臺幣(下同)2,007,986元,母親生前向農會償還貸款1,507,986元,償還胞妹債務500,000元,雖母親郵局帳戶存款有3,570,000元,惟係兩造父親高門吉之遺產,母親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僅能取得2,921,416元,所剩於支付父親喪葬費用後已無存款,農會存摺亦僅剩3,951元,不足支付母親醫療費、看護費與喪葬費1,720,336元,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每名子女應負擔245,762元,聲請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245,762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母親高魏玉英有相當財產可以維持生活,高魏玉英於配偶高門吉過世時,連帶起訴兩造給付剩餘財產獲判勝訴,並自高門吉帳戶內支付,於103年6月判決後尚有292萬元之資力,並有坐落於○○區○○路○ 段○○○號2 樓房地,高魏玉英過世後,尚有奠儀及股票、存款,可以因應,高魏玉英應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需由兩造負擔其醫療費用等,聲請人高逸瀚、高宜鈴平日並無固定收入,尚難憑相關單據認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查,兩造均為高魏玉英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提出醫療費與看護費明細、存證信函、看護中心收款單、醫療費用收據、農會信用部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所辯,則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高魏玉英於102年間經本院判決取得剩餘財產292萬餘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魏玉英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04年度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認高魏玉英生前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無扶養高魏玉英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高魏玉英支付費用,亦為聲請人盡孝之表現,或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尚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