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楊鈞國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反請求及聲請均駁回。
被告反請求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 年2 月7 日民事擴張反請求聲明狀變更追加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9,974元,及其中5,000,000 元自102 年7 月26日起,其中16,179,454元自104 年10月31日起,其中9,210,520 元自106 年7 月
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6年8 月8 日民事反請求狀反請求聲明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3,183,668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於107年2 月7日民事擴張反請求聲明狀變更追加第1 項聲明為:
「原告應給付被告3,930,065 元,及其中3,183,668 元自10
6 年8 月10日起,其中746,397 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6 年
7 月21日民事反聲請狀請求聲明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291,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於107年1 月2 日民事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第1 項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125,705 元,及自本狀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1年1 月1 日結婚,被告於101 年1 月
3 日對原告提起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1 年11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0,779,947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原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9,974元,及其中5,000,000 元自102 年7 月26日起,其中16,179,454元自104 年10月31日起,其中9,210,520 元自106 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本文,以和解離婚成立時為準,原告婚後財產為10,556,692元,被告婚後財產為6,311,801 元,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請求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 月1 日結婚,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對原告提起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1 年11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婚後財產為10,556,692元,被告婚後財產為6,311,801 元,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原告、被告應依1 比3 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3,183,66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65 元,及其中3,183,668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其餘746,397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代墊兩造之女丙○○之扶養費,原告受有被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125,70
5 元,及自本狀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則以:
(一)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9,974 元,被告反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另被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之主張,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此次之主張均已在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遭法院駁回,顯見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告聲請駁回。(二)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1 日結婚,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對原告提起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1 年11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業據提出101 年11月7 日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復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婚字第14號離婚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0,779,947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原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3,183,668元,又被告代墊兩造之女丙○○之扶養費,原告受有被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為何?應如何分配?(二)被告是否有代墊兩造之女扶養費?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編號1 至13、15、16、
20、21、23、27、28、41至43所示、原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為0 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原告、被告1 比4 比例分配,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6,513,318 元: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2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復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兩造於91年1 月1 日結婚,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對原告提起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1 年11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以起訴時即101 年1 月3 日為準。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如附表12至52所示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亦應列入等語,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項目及其金額或價額部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宏大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函暨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8至42頁)、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30頁反面)、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5、
64、11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36 、151 、167 、18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為憑,就如附表編號
12、13、15、16、20、21、23、27、28所示之項目及其金額部分,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
60、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42 、145 、159 、160 、162 、176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3.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係於91年5 月21日以21,390,000元向訴外人丁○○購得,自備款6,390,000元,其中3,890,000 元為被告婚前財產,2,500,000 元係於91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戊○○所借,其餘15,000,000元為貸款,被告於99年6 月8 日並已將上開不動產以25,00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庚○○,扣除房屋貸款13,712,563元、被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間加計利息後返還予戊○○4,250,000 元、被告婚前財產3,890,000元,僅餘5,572,563 元等語,固有91年5 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借款借據、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還款收據、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9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萬順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費用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2 頁)為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於91年5 月21日以21,390,000元向訴外人丁○○購得,自備款6,390,000 元,貸款15,000,000元,被告於99年6 月8 日將上開不動產以25,00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庚○○,並繳清貸款13,712,563元。參以兩造於91年1 月1 日結婚,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推估91年間被告每月薪資為176,797元(計算式:2,121,569 元÷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而上開不動產係於91年5 月21日所購買,應可推認自備款6,390,000 元屬婚前財產部分之價值應為5,506,015 元(計算式:6,390,000 元-176,797 元×5 月)。至上開借款借據、還款收據倘確為91年5 月21日、101 年5 月23日所製作,應已相隔10年之久,而兩者內容之記載、製作方式,甚至其上唯一手寫部分「甲○○」、「戊○○」之簽名,竟皆能如出一轍,再衡諸借款收據僅有利息之約定,卻未附加任何有關擔保品、保證人、還款期限或違反期限之方式等還款擔保之約定,咸難信其為真實。此外,兩造自96年8 月5 日原告離境起即已分居,兩造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而被告於97年間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通居,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婚字第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而上開不動產於99年6 月8 日之價值應為32,960,000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於兩造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之際,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值出賣予庚○○,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2 項以99年6 月8日之價值為準。是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應追加計算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應為處分時之價值32,960,000元,扣除屬婚前財產部分5,506,015 元、貸款13,712,563元,應追加計算現存婚後財產為13,741,422元(計算式:32,960,000元-5,506,015元-13,712,563元)。此外,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增額貸款8,000,000 元,旋即於99年1 月20日、99年1 月20日、99年1 月21日提領8,000,000 元等情,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頁),顯亦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亦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4.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17至19、22、24至26、29至40、44至52所示部分,固據提出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49 、151 、161 、164 、165 、
172 、176 、18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10 至112 、123 至127 頁)、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0頁)為憑,就如附表編號12、13、
15、16、20、21、23、27、28所示之項目及其金額部分,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0、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4
2 、145 、159 、160 、162 、176 頁)為憑,被告抗辯此部分屬被告平日生活開銷、奉養年邁父母扶養費等必要支出,部分已有重複計算等語,故認此部分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亦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5.另被告抗辯被告婚後財產另應扣除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金額1,097,428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980,00
0 元等語,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見本院卷五第44至4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6號裁定、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裁定(見本院卷七第110至117 頁)為證,然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101 年
1 月3 日等情,業如前述,難認此部分屬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據此,被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編號1 至13、15、16、20、21、23、27、28、41至43所示,合計為26,053,271元。
6.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為原告薪資所得5,700,000 元、在美期間增加婚後財產4,856,692 元等語,此部分僅為被告之推算,不足證明為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要認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認原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為0 元。茲查,兩造於91年1 月1日結婚,自96年8 月5 日原告離境起即已分居,兩造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101 年1 月3 日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再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原告、被告1 比4 比例分配,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6,513,318 元(計算式:26,053,271元×1/4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25日前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7 月26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無法認定被告有代墊兩造之女扶養費之事實,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主張伊代墊兩造之女丙○○之扶養費,原告受有被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查,原告於102 年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576號裁定,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
6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02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七、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編號1 至13、
15、16、20、21、23、27、28、41至43所示、原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為0 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原告、被告1 比4 比例分配,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6,513,318 元,無法認定被告有代墊兩造之女扶養費之事實,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逾6,513,3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被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編號 被告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不動產 13,741,422元 2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13元 3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1,707元 4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1,247 元 5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1,197 元 6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1,837 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35 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733 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9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7 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64元 1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2 月29日轉出金額 1,880,030 元 13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7 月14日跨行電匯金額 865,030 元 14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5 月10日現金支出金額 133,000 元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2月12日轉出金額 100,000 元 1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2 月18日轉出金額 309,000 元 1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5 月10日領現金額 108,000 元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5 月16日領現金額 491,000 元 1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5 月22日領現金額 485,000 元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 月24日轉出金額 150,000 元 2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0月1 日轉出金額 120,000 元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6 月10日轉出金額 100,030 元 2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 月4 日轉出金額 140,000 元 2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0月21日領現金額 100,000 元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7 月16日領現金額 937,000 元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2 月1 日領現金額 120,000 元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2 月18日轉出金額 290,000 元 2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 月31日轉出金額 200,000 元 2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5 月25日轉出金額 490,000 元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5 月28日轉出金額 390,000 元 3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 月1 日轉出金額 370,000 元 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 月8 日轉出金額 270,000 元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0月1 日轉出金額 102,000 元 3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1 月20日現金支出金額 100,000 元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4 月13日現金支出金額 120,000 元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5 月24日現金支出金額 102,000 元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9 月7 日現金支出金額 110,000 元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10月12日現金支出金額 116,000 元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11月16日現金支出金額 172,000 元 40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9 月7 日現金領取 123,000 元 41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 月20日現金取款金額 2,000,000 元 42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 月20日現金取款金額 3,000,000 元 43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 月21日現金取款金額 3,000,000 元 4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 月31日轉出金額 100,017 元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 月1 日轉出金額 100,017 元 4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7 月12日轉出金額 100,017 元 4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8 月10日轉出金額 100,017 元 4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4 月10日轉出金額 150,000 元 4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5 月9 日存入現金 1,001,000 元 5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5 月16日存入現金 1,500,000 元 5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5 月22日存入現金 1,000,000 元 5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5 月23日存入現金 750,000 元